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颁布实施,该规定第四条对被告人遭受刑讯逼供所作的重复性供述是否应予以排除的问题做出明确规定。该规定对被告人免遭非法侦查及诉讼权利的保障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该规定规定了另外情形,即(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由此可见,对于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侦查机关可以通过更换侦查人员进行补充侦查的方式来弥补证据合法性的缺陷。笔者认为,从维护社会安定、打击犯罪的角度出发,该另外情形无可厚非。然而,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角度出发,该另外情形似乎容易成为非法侦查证据的突破口。
作为专业福州刑辩律师,笔者此前经办过一起重大贩毒二审案件,案件中被告人被公诉机关指控贩卖的毒品数量甲基苯丙胺类毒品250多克,氯胺酮约1000克。虽然,案件中公安机关的确查扣到上述毒品,且被告人所作的讯问笔录材料都重复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情况。然而,被告人却在庭审中始终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且根据案件证据材料,被告人无法排除曾遭受刑讯逼供的可能。
笔者曾在看守所会见过程中询问过当事人:“既然你曾遭受过刑讯逼供,在一审期间侦查阶段未何还要做出有罪供述。”被告人表示,我若不做有罪供述,其担心遭受侦查机关监外非法讯问,且侦查机关在讯问过程中也曾对其作出该种暗示。为了保护自身免遭侵害,其认为其在庭审上的如实供述才能更好的维护自身的权益。在此暂且不论被告人的表示是否具有真实性。但笔者认为,实务中拥有如此想法、情形的被告人也应是大有人在。试想,被告人若此前遭受过刑讯逼供,基于其对法律的不了解,其根本不可能理解更换侦查人员对其重新讯问的意义,且基于被告人对此前讯问活动的恐惧,其完全可能再次做出相同的供述。因此,笔者认为若单纯的通过更换侦查人员的方式来抑制非法侦查其作用存在一定局限性。
从法理上讲,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在于抑制侦查机关的违法侦查行为,保证侦查机关取得证据合法有效。因此,笔者认为,为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避免出现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侦查机关在更换侦查办案人员时,在告知被告人相应刑事诉讼权利后,对后续的讯问侦查完全应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同时,公诉机关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在发现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时,亦完全可以再次进行讯问或自行取证。
值得一提的是,为避免违法刑讯逼供行为的潜在影响,在我国公、检、法协同办案机制仍是主流的司法环境下,公诉机关的重新讯问应当具备高度审慎态度,笔者认为对于那些有证据证明曾遭受过严重刑讯逼供的犯罪嫌疑人可先由专业心理医生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心理干预,对其进行专门心理辅导和治疗,尽可能消除审前刑讯逼供给被告人造成的心理创伤后,再对其进行重新讯问。
目前司法实践中,侦查、司法机关仍然具有浓厚的“口供情结”,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工作多是围绕口供而展开,并将口供作为定案处理的主要依据,形成了口供中心主义的诉讼方式。此外,在我国的刑事侦查实践中,讯问多是在封闭的环境中进行,为了追求口供,刑讯并不是个例,变相刑讯的方式也不断推陈出新,媒体曝光的重大冤假错案中几乎都有非法取供的影子。
虽然,重复自白排除规则可能会束缚办案人员的手脚,亦可能会出现犯罪分子逃避法律惩罚的个案。但是,重复自白排除规则作为被告人权利救济的重要手段,其在程序上对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有着重要刑事司法价值和社会价值。不可否认,囿于目前我国的司法环境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重复自白排除规则的推进必定步履维艰,但是随着刑事辩护律师参与庭审活动的逐步覆盖。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逐步推进,中国法治建设必将越来越好。
福州律师蔡思斌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
2017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