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徐光华讲刑法 2018》
作者|徐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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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在进入乙的办公室盗窃乙价值 5000 元的手机时,将自己的5000元现金放在乙的桌上,作为对乙的补偿,甲的行为成立盗窃罪。
理由:这也是对个别财产即手机的侵犯,因为盗窃手机的行为违反了乙的意志,乙对手机的占有是值得刑法保护的。虽然整体上看,似乎乙没有财产损失,但盗窃罪是针对个别财产的犯罪,而非针对整体财产的犯罪,故只要针对个别财产的侵害违反了乙的意志,甲的行为就成立盗窃罪。
(2)甲去商店买手机时,店员不在场,甲将标价 2000元的手机拿走,同时将自己的 2000元现金放在柜台上,甲的行为不成立盗窃罪。
理由:甲的行为并不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因而不成立盗窃罪,即便针对这个个别财产,亦没有违反乙的意志。
(3)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诈骗罪是针对整体财产的犯罪。
被告人任梦迪待业期间,在龙江二手车网站发现有人把没有手续的车自己做一套假手续后当作手续齐全的车出卖,便在网上联系。2007年 4、5 月份,任梦迪从哈尔滨市呼兰区刘某手里花 17000 元买了一台捷达轿车,花 18500 元买了一台捷达王轿车。后任梦迪花2000 元让做假证件的人分别给这两台车各做了一套齐全的假手续,而后在龙江二手车网上联系出卖。同年 6 月10 日,被害人王庆在网上看到任梦迪卖车的信息,便与其联系,约定次日中午在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门前看车。王庆如约到南岗分局门前给任梦迪打电话,此时任梦迪身着警察制服在南岗分局一楼大厅等候,接王庆的电话后从南岗分局走出来。王庆问其身份,任梦迪答是南岗公安分局经侦民警,并自称叫王伟。
经协商,捷达车以 28000 元每辆成交,双方签订了合同,王庆付款 28000 元。
一审法院认为,诈骗数额应扣除被告人购车所花费的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的评析指出,从理论上分析,应把诈骗罪理解为对整体财产的犯罪,即在认定诈骗数额时,应把被害人获得的财产利益从诈骗数额中扣除,以被害人实际遭受的财产损失为标准计算诈骗数额。(案件来源: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南刑初字第541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