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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3年5月13日,覃某革、覃某文(甲方)与李某燕(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乙方租赁甲方开发的位于上林县XX镇XX路XX号15#楼二屋(东侧)建筑面积约823m2的商铺,用于经营茶艺、咖啡等。一、租赁期限从2013年5月13日起至2022年3月15日止。二、乙方承租期间,应当向甲方交纳完税后租金。具体为:1、2013年5月13日至2015年3月15日免交租金。2、2015年3月16日至2022年3月15日,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按25元/m2/月来计为246900元;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按30元/m2/月来计为296280元……等其他内容。覃某革、覃某文作为甲方、李某才作为甲方的经办人、李某燕作为乙方均在该合同盖个人私章或签名进行确认。之后,被告将该商铺用于经营茶艺、咖啡等生意。
X福某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庭审中,X福某公司陈述涉案商铺虽系覃某革和李某才个人所有,但覃某革系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故其公司有权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同时,签订本案合同时因覃某文是该公司的总经理,又是覃某革的弟弟,所以覃某文也在合同上签字。另外,从2013年5月13至2017年3月15日的房屋租金共计543180元,而被告只向其交付了89000元,故被告应向其继续履行交付尚欠454180元租金的义务。
另查明,X福某公司于2009年10月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覃某革,经营范围为X花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另外,本案涉案商铺并没有办理有相关产权证。
【审理情况】
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因本案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分别为覃某革、覃某文、李某燕,而X福某公司并非系该合同的当事人,同时,X福某公司庭审中也承认涉案商铺也并非系其公司所有,故该公司与本案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该公司主张涉案商铺虽系覃某革和李某才个人所有,但覃某革系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所以其公司有权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
对此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股东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是相互独立的,不应混同,故该公司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公司还主张因被告已交付的租金均系交给其公司,所以被告应向其公司继续履行交付尚欠租金的义务,可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来佐证,且即使已交付的租金系交给了该公司,但也不能证明该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故对于X福某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的原告主体并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X福某公司的起诉。
【法官说法】
在审判实践中,强调要厘清股东个人财产跟公司财产的范围,避免将两者混同,出现股东侵犯公司财产的现象,但是从另一方面看,厘清公司财产跟股东个人财产,同时也是保护股东个人财产的合法权益,避免出现公司侵犯股东个人财产权益的事情发生。
福州律师提示
股东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两者属是相互独立的财产范畴,不能混为一谈。股东出资,转让出名下财产到公司名下后,该财产就成为公司财产,不再属于股东个人所有,但是对于股东未出资部分,仍属于股东个人财产范畴,公司无权对股东个人财产做出处理,更不能以股东是法定代表人为由,将法定代表人财产跟公司财产混为一谈,侵犯股东诉权,代股东提起诉讼。
(作者单位:广西上林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