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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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在中国享有“PRADA”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013年12月,被告重庆某公司经营的购物中心开业,其在一层中庭用玻璃墙划定了一片独立的销售区域开设有欧洲精品店,销售GUCCI、PRADA、BV等八个品牌服装、箱包等商品。该购物中心入口处有若干灯箱广告,其中一个灯箱广告的左下角竖向排列着GUCCI、PRADA、BV等8个商标标识。欧洲精品店有三扇透明玻璃门可以通行,在玻璃门及玻璃墙中部以固定的间隔罗列式地横向贴有前述8个商标,精品店内外的广告牌上亦竖向罗列着该8个商标标识。
2014年12月,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认为被告擅自在其开设的购物中心显著地、突出地使用“PRADA”文字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福州律师提示 【分歧】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所销售的标有“PRADA”标识的衣服系“PRADA”正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为经销商在其经营的购物中心入口处的灯箱广告上以及欧洲精品店的玻璃墙、玻璃门、精品店内外的广告牌上使用“PRADA”商标是否属于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在其购物中心入口处的灯箱广告上以及精品店的玻璃墙、店内外的广告牌等处显著、突出地使用“PRADA”商标,会让消费者和潜在的进驻者误认为普拉达公司是该精品店的经营者,已经进驻该商场,造成消费者和潜在进驻者的混淆,因此其行为不属于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被告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使用“PRADA”商标是为了向公众说明自己商品的来源,使公众了解与产品有关的真实信息。这种使用没有超出经销商使用商标的合理限度,其行为未侵害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福州律师分享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关于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问题,虽然商标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但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是指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善意地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以客观说明自己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用途、服务对象及其他商品本身固有的特性。经销商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使用他人商标是否构成指示性合理使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
1.使用目的正当,即商标使用者在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时系出于善意
本案中,被告所出售的“PRADA”品牌衣服来源于普拉达有限公司的合法分销商天津某贸易公司,是“PRADA”正品。其利用广告等手段对其销售的商品进行宣传属正常商业行为,主观上是善意的。
2.使用尺度适当,即商标使用人应在合理的范围内使用他人的商标,以能满足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目的为限
被告在每个广告牌上采用上下排列结构罗列了不同的商标,在商场中间用玻璃门隔出了一个空间,在玻璃门上横向贴有不同的商标,涉案的“PRADA”商标与GUCCI等其他七个商标的使用方式并无显著差异,为的是客观说明自己销售的商品的来源,使消费者看到广告就会联想到在购物中心欧洲精品店内有“PRADA”等8个世界知名品牌商品在销售。由此看来,被告并未特别强调涉案“PRADA”商标,使用尺度适当。
3.使用结果非混淆,即商标使用者使用他人的商标不能让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的使用会让消费者和潜在的进驻者误认为原告是精品店的经营者,已经进驻该商场,造成消费者和潜在进驻者的混淆。但实际上被告未将涉案“PRADA”商标作为精品店的营业招牌,被告的前述使用方式不会使消费者产生原告在该购物中心内开设了专卖店的想法。因此,该种使用方式并不会给消费者造成误认或者混淆。
综上,被告购物中心为表明所销售的商品的具体信息而善意地使用“PRADA”公司的注册商标,未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没有超出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范围,故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福州律师分享,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徐真 曾亚妮;单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