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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姜××与王××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姜×1、姜×2、姜×3、姜×4。1980年左右,姜×4死亡,其未婚无子女;1989年,姜×2、姜×3均已出嫁并在外居住。1997年9月24日,王××取得北京市西城区xx大街xx号楼x层x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但全部购房款是由姜×1承担的,并由姜×1一家在此居住,且姜×1自出生至结婚生子一直与父母一起居住。1998年4月9日,姜××死亡;2014年1月31日,王××死亡;姜××与王××之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二人生前未留有遗嘱。姜×1认为其支付了诉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因此其应当为诉争房屋共有权人,因姜××与王××均已死亡,其应当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姜×2、姜×3则认为该房屋为其父母的遗产应当共同继承。现姜×1、姜×2、姜×3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姜×2、姜×3将姜×1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姜×2、姜×3与姜×1共同继承诉争房屋。
【一审判决】
王××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大街xx号楼x层x号房屋由原告姜×2、原告姜×3与被告姜×1共同继承,其中每人各占三分之一份额。
判决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后,姜×2、姜×3及姜×1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11月27日,姜×1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具体理由如下:
1、姜×1认为其支付了诉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因此其应当为诉争房屋共有权人,一审判决认定诉争房屋为姜××、王××的遗产与事实不符;
2、姜×1自出生至结婚生子一直与父母居住在一起,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依法应多分得遗产,一审判决均等继承遗产份额适用法律不当。
【再审判决】
驳回姜×1的再审申请。
【法律分析】
1、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王XX于1997年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即证明王XX为房屋所有权人,又因其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该房屋所有权权,依据《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规定,该房屋属于王XX与姜XX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死亡后,并未留有遗嘱,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涉案房屋应当属于二人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分配。姜×1虽然在购买房屋时支付了购房款,但是姜X1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在出资时与王XX、姜XX对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分配有其他约定,该购房款应当被认定为姜X1对姜××、王××的赠与,姜×1主张诉争房屋属于姜×1一家和姜××、王××共同共有均无法律依据,且即便是认定该房屋姜×1确与姜××、王××共同共有,属于姜××、王××房屋权属部分仍应按照法定继承方式进行分配而不是姜X1理解的如共有权人死亡,其他共有权直接享有全部份额。
2、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因姜××、王××生前未留有遗嘱,故根据《继承法》规定二人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办理。配偶、父母、子女作为法定继承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按照均等原则对被继承人的财产进行继承。姜××、王××其父母以及其子女中的姜X4均已经去世,失去继承权,其剩余子女姜×1、姜×2、姜×3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对该房屋均享有继承的权利。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如姜×1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对于被承继人进行了主要抚养义务,可以要求法院在判决分割遗产时多分配,但是此处法律条文所列为“可以”并非是“应当”,法院对于是否多配遗产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据此,一审法院与再审法院均认定诉争房屋由姜×2、原告姜×3与姜×1共同继承,每人各占三分之一份额,其认定并不无当。
特别声明:本文仅以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为依据,如相关依据有所调整,以调整后的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