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提示||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办理的婚姻行政登记应予确认无效 ——浙江永嘉法院判决徐某诉永嘉县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审理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案件中,对于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办理的婚姻登记行为,视为自始无效,应适用确认无效判决。
案情
2005年3月30日,原告徐某与一化名为“吴凤英”的女子向浙江省永嘉县原潘坑乡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办理登记时,“吴凤英”提供了虚假的身份证、虚假的户口簿等申请材料,两份证明文件形式上无明显瑕疵,婚姻登记员审查未发现“吴凤英”提交的申请材料系虚假证件,认定徐某和“吴凤英”符合结婚登记条件,遂为两人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并颁发了结婚证。婚后,原告徐某与“吴凤英”生育一女。“吴凤英”于2006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6年,原告到本地公安机关及“吴凤英”提供的户籍地公安机关查询,两地公安机关均出具证明,在辖区内无“吴凤英”此人,并确认“吴凤英”提供的身份证为虚假证件。现该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原潘坑乡人民政府已经撤并到永嘉县岩坦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的职权已经统一由永嘉县民政局行使,故原告以永嘉县民政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潘坑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无效。
裁判
永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结婚登记申请,既要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真实,还要审查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结婚自愿、法定婚龄、无禁止结婚情形等结婚条件,以确保结婚登记结果与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相一致。本案中,首先,结婚登记的一方当事人“吴凤英”以虚假身份骗取婚姻登记,违反了婚姻登记管理制度,法律不允许以虚假身份骗取的婚姻登记产生确认、宣告夫妻关系的效力。其次,婚姻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但受限于技术条件未能识别身份证件的真伪,以致被骗取婚姻登记,实际上,登记机关至今也无法确定结婚是否是“吴凤英”虚假身份掩盖下的自然人的真实意愿,其申请显然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综上,该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情形,属无效行政行为,应予确认无效。因此,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无效。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使用虚假身份的婚姻登记行政行为适用的判决方式问题。第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了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情形,而使用虚假身份的婚姻登记,是因办理婚姻登记所需证件不真实而导致的不符合程序要件的婚姻,属于“婚姻登记瑕疵”,其行政行为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主要证据虚假,导致行政行为的结果错误,具有重大登记瑕疵,依法应予撤销。第二种意见认为,婚姻登记行为属于依申请的行政确认行为,是婚姻登记机关对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合法有效进行确认、证明及宣告。使用虚假身份信息的婚姻登记行为,属于重大违法行政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应适用确认无效判决。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1.违法行政行为的处理。违法的行政行为分为三种:轻微违法是违法程度不足以影响行政行为效力的违法情形;一般违法是违法程度介于轻微违法和严重违法之间的情形,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产生法律效力,不经过有权机关依法定程序撤销,它的效力始终存在;而严重违法是一种极端情形,如果承认它的法律效力,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难以得到周延的保护,公共利益也可能因此受到损害。所以,严重违法行政行为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的情形,当事人使用虚假的身份骗取婚姻登记是从根本上违反我国的婚姻登记制度,登记机关予以婚姻登记属严重违法,法律不承认这样的违法行政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而应视为它自始不存在法律效力。
2.认定行政行为无效的标准。行政诉讼法修改后,以“重大明显违法”作为认定行政行为无效的标准,“重大”是指行政行为严重违法,“明显”是指行政行为的瑕疵一目了然,一般的人都能很容易分辨出来。本案中,行政行为的违法程度已达到严重程度,且一般人都能很容易分辨,属于重大明显违法,应当适用确认无效判决。
3.确认无效判决的适用。在判决方式的选择上,不应适用撤销判决,因为严格说来,如果适用撤销判决,就意味着承认它在被撤销之前具有法律效力,这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适用确认无效判决的优势在于使得诉讼制度更为精密化,同时为当事人提供了更为周全的救济。主要体现在当事人提起确认无效之诉不必像提起撤销之诉一样遵守严格的起诉期限。因为在任何情况下,一个自始无效的行政行为都不可以通过期限被耽误,而获得一种“确定力”。起诉期限作为一种时效规则,它体现了立法者的价值追求,即在维护行政效率和有效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之间的平衡取舍。而对于确认无效的严重违法行为,因无效行政行为自始无效、绝对无效,所以不应对当事人的起诉期限进行限制,以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保障。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案件判决方式的选择不受原告诉讼请求的限制,原告提起撤销之诉,法院在审理后发现行政行为违法程度严重到应确认无效的,可以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
本案案号:(2016)浙0324行初124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胡朝俊 郑璐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