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如今,婚外情人反目成仇的现象可谓司空见惯,笔者亦曾亲自代理过不少婚外情闹翻要求返还财产的案件,今天所要提及的案例本也是一个滥俗的婚外情桥段,但因为该案例牵涉的两宗案件四份裁判文书结果有些出人意料,故笔者略作小文分享,以期共同探讨。
丈夫与情人就保持情人关系签署“特殊协议”,反悔方将失去100万
已婚男张海波与梅小丽是情人关系,双方为更好地维系情人关系特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张海波借给梅小丽100万元,梅小丽答应给张海波做情人。如梅小丽不想做情人了,则要返还借款;如果张海波不要梅小丽做情人,则该100万元抵作梅小丽的精神损害赔偿和生活补助等,不再返还。其后张海波用上述约定好的100万元买了一套房产,并将房产登记在梅小丽名下。
情人之路两茫茫,其本身就是一种堵住、带着交易,说爱容易,但说爱你不变却很难,故即便曾经山盟海誓,亦随时有可能“撕毁”曾经的承诺,甚至对簿公堂。
这不,张海波与梅小丽亦逃脱不了婚外情人的悲惨结局——他们分手了,分手的原因可能是张海波不要梅小丽做情人了,也有可能是梅小丽突然醒悟不想做情人了,但不管怎样,他们最终还是分道扬镳了,而且还分得异常难看——牵扯了好几件诉讼案件,可谓“精彩”!
丈夫反悔起诉情人要求返还100万元,一二审结果大相径庭
张海波认为其当初与梅小丽所签协议因违反公序良俗,故应无效,既如此,梅小丽就应返还其100万元。遂张海波依据上述理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梅小丽返还1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张海波和梅小丽之间的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张海波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理由成立。民事行为无效,所得财产应予返还,故梅小丽应当返还张海波100万元。后梅小丽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海波和梅小丽无视我国婚姻家庭制度,以协议的形式用金钱去维系双方不正当的情人关系,其行为违背了社会公德。因该协议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有误,应当予以纠正。遂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海波的起诉。本案一审法院的判决确实存在一些争议,该判决思路很容易给社会造成包养情妇后又可行使撤销权的假象。笔者在此不得不感叹二审法院的思路,依照正常思维,二审的争议焦点应仍是围绕着支持还是驳回张海波的诉讼请求,然二审法院却直接跳出该局限,采用驳回张海波的起诉,该思维可谓让人耳目一新!
妻子不服接力起诉丈夫、情人,本想手到擒来,结果一输再输
二审宣判后,原以为婚外情桥段到此便落幕了,令笔者没想到的是,新的剧情才刚刚上演——张海波的妻子陈娜正式登场了。
眼见张海波要求梅小丽返还100万元无果后,陈娜认为张海波与梅小丽之间的协议侵害了其合法财产,遂其以梅小丽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梅小丽返还不当得利100万元。
该案件同样历经一二审,但这次一二审法院却保持一致认为: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陈娜丈夫张海波与梅小丽无视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以协议的形式用金钱去维系双方不正当的情人关系,其行为违背了社会公德,因该协议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而本案陈娜的起诉仍系因其丈夫张海波与梅小丽之间的协议引起并针对协议是否有效、财物是否应当返还等产生纠纷,故裁定驳回陈娜的起诉。
案件结果出人意料,到底谁是谁非,这还有天理不!!
笔者相信梅小丽官司缠身的结局,应当可以让旁观者知道情人反目是多么可怕的一件事!但笔者想说做情人本身也是一种选择,情感之选择笔者不做过多评判,但笔者对陈娜诉梅小丽的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判决结果却有些想法:
说句实话,笔者对陈娜的败诉多少还是有些惊讶。现实生活中,妻子因第三者与自己丈夫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侵害妻子合法权益而进行诉讼维权得到法院支持的案例比比皆是(通过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可得知,笔者自身亦成功代理过妻子一方),新闻亦经常对此类案件进行过报道。不管是赠与合同还是不当得利纠纷,通说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故一般认为夫或妻一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或支付给婚外情人的,应认定为非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故其行为应为无效,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如若相关法院都以此诉讼思路审理类似案件,则意味着配偶方可以随意拿夫妻共同财产包养情人,而另一方则束手无策,无法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如此,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对社会正常价值观的冲击将是何其之大!!基于此,笔者对陈娜诉梅小丽的判决结果保留意见。此外,一二审法院在认定陈娜要求梅小丽返还100万元是否应当支持时均引用了张海波诉梅小丽的生效法律文书,在此笔者不禁疑惑,若两个案件起诉顺序调换,即直接由陈娜先行起诉张海波和梅小丽,则结果是否又会出人意料?……
注:本文所涉评论案件为真实案例,相关裁判文书号为杭州市中级人法院(2009)浙杭商终字第1138号案、(2010)浙杭民终字第2669号案,以上当事人名字均系化名。
福州律师蔡思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