2019年1月8日上午11点17分左右,在北京市宣师一附小右安门校区内,一校工手持铁锤,连续对20多名一年级小学生头部发起攻击,造成三个孩子重伤。据目击者称嫌疑人是“锤锤砸头”,画面太残忍,让人不忍直视!据了解,目前受伤的孩子已均送进宣武医院,好在无一人有生命风险。嫌疑人被警方当场控制。经公安部门初步调查,嫌疑人贾某某,男,49岁,黑龙江人,是该学校聘用的劳务派遣人员,日常从事维修工作。贾某劳务派遣合同将于今年1月到期,劳务公司未与其续签原来的合同。贾某为发泄不满情绪,持日常工作用的手锤在课间将多名学生打伤。
笔者对发生这样的悲剧表示十分痛心,但痛心过后,对这样的恶性必须有人站出来承担责任。那么在本起案件中,学校应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嫌疑人又可能涉嫌哪些刑事犯罪?福州律师蔡思斌谨作如下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受伤孩子均为一年级,推测年纪应该属于7岁到8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涉及的法条: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伤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校是否担责?
教育部在2002年颁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明确规定12种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形,《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九项规定:学校老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虽然据报道可知,嫌疑人为劳务派遣工作者,宣师一附小作为用工单位与嫌疑人贾某某之间不存在正式劳动合同关系,但即便贾某与学校无未签订《劳动合同》,虽不具备劳动合同,但贾某在校内为该学校工作,仍应属校内工作人员。而根据该规定,学校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对学生造成伤害应承担相应责任,举轻以明重,学校其他工作人员拿锤子砸学生对学生造成伤害,学校依法应当责任责任!
贾某可能承担何种刑事责任?
犯罪嫌疑人贾某在小学校园内,针对弱势群体实施锤人行为,其以不特定人为行凶对象,其锤砸部分为学生头部,而7至8岁的儿童的头部是十分脆弱,福州刑事辩护律师认为贾某直接捶打人体的致命部位,其主观上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即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万幸的是,最终没有造成人员死亡,因此福州刑事辩护律师蔡思斌认为,该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如果犯罪嫌疑人虽然锤击的是头部,但是在捶打时有留力,并没有致死的故意,但是希望或者放任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的发生,则该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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