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梅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终止,但其未能办理退休手续并不享有养老待遇,仍需通过劳动获得生活来源,故北京某公司应当向梅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案情简介】
梅某于2012年4月13日入职北京某公司,担任车间操作工,双方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第一次劳动合同:2012年4月13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第二次劳动合同: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梅某在职期间,北京某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2016年11月2日,梅某在工作中受伤,后于2017年3月21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十级。梅某于2017年3月1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2017年4月6日,梅某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北京某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部分医疗费。后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超过法定就业年龄)为由不予受理,梅某不符,起诉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二、【审理情况】
北京某公司一审答辩认为:梅某依法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就业问题,不应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审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9条,规定:因工伤发生下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三):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2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案中 “梅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终止,但其未能办理退休手续并不享有养老待遇,仍需通过劳动获得生活来源,故北京某公司应当向梅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综上,判决:北京某公司支付梅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58元。
北京某公司不符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三、【实务分析】
《社会保险法》第39规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未明确规定因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导致劳动关系终止情况下,劳动者是否有权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待遇。笔者认为,在法律规定适用存在不同理解时,可以运用法律的解释方法中立法解释和公平原则,对上述法律适用进行解释。本案中,梅某认定工伤是事实,其没有办理退休手续也是事实,且即便梅某办理退休手续,因为其缴费年限不够也不享有养老待遇,不能领取养老保险金,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还需要劳动获取生活来源。同时,梅某后续还需要高额的手术费用,但其因缴费年限不够也不享有医疗保险待遇,因此,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应支持梅某的诉求。
四、【办案心得】
此案,一审由我代理原告。很欣慰,通过自己的努力为梅某最终争取到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此案也引发了我的几点思考。
1.让法官产生同情心,影响其自由心证。梅某因工伤导致头部受损,因无力承担医疗费,经常无故大哭大闹。庭审中、庭审后我多次把梅某的实际情况向法官汇报。必要时,我还带着梅某向法官诉说,事实上,这种做法也确实让法官产生了对梅某的同情心,让法官百忙之中,对这样的一起案情简单的案件能够关注起来,更好的思考、审理、判决该案。
2.运用检索技术,找到案例支撑。本案其实案情并不复杂,仅是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存在裁判尺度不一的情形。法官在第一次庭审后,给我的印象是很难支持我的观点,有可能会判决驳回梅某的诉求。
但为了说服法官,我通过不断的案例检索,终于检索到西城法院2016年劳动争议案件10大经典案例中有案例和本案高度相似,并判决支持了劳动者的请求。因此,我在庭后向法官提交检索案例,最终法官也采纳的我的观点。这就是检索技术带来的巨大作用。
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如何获得值得思考。此案,原本我只是代理一审,当事人也对我的代理非常满意。但是当事人终审后向我咨询,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在工伤保险基金部门拒绝向当事人支付,对于是否应当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其他方法解决此案,还需要进一步进行思考,研究。
作者: 韩超(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