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阅卷真的只是阅材料吗?||福州刑事律师分享
文 | 老明
来源 | 老明的法律博客
(首发于明律问刑微信公众号)
全面阅卷是刑事案件办理的一个基本要求——包括卷宗内所有的证据材料和非证据材料。起码那些优秀的职业人是这么认识并身体力行的。基于这样的理由或前提,阅卷也可以说就是阅材料。但是,真的就只是阅材料吗?这需要从阅卷的目的中寻找答案。
正因为如此,我更愿意将阅卷中的“阅”解读成是对侦查活动与嫌疑人或诉讼参与人行为的检视与审阅。这样的视角可能有标新立异的成分,但将对静态的“阅”转化为对动态的“阅”,不仅是一个思维方式的转化,可能更会促使我们将问题看得更加全面。这个判断基于以下存在的事实:
其一,卷宗内所有的材料,无一不掺杂着侦查主体的能力、技术、认识、规范等复杂因素。例如,当取证人有意或无意地“有罪推定”时,通常会有选择性取证,甚至是篡改性取证。有人开玩笑说,刑事诉讼中的各方,只有侦查人员是最懂得“法言法语”的——讯(询)问人和记录人通常会将被讯(询)问人的回答,依照主观认识归纳为符合侦查方向的书面语言,以便满足法律判断的规范需要。
其二,任何书证、物证,包括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都是行为人在特定动机、目的等心理支配下的行为在现场或有关场所的反映。因此,传统的教科书上都是这样介绍侦查流程的开始:通过勘查现场(实施犯罪的地点和遗留有同犯罪有关的痕迹、物证的一切处所),发现、收集和保全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进而推断实施犯罪的情况与动机、目的,确定侦查方向范围。也就是说,所有的侦查活动,从一开始就已经受到行为留在现场的痕迹物证的制约与影响。
其三,每一份言词证据材料的形成,除侦查主体的影响之外,都和作证陈述人的感知、记忆、动机、情感、情绪等密切相关。据说,英美法系国家司法中所理解的证据,与我们书面化的“材料”含义大相径庭,不是简单的言词内容,而是包含了复杂心理的综合体。因此,一场正式的审判,必然要求各色证人出庭接受质询,以便控、辩、审各方通过观察表情、体态等,综合判断言词内容的证据资格与效力。因此,对证据的审查就是对作证行为的检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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