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赠与对方房产,变更登记前能否撤销赠与?
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与另一方共有,但没有办理房产加名登记,赠与一方请求法院撤销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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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审判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应当按照《<婚姻法>司法解(三)》第六条的规定处理;另一种认为应当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夫妻之间的约定对双方有拘束力,不必非要去办理房产加名登记,否则会架空《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全部赠与另一方的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已经给出答案,但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情形,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能否撤销的问题,目前仍然存在争议。
由于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有的观点认为,既然夫妻之间的约定对双方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夫妻之间关于赠与房产的约定,不涉及第三人,只要意思表示真实,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就应该认定为有效,履行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不是必要条件,赠与一方请求撤销赠与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在审判实践中,对夫妻将一方所有的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时,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有的法院就认为这种约定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判令继续履行有关赠与协议;如果夫妻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全部赠与另一方,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
其实这个问题的关键点在于:对夫妻之间的房产赠与行为,究竟是按《合同法》处理还是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处理?无论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对方的比例是多少,都属于夫妻之间的有效约定,实质上都是一种赠与行为。问题是这种有效的赠与约定是否可以撤销?现行婚姻法中缺乏相应的规定。
夫妻之间赠与的标的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合同法》对赠与问题进行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如:“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常常涉及财产权属的条款,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在实际生活中,赠与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或者血缘关系的人之间,《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也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或约定夫妻共有,在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之前,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是完全可以撤销的,这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
因此,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摘自《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年第1辑,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出版)
1.婚前财产协议本质上是财产赠与协议的,赠与人可行使撤销权——张文义诉侯娟离婚案
【案例要旨】夫妻双方在婚前财产协议中明确约定一方将自己财产赠与另一方,该婚前财产协议本质上是财产赠与协议。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财产赠与合同未经过公证,也不存在不得撤销赠与的其他法定情形的,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行使任意撤销权。
案号:(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5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出版
2.基于解除婚姻关系的赠与协议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不适用任意撤销权的法律规定——朱某诉代某离婚纠纷案
【案例要旨】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不可撤销。在离婚纠纷案件中,一方以解除婚姻关系为目的,将共同所有的房屋赠与另一方的行为明显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一旦双方登记离婚,赠与人无权再行使赠与行为的任意撤销权。
审理法院: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来源:重庆法院网 2016-01-11
夫妻之间的赠与关系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相关规定。
本条解释涉及夫妻赠与房产约定的效力、房产权利的转让和任意撤销权的行使。其相关法律依据包括:
一是《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规定为夫妻在此期间对包括赠与房产在内的财产进行约定提供了法律依据,明确夫妻约定的财产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
二是《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夫妻之间赠与房产亦属于不动产权属变动,应依照登记生效原则,确认房产转让的效力。不能以婚姻财产为由将赠与房产转让的效力置于《物权法》的调整范围之外。
三是《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规定为夫妻在赠与房产过户前对未经公证的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提供了依据。
在制定本条解释过程中,对认定夫妻一方撤销向对方赠与房产的行为效力时是否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存在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调整的是婚姻关系,《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夫妻互赠的财产属于婚姻财产,故不能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另一种意见认为,单独的婚姻关系的协议适用《婚姻法》,而本条解释调整的是夫妻之间赠与房产关系,这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采纳了后一种意见。婚姻关系中的赠与房产,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调整这些关系,应当适用《婚姻法》、《物权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明确将《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作为调整夫妻赠与房产任意撤销的依据。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11月出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
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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