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陈某在家中先后容留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根据陈某交代的吸食毒品是向一个叫“丁某”男子购买的线索,从而抓获该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一名。
【分歧】
对陈某的相关行为是认定为坦白还是立功,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如实供述吸食毒品的来源,为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创造了条件,除认定其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行的坦白外,还应认定其构成立功。
另一种意见认为,陈某因容留他人吸毒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交代吸食毒品的来源,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作为吸毒人员,交代其吸食毒品的来源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只构成坦白,不成立立功。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换言之,犯罪嫌疑人仅仅可以拒绝回答与案件无关的问题,对于其他与案件相关的一切事实,其都有如实回答的法定义务。具体到本案,作为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被告人陈某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过程中,交代其吸食毒品的来源出处,该事实是与其自身的犯罪行为相关联的,系必须如实供述的内容,并没有超出坦白的范畴,故该行为应属于履行刑事诉讼 法规定的如实作答义务,不构成立功。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检举”、“揭发”二词从字面上就体现了行为人主动性,换言之,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不是被动的,而是其自主行为,且这种自主行为从根本上要求行为人没有作为的义务,即犯罪分子可做可不做的自主行为。具体到本案,虽然“丁某”的贩卖毒品行为是公安机关在侦办陈某容留他人吸毒案过程中发现的,公安机关也是根据被告人陈某提供的“丁某”的身份信息从而抓获犯罪嫌疑人“丁某”。从形式上看,陈某的行为符合“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但是其行为却并不具备“主动性”的要求,其提供的信息属于供述自身犯罪事实时必须如实供述的内容,故其行为不构成立功。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