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融民初字第2310号
原告王某甲,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男,195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王某乙,女,1992年6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王某丙,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王某丁,女,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群,福清市阳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季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己,被告王某丙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1年6月份,经媒人林某介绍,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相识,双方经过几天的相处就开始谈婚论嫁,当时原告家人与被告王某丙达成如下口头协议:彩礼150000元(分“上半礼”和“下半礼”支付)、烟糖费用3000元。2011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某乙按约进行订婚,媒人林某与其岳父王某戊到被告王某乙家里给付了“上半礼”80000元,烟糖费用3000元,该彩礼由被告王某丙接收。订婚当天原告在自已家里办了订婚酒席,被告后来也补办了酒席。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乙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时,林某与其岳父王某戊将“下半礼”70000元交给被告王某丙接收,另外给了被告王某乙的奶奶红包5000元、猪肉折价1000元和价值2000元的礼品;给了王某乙的外婆红包5000元;给了被告王某丙及被告王某丁红包4000元及价值2000元的礼品。举行婚礼时原告家人将金项链五条(重12.3钱,价值约15990元)、金戒指一枚(重1.4钱,价值约1950元)、钻戒一枚(价值约3700元)交给被告王某乙作为见面礼;另外还给了被告王某乙的弟弟红包7000元。举行婚礼后,被告王某乙多次向原告提出两人不合适要求分手。在此期间因被告王某乙不同意,原告与王某乙未发生夫妻性行为。2012年10月1日,被告王某乙与原告争吵,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多次打电话叫被告王某乙回家,但被告王某乙不愿回家,造成双方的婚约无法继续进行,所以原告曾多次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但被告方拒绝返还,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返还收取原告的彩礼合计198640元(包括礼金及金器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函3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2、福清市公安局港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关系;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王某丙与被告王某丁已经离婚。3、福清市港头镇草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人林某、王某戊的证言各1份、CD刻录盘一份,以证明三被告收取了原告彩礼及金器等合计198640元,原告与被告王某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对村委会的证明中提到被告王某乙之间于2012年10月1日之后一直在娘家居住无异议,但提出证明中只提到原告给被告多少的彩礼以及金器等情况,但未提到被告陪嫁多少物品等,显然该证明有失公平;认为证人与原告是亲戚关系,证人证言可信度是存在质疑;对CD光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反映当时结婚现场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辩称: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丹丹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2011年11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时间约有一年左右,但因原告喜新厌旧,伪造谎言侮辱被告王某乙说其在外有第三者,逼迫王某乙离开原告家,所以引起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在于原告。二、原告要求返还彩礼198640元缺乏依据。在双方举行婚礼时,被告置办的嫁妆有:沙发一套(价值7500元)、52寸创维彩电一台(价值8500元)、松下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价值2800元)、索尼手提电脑一台(价值5000元)、床上用品若干(价值10000元);照相时女方购买了糖果、香烟、饼等计5000元;送给被告王某乙的公公、婆婆、祖母、外祖母衣服合计价值约5000元;送给被告王某乙婆婆金项链一条、公公戒指一枚合计约价值8500元。以上共计52300元。另外被告方办的嫁妆还有5个黄金“粒仔”重约1斤3两(价值13万元)。上述陪嫁物品现都在原告处。以上各项合计被告方支出182300元,故即使原告陈述的彩礼金额属实,双方的收支对抵也已结清,被告方不需返还。三、原告在向被告王某乙提亲照相时给了“压桌钱”10000元,被告按习俗将该10000元退还给原告,又另外还礼给了原告10000元;原告给了被告王某乙的祖母5000元,被告王某乙的祖母按习俗退还给原告,还还礼给了原告5000元。在结婚办“新客酒”时,原告又给了被告“压桌钱”10000元,被告方按习俗如数退还,又还礼给了原告10000元;原告给被告王某乙奶奶5000元,被告王某乙的奶奶按习俗将5000元退回,另又给了原告5000元。原告主张给被告的弟弟7000元系原告与被告的弟弟之间的赠予关系,并不属于彩礼范围。实际上,被告方不但没收原告的钱,反而给了原告方30000元。四、原告在起诉状中已自认:“举行婚礼时原告家人将金项链5条、金戒指1枚、钻戒1枚交给被告王某乙作为见面礼”,被告王某乙也不记得谁给了哪些金项链,重量多少、成色如何?这些黄金饰品即使属实,也是原告及家人和亲属在婚礼上作为见面礼的赠与,这些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而且这些黄金饰品在婚后也都交由原告的母亲保管。由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王某乙回娘家后再也没有回过原告家,上述黄金饰品也都扔在原告家被原告据为己有,包括被告王某乙的私人衣物也没有带回,故原告要求返还黄金饰品也缺乏事实依据。五、原告所主张的150000元的彩礼钱,是包括“妈旦”、“奶奶旦”、“外婆旦”等都在内,扣除这些“旦”的费用,还有回礼2000元,其实所给的彩礼钱仅为98000元。综上,考虑到原、被告已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达一年之久的事实以及风俗民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缺乏事实依据,也不近人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福清市港头镇东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陪嫁物品情况;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中所提到索尼电脑不是陪嫁物品,且已被被告带走,其余物品属实,现都在原告家中。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原为夫妻关系,系被告王某乙的父母,于2011年11月21日离婚。经媒人林某介绍,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11年6月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日,媒人林某及其岳父王某戊和原告一起到被告家,交给被告礼金80000元。订婚当天原告在自已家里办了订婚酒席,被告后来也补办了订婚酒席宴请亲朋好友。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乙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媒人林某及其岳父王某戊又交给被告礼金70000元,并按习俗给了被告王某丙及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乙的祖母及外祖母和被告王某乙的弟弟红包及礼品。举行婚礼时原告家人交给被告王某乙一些金器作为见面礼。被告置办了沙发、彩电、洗衣机、床上用品等陪嫁物,购买了糖果、香烟、饼等礼物,并送给原告的父母、祖母、外祖母礼物及金首饰等。举行婚礼后,原告与被告王某乙共同生活至2012年10月1日,同日因故产生矛盾,被告王某乙遂回到其父母家居住,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随后原、被告之间因返还彩礼和金器的事宜产生,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合计19864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为与被告王某乙订立婚约而按照农村习俗支付给三被告彩礼,嗣后双方因故未能办理结婚登记,三被告应当将收取的彩礼返还给原告。被告主张原告给付的150000元彩礼包括“妈旦”、“奶奶旦”、“外婆旦”等在内,被告还给予回礼2000元,被告仅收到彩礼98000元,但又向本院陈述原告另给予被告王某乙的祖母和外祖母红包(在地方习俗中应属于“奶奶旦”、“外婆旦”的范畴),因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人证言更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认定被告收取了原告给付的彩礼150000元,按习俗给予原告回礼2000元。鉴于原告与被告王某乙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时,被告方购置了陪嫁物品,后双方又共同生活了将近一年时间,故被告收取原告的彩礼148000元可酌情予以返还,本院酌定三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彩礼100000元。原、被告均主张在举行婚礼时双方互赠了金器、给予对方亲属红包和礼物等,按福清民间的风俗习惯,上述行为均应属于双方为缔结婚约互赠礼物的行为,双方所开支的款目不属于彩礼范围。被告方主张陪嫁物还有5个黄金“粒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致本院无法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乙应返还给原告王某甲彩礼10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72元,减半收取为2136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1050元,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乙承担10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