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的发展,网络和手机微信凭借其通讯快捷、操作简便的优势迅速成为人们交流信息与表达情感的平台,新兴媒体的广泛使用在改变人们生活方式的同时也为司法实践带来新的机遇和挑战,作为移动客户端重要通讯工具之一的微信,早已参与到诉讼各个环节,在为当事人提供便利、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也出现当事人身份难以认定、无法确定是否送达成功、因信号原因难以送达等问题。本文从微信送达的法律规定、内容以及优缺点、适用等方面进行浅层次的思考。
一、微信送达的法律渊源与发展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的民诉法第63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了电子数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形式,开启了电子信息参与诉讼的新时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87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我国首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电子送达制度。
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电子送达制度进行了补充细化规定。该解释第135条第1款规定“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明确了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讯为电子送达的三种主要形式。
2017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应当包括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接收民事诉讼文书的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微信作为一种信息通讯工具,成为电子送达中一种新型的送达方式。
二、微信送达的内容
(一)微信送达的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6规定“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法院在决定采取微信送达形式时,必须首先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只有当事人能够并愿意接受和使用微信送达形式,人民法院才可以采用这一新途径,也就是说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
在送达人同意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后,还必须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书面形式确认。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应当包括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接收民事诉讼文书的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确认的送达地址视为当事人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对其填写的送达地址及法律后果等事项进行确认。当事人确认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已知晓人民法院告知的事项及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法律后果,保证送达地址准确、有效,同意人民法院通过其确认的地址送达诉讼文书等,并由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
(二)微信送达的客体
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外的所有诉讼文书。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7条已明确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这三类对案件实体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的终局认定的诉讼文书排除在可微信送达的文书范围之外。而对当事人提交的起诉状、答辩状等和人民法院制作的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等其他诉讼文书,均可以采用微信送达形式进行送达。
三、微信送达法律文书的优缺点
(一)微信送达法律文书的优点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三难”,立案难、诉讼难、执行难,其中诉讼难难就难在送达。送达作为贯穿整个诉讼过程的程序,已成为长期困扰法院人员、制约民事审判效率的困难之一。微信送达不仅解决了这一难题,而且为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提供了条件。近年来,随着流动人口数量的增多,在民事诉讼实践中,经常遇到被告外出务工等难以参加诉讼、法官与当事人沟通困难的情形。微信作为一种联络方式,具有以下四点优点:
一是架起了法官与当事人沟通的桥梁。微信送达解决了法官与当事人沟通不便的问题,减少了当事人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
二是有效保护当事人隐私。微信送达时效性强,较其他送达方式更便捷。较公告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也保护了当事人的隐私。在广大农村地区,打官司依旧是当事人不想让人知道的事情,特别是涉及离婚、借贷案件,被告更加排斥邮寄或公告,这也给顺利结案造成困难,微信送达具有特定性,只与特定当事人联络,若微信参与送达,则减少了更多人知晓案件的情形,能够有效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三是减少诉讼成本并提高了诉讼效率。因职业变化、拆迁等原因导致被告地址更迭现象频发,造成个案中法院耗费大量人力财力和物力,但仍出现送达效力低下。微信是一款提供即时通讯服务的免费应用程序,极大节约了司法成本,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
四是微信送达符合互联网时代发展的趋势。电子送达是以现代通讯设备与计算机技术为基础,是通讯技术与网络技术有效运用于司法实践的具体体现。二者相辅相成,缺少现代通讯设备与计算机技术这一基础,电子送达将无法实现,而现代通讯设备与计算机技术的广泛运用与发展也为司法文书的电子送达提供物质基础和发展空间。随着全球信息化、电子化、无纸化的进一步发展,电子送达作为新兴的送达方式,会逐步替代传统的送达方式成为主要送达方式。
(二)微信送达法律文书的缺点
一是当事人主体认定困难。对于当事人无法到庭而采取微信方式送达的,无法确定接收人是否当事人本人,提交答辩状是否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虚假诉讼。
二是有信息泄露的可能。微信送达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受送达人手机可能感染病毒被他人盗用导致信息泄露,或者由于信号等原因无法及时接收法律文书。
三是没有相关配套细化规则,容易形成漏洞。送达地址确认书是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基础,在司法实践中,原告签订地址确认书很容易,而被诉方则很难接受,尤其是一审被告。如果被告不来法院、不到庭、地址不容易确认,这样给送达增加了难度。
四、具体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微信送达必须经当事人同意且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签字。《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规定:“送达地址确认书是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基础,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接收民事诉讼文书的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建议在当事人填写地址确认书的时候,工作人员应向当事人告知相应法律后果,并且为当事人做一份笔录作为证据,法律后果文字做到加大、加粗和加黑,做到提醒当事人义务。
(二)在庭审的各个阶段增加地址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明确了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处理方式,本条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在民事活动或者法院其他案件中的已经确认的地址规定了四种情形的送达地址。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以当事人的自认地址、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依第八条规定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只要当事人在法院填写过地址确认书,那么这个地址将附着当事人一年。建议人民法院在每个阶段都让当事人签字确认一下送达地址,比如在开庭准备阶段核对当事人情况的时候也增加询问当事人的地址确认,庭审结束后让其在庭审笔录签名的时候,增加一个地址确认,这样增强了当事人地址的准确性,节省送达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三)微信送达要即时获取送达回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十二条明确规定:“采用微信、短信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该记录收发手机号码、发送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名称,并将微信送达内容拍摄照片,存卷备查。”建议在对法律文书进行拍照微信发送给当事人后,还应确认受送达人已成功收到以及核对送达文书的内容及数量,当事人回复收到后要及时手机截屏,并将截屏内容打印,注明日期后存卷,并通过手机截屏方式将全部微信对话内容保存,最后将截屏照片打印存入案卷。只有送达法律文书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成功收到法律文书才能防止当事人就是否收到法律文书提出异议。
(四)送达可以采取多元化送达方式。法律文书送达不仅仅可采取微信的方式,也可以采取传真和电子邮件的方式,有条件的可以建立专门的电子送达平台,或以诉讼服务平台为依托进行电子送达,或者采取与大型门户网站、通信运营商合作的方式,通过专门的电子邮箱、特定的通信号码、信息公众号等方式进行送达。
总之,微信送达具有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有效缩短送达时间、收取送达回执快等特点,可以有效减轻办案人员负担,更加快捷地服务当事人。随着社会互联网功能的发展,电子送达将不断的在诉讼过程中得到完善并强化,可以说电子送达是未来送达法律文书的趋势。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程晓龙
(作者单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