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五莲县人民法院、山东高法
作者|仲崇镇
原告关某与被告秦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3日,原告在银行ATM机上输入其银行卡密码后,由被告继续操作向自己的银行账户转账44750元。关于该笔转账款的性质,原告主张系借款,但被告予以否认。
被告主张:原告曾向其借款45000元,后代为垫付餐费250元,该44750元系偿还之前借款,转账完成后其将借条交给了原告。为证实诉讼主张,被告申请证人王某、张某出庭作证。王某、张某作证陈述:曾听原告说过欠被告钱,但对具体借贷情况不清楚。原告提供了其向被告索要借款的通话录音三份,在通话中被告承诺想办法先还一部分,但双方均未提及应偿还的数额。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转账记录能否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对此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仅凭转账凭证不能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本案借贷数额较大但并不是整万、整仟,而且被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双方之前存在其他借贷关系,故本案借贷关系并不成立;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双方多次通话录音间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款项,故可根据涉案转账记录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本案中,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其收回原告之前所借的款项,故其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之前借款存在,但其未提交向原告出借款项的相关证据,相关证人证言也不能充分证实原告欠被告借款未还、时间、数额等事实,故被告仍需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转账系用于偿还之前借款。
其次,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转账用途系偿还之前债务后,原告仍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借贷关系。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双方之前存在其他借款,故原告应当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借贷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通话记录,涉案转账发生后,原告先后三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承诺先偿还部分,故该通话录音能够印证被告尚欠原告款项的事实。
再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情,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能够直接证明被告尚欠其款项未还的事实,转账记录能够证明交付款项的金额,而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证实涉案转账款项系偿还之前的借款,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可以根据涉案转账记录,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4750元的事实。
综上,转账凭证仅能证明资金流向,而转账的目的和用途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在原告仅提供转账凭证证明借贷关系时,若被告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该转账系因其他债务而发生,原告就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