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组织者不在场时劳务提供者受伤的赔偿责任||福州律师分享
作者:郭丽英;来源人民法院报
【案情】
周某是个体瓦工,无相关施工资质,曾多次承包农村房屋的建筑工程。朱某此前曾多次受雇于周某,为周某所承包工程做小工,其劳动报酬由周某发放。戎某因旧房需要拆除重新翻建,遂与周某口头商定,以19000元的价格将房屋的拆建房工程发包给周某。周某找到朱某、王某等三人到戎某家拆房。2016年9月1日上午9时许,朱某在敲椽子时从屋面摔下,当即被戎某送到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2283.98元。拆房当天周某未到现场,房主戎某在现场。因本案各当事人为相互认识的同村村民,故周某通知朱某拆房时,未明确向朱某及戎某说明自己是介绍人还是雇主身份;拆房当天朱某及戎某亦未再行与周某确定朱某的身份。事故发生后,周某向戎某书写承诺一份,内容为“判决后一人一半”。
朱某以周某、戎某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共同赔偿自己医疗费。周某则答辩称自己是介绍人且不在现场,故而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戎某则认为自己雇佣周某拆房而未雇佣朱某,自己不存在任何过错故而只应承担适当补偿责任。
【分歧】
对本案如何处理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与朱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戎某与周某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因而戎某、周某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因周某不在场,其与朱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周某不承担责任,而应由戎某承担赔偿责任。
【解析】
笔者赞成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在施工组织者与劳务提供者均在现场的情况下,往往存在明显直接的管理、指示和监督,因此两者之间的雇佣关系比较明确。当仅有劳务提供者提供劳务情况下,施工组织者虽未在现场进行直接的管理和监督,应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形予以衡量。就本案而言,应结合拆房行为发生前周某与朱某之间形成的人身相对依附关系、周某与戎某之间就事故发生后各自的行为表现等因素综合判断。
首先,朱某以前多次作为周某的雇员,其收入从周某处直接拿取,因此可以认定两者之间在一定时间和地域范围特别是在本村内形成相对固定的雇佣关系。在本次拆房过程中,作为同村的戎某未直接找朱某拆房,而是请周某找人拆房,周某遂找到朱某后未向戎某及朱某特别说明自己是介绍人身份还是雇主身份的情况下,而是要求朱某直接到戎某家拆房,足以认定戎某及朱某均有理由相信朱某系接受周某的安排和指派而来参与拆房,即朱某系以周某的雇员身份参与拆房。
其次,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戎某所作出的“判决后一人一半”的承诺,完全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尽管没有注明是拆房事宜及具体数额,但该承诺的相对人及指向对象均明确,商谈的前提即是本案如何承担责任,不会使人产生歧义,相反从另一方面证实了周某的雇主身份。而雇主对于雇员的受伤,应当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对于房主与施工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笔者认为,在农村拆建房的行为中,房主与施工人员之间虽存在一定的指示、管理和监督行为,但是这种指示主要体现为房主对房屋结构、高度、楼层、工期等原则性和总体性的要求;在建房过程中,对于施工人员在技术层面上房主并不进行直接的指示、管理和监督;同时,施工人员与房主在人身关系上不存在依附关系,即不受房主的控制、指挥和支配。因此,房主与施工人员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