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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26民初1624号
原告:章某1,男,194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三门县。
原告:章某2,女,194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三门县。
原告:章某3,男,196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三门县。 三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高,三门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1,男,194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远洋,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2,女,193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兵,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向阳(系
被告徐某2女儿),女,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宁海县。
被告:徐某3,女,194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兵,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懿清,女,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宁海县。
第三人:王某1,女,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宁海县。
第三人:王某2,女,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懿清,女,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宁海县。
第三人:赵某,女,195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宁海县。
第三人:王某3,女,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宁海县。
第三人:王某4,女,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宁海县。
原告章某1、章某2、章某3与被告徐某1、徐某2、徐某3、第三人王懿清、王某1、王某2、赵某、王某3、王某4法定继承纠纷、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因涉及其他案件,本案中止诉讼,于2016年7月13日恢复诉讼,并于2016年7月14日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6月13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徐某1在宁海县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600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并延长审限六个月。本院分别于2016年9月30日、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3及原告章某1、章某2、章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高、被告徐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云、被告徐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兵、马向阳、被告徐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懿清、王某1、王某2、赵某、王某3、王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1、章某2、章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宁海县××龙街道××水塘××五间半平房原告占90%份额,三被告各占5%份额;厕所房一间原告占45%份额,被告徐某2占52.5%份额,被告徐某1占2.5%份额;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泊水塘11号四间半平房、一间通道及半间厕所房屋征收补偿款1699454元,三原告共同占90%份额,即人民币1529509元,三被告共同占10%份额,即169945元,另半间厕所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09970元归被告徐某2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祖父章云亭于1927年购买位于宁海县城关××后街××(××龙街道××水塘××)10间,其中坐北朝南3间(其中中堂1间)、西厢房2间、东厢房4间、厕所1间。土地改革前原告祖父死亡。土地改革时,原告祖母家庭人员有5人,即原告祖母陈金妹、原告父亲章某4、原告母亲王珠凤、原告章某1、章某2。与原告父亲章某4同母异父的叶某土改前出嫁给徐小桂,土地改革时单独立户登记,未与陈金妹同户登记。徐小桂、叶某系被告徐某1、徐某2、徐某3的父母亲。1953年3月《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宁海县城关西城后街赵家三台平楼10间登记在户主陈金妹家庭5人,证号“城字1989号”。上世纪五十年代陈金妹与原告父母等家人住三门县海游,时而亦到宁海县××水塘××号居住。1967年2月,陈金妹去世,但房屋产权仍未变更登记。1968年原告父亲章某4和原告章某1立绝卖契,将10间房屋的西首3间半(坐北朝南1间,中堂半间,厢房2间)出卖给徐某2所有。东首的5间(丘号401012-2)半(坐北朝南1间、中堂半间、厢房4间),原告委托被告徐某2、徐某3管理。厕所1间为共用,通往厕所的通道为公用出入。1989年9月7日,章某4病故。1998年,三被告瞒着原告,就原告的房地产进行确权民事诉讼。此后,宁海县人民法院以“宁海县城关镇泊水塘巷11号的房地产、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中户主系陈金妹所有”未析产为由,作出(1998)宁城民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徐某2、徐某3起诉。1998年6月,原告以原告母亲王珠凤为所有权人,章某1、章某2为共有人申请办理了宁海县城关镇泊水塘巷11号东首的5间半房屋所有权登记,房产证号为浙宁房权证字城字第××号,并于1999年2月办理了证号为宁国用(1999)字第001728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近日,原告发现该房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已被相关部门以未析产为由注销。2000年4月,原告母亲王珠凤去世。原告认为,1953年3月房地产登记户主为陈金妹5人,家庭人员为章某4、王珠凤、章某1、章某2,即该房地产为5人共有。由于西首3间半已经出卖给徐某2,故东首的5间半房屋为陈金妹、章某4、王珠凤、章某1、章某2共有,陈金妹享有1/5的份额,即20%份额。陈金妹死亡后,其房屋份额遗产由原告方和被告方各50%继承所有。因此,本案的东首的5间半房屋,原告享有90%的份额,被告享有10%的份额。厕所1间由原告与被告徐某2共有,由原告与被告徐某2各享有50%份额,陈金妹的份额在原告方份额中占20%,即50%中的20%,占厕所的10%,原、被告各继承5%的份额,即原告享有厕所房屋的45%份额。现涉案房屋被拆迁,涉及的5间房屋及半间厕所、通道可取得的拆迁款为1699454元。因此,本案的东首的5间半房屋,原告享有90%的份额,被告享有10%的份额。厕所1间由原告与被告徐某2共有,由原告与被告徐某2各享有50%份额,陈金妹的份额在原告方份额中占20%,即50%中的20%,占厕所的10%,原、被告各继承5%的份额,即原告享有厕所房屋的45%份额。
被告徐某1答辩称: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本案是继承纠纷,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2年。二、原告的起诉状中所谓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相符合。原告陈述其祖父1927年购买讼争的房产,系陈金妹与原告等5人共有,没有任何依据。事实上,涉案房屋系被告的父亲徐小桂于1930年购买并入住的,由于土改,且徐小桂是地主,故将房产登记在陈金妹名下。三、徐某2在1983年、1988年均未提及1968年的买卖,故原告陈述1968年将讼争房产的西边3间半出售给徐某2不属实。徐某2于1983年出嫁到象山,原告称讼争房产5间均委托徐某2、徐某3管理亦不属实,实际上该房产一直由被告徐某1管理,徐菊芳也一起居住,当时徐某3还小,徐某1应父亲的要求照顾徐菊芳、徐某3。四、原告的房产证、土地证被注销有相关部门的通知,且房产证也被收缴,故原告称其近日才发现被注销,不属实。五、原告称被告徐某1伪造赠与书,与事实不符,原告章某1也曾出具过手续。本案讼争房产是被告的父亲于1930年购买的,并由宁海县城关镇小北门村迁到此处,徐某1及其子女均在此出生,并居住在此。1983年,由于徐某2工作回宁海,且带了四个子女,徐某1出于兄弟姐妹情谊,给其一间居住,由于房屋狭小,所以给其重新建造,所以形成目前的居住格局。1968年,在徐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徐某2与章某4签订了买卖协议。由于土改时房产登记在陈金妹名下,虽然1974年其父亲已经将该房产立遗嘱给徐某1,并由章某4及干部见证,但徐某1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避免纷争,故于1989年由章某4写了赠与书。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2、徐某3答辩称:一、原告的陈述属于客观事实,但对原告提出的通道的分割有异议,该通道被告徐某2享有50%的份额。二、被告徐某1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案的遗产没有分割,在没有分割的情况下,继承纠纷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徐某1认为该房屋由徐小桂于1930年购买,而因身份关系登记在陈金妹名下没有事实依据。关于1968年被告徐某2购买的房屋,在本案之前,被告对该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徐某1称,1983年徐某2回到宁海工作,由徐某1赠送给其居住没有证据。徐某1称父亲徐小桂遗嘱所有房屋归徐某1,1989年又由章某4写了赠送书,没有真实性。综上,两被告要求本案所涉的房屋由法院依法分割,被告徐某1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人王懿清、王某1、王某2、赵某、王某3、王某4未到庭,亦未作出陈述。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三人未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三人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至宁海县档案馆),拟证明涉案房屋系户主陈金妹、人口5人,即陈金妹、章某4、王珠凤、章某1、章某2的事实。被告徐某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未显示人口5人系陈金妹、章某4、王珠凤、章某1、章某2,与原告没有关系,实际上该房产系徐小桂所有,因徐小桂的地主成分,政策上需要登记在陈金妹名下。被告徐某2、徐某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存放于宁海县档案馆的材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申请法院调取的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及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手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分户清册中载明1953年时章某4户的母为陈金妹、妻为王珠凤、子为章某1、女为章某2的事实。被告徐某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被告徐某2、徐某3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系法院摘抄自三门县财政局,且列明了人口,户主、子、女、妻、母刚好5人,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摘抄件,但由本院向三门县财政局所调取,且原件存放于(1998)宁城民初字第27号案卷,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可以认定登记在陈金妹名下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上载明的人口5人为陈金妹、章某4、王珠凤、章某1、章某2。
3.原告提供的三门县海游镇水上亭居委会出具的房产证火烧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被火烧的事实。被告徐某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不能确定是否为水上亭居委会的章且水上亭居委会没有资格出具该证明。被告徐某2、徐某3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但无证人出庭作证,且从内容来看并非水上亭居委会的口吻,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4.原告提供的血缘关系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金妹系章某4母亲、王珠凤系章某4妻子、章某1、章某2、章某3系章某4、王珠凤子女、与陈金妹系祖孙关系的事实。被告徐某1对原告陈述的亲属关系没有异议,对血缘关系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徐某2、徐某3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5.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复印件三份,拟证明陈金妹于1967年2月去世、章某4于1989年农历八月初八去世、王珠凤于2000年4月去世的事实。被告徐某1对该组证据证明的相关人员的死亡时间没有异议。被告徐某2、徐某3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6.原告提供的1968年立卖绝契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宁海县××水塘××号房地产西首3间半出卖给徐某2,通道为公共出入的事实。被告徐某1对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有异议,1968年时尚不存在该绝卖契,根据绝卖契该厕所、通道没有共有,而是拼用,且已经通过省高院行政判决予以明确,撤销了被告徐某2的土地权证;从该绝卖契的“东至炎燊屋”可以看出诉争房屋系徐某1的房屋,不存在共有的情况;对徐某2、徐某1的居住格局没有异议。被告徐某2、徐某3认为该绝卖契经过相关部门认证,买卖成立;涉及到的厕所拼用问题,已经经过法院认定,厕所拼用在法律上是共同共有,徐某2享有一半份额;绝卖契中涉及到炎燊只能说明徐某1曾经居住在该房屋内,为了区别范围,并不代表认可该房屋是徐某1的;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从该证据的内容来看,章某4及原告章某1与被告徐某2存在买卖宁海县××水塘××号房地产西首3间半的关系。
7.原告提供的(1998)宁城民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就涉案房地产曾瞒着原告提起确权诉讼,法院以房地产系户主陈金妹所有驳回起诉,说明法院当时就已经认为该房屋并非两被告所有的事实。被告徐某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诉讼系徐某3、徐菊芳提出,与原告称其委托徐某2管理相互矛盾,虽然房产证存根登记在陈金妹名下,但并不代表该房产系陈金妹所有,而且恰恰证明不存在原告陈述的5人共有。被告徐某2、徐某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涉案房地产为陈金妹及其家庭人口共有。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8.原告提供的宁海县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母亲王珠凤就涉案房地产于1998年6月申请变更登记,所有权人为王珠凤、共有权人为章某1、章某2的事实以及由于涉及陈金妹的份额没有分割,故权证被注销的事实。被告徐某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该权证被注销是由于徐某1提起了行政诉讼,原告并非到现在才知道被注销,也说明在权证被注销时原告就已经知道自己的继承权或者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应当已经起算。被告徐某2、徐某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系徐某1的原因而被注销。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9.原告提供的宁国用(1999)字第00172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已被注销)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于1999年2月登记在王珠凤名下的事实。被告徐某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该权证被注销是由于徐某1提起了行政诉讼,原告并非到现在才知道被注销,也说明在权证被注销时原告就已经知道自己的继承权或者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应当已经起算。被告徐某2、徐某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系徐某1的原因而被注销。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10.原告提供的宁海县房屋所有权来访接待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990年徐某1在信访登记时未提及章某4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徐某1的事实。被告徐某1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属属于徐某1一家。被告徐某2、徐某3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来访者的陈述。本院认为,该证据未涉及章某4向徐某1赠送房屋的内容。
11.原告提供的徐家让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一份,拟证明被告家在1953年土改时已经单独立户,不与陈金妹同户,没有房产,户主徐家让即徐小桂系被告父亲,人口6人即被告父母及子女4人的事实。被告徐某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徐小桂名下没有房产,不符合其地主成分的实际情况。被告徐某2、徐某3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12.原告提供的户主徐小桂户籍档案复印件(手抄件)一份,拟证明徐小桂家庭人口6人,居住在泊水塘8号系借住,非其本户所有的事实。被告徐某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摘抄不能真实反映事实,世居和借住相互矛盾;其中的房东陈如金被告不知情;而且徐小桂作为地主要借住房屋与事实不符。被告徐某2、徐某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陈如金即陈金妹;所谓徐小桂的地主并不指享有土地及房产的地主,而是宗族里管理土地记账的身份被划为地主。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院摘抄于原城关派出所,且原件存放于(1998)宁城民初字第27号案卷,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13.原告提供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行终372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判决认为宁波中院(2015)浙甬行初字第210号行政判决书中对赠送书效力的认定不当,予以指正,对涉及通道间、厕所的确认理解的事实。被告徐某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只是提到赠与书不属于行政案件审查范围,且徐某2及原告认为对厕所和通道享有共有权不能成立。被告徐某2、徐某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是该判决书对民事部分没有实质性的结论,应由本案审理。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14.原告提供的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核算单一份及测算表三份,拟证明不包含行政诉讼争议的半间厕所、半间通道的拆迁款为1606819元;半间厕所、半间通道的拆迁款为202605元;半间厕所拆迁款为109970元,半间通道拆迁款为92635元的事实。被告徐某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徐某2、徐某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其认为从三份测算表上显示的面积和评估金额202605元应属于徐某2所有,不应纳入本案的诉争范围,原告所主张的五间半房屋的拆迁款已经包括在1606819元之内。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15.原告提供的注销通知书两份,拟证明原告自己申请注销了房产证,注销理由系欠缺相关析产,不是侵犯了徐某1的房产,也不是徐某1提出异议而注销的事实。被告徐某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继承已经发生了纠纷,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了时效。被告徐某2、徐某3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16.被告徐某1提供的户口簿一份,拟证明以下事实:①徐某1父母于1930年取得讼争房屋并居住;②徐某1又名徐炎燊,出生于此居住于此;③徐小桂又名徐恭甫,于1930年从原来的小北门村迁到泊水塘8号即现在的11号,徐小桂的成分为地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记载的内容有异议,其认为该户口簿记载的“1930年从小北门村迁来本村”系后加的,不是原始记载;1970年3月户口已经注销;该证据不能证明徐小桂于1930年购买了房屋并迁移到此;徐某1于1961年10月12日迁到泊水塘11号,并不是住家户。被告徐某2、徐某3对该证据在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徐小桂就是徐恭甫与本案没有关联;“从小北门村迁来本村”的内容不是由公安部门填写并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亦不能证明徐小桂购买了该房屋;住家户只能说明户籍信息,不能证明房产所在的信息,不能证明被告徐某1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徐某1的父母对涉案的房屋享有所有权。
17.被告徐某1提供的1999年11月20日土改老干部、邻居、西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1999年11月30日西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宁海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出具的调查证明一份,拟证明徐某1及其父母徐小桂叶某、外婆陈金妹土改前后至今居住在讼争房屋的事实。原告对西门村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均有异议,1999年11月30日西门村出具的证明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1999年11月20日的证明虽然盖有印章,但亦无法确认该印章的真实性,该两份证明的内容与徐某1提供的户口簿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徐某1是否居住在泊水塘11号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该调查证明没有异议。被告徐某2、徐某3对西门村出具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且该证据系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到庭作证确认其真实性;对调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且可以印证陈如金即陈金妹。本院认为,两份证明系证人证言,应由土改老干部、邻居及西门村民委员会的相关人员出庭作证,现上述人员未出庭作证,且1999年11月30日西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系复印件,故对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及被告徐某2、徐某3对调查证明无异议,且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调查证明予以认定。
18.被告徐某1提供的三门县海游镇人民政府及水上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章某4、王珠凤及其子女一直居住在三门海游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祖上在宁海有房产。被告徐某2、徐某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应有相关的档案记载。本院认为,该证明的内容并未显示原告一家祖留有房屋产业所属位置,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19.被告徐某1提供的1974年徐小桂所立的遗嘱一份、1989年7月18日章某4出具的立赠送房屋契一份、1998年3月10日章某1出具的证明一份、1998年3月20日西门村出具的证明一份、陈金妹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一份及(1998)宁城民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讼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徐某1父母,由于其地主成分而将产权登记在陈金妹名下,后由陈金妹之子章某4将诉争房产以赠送形式归还给徐某1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①对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②对徐小桂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遗嘱是否系徐小桂所立有异议,且徐小桂并没有泊水塘11号的房产,徐小桂在1974年3月21日已经死亡;③西门村出具的证明不能确认是否为西门村的印章,且章某4没有想将房产赠与给徐某1;④章某1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⑤章某4的赠送房屋契不真实,1989年7月18日章某4已经病危不可能写赠与书,且徐某1自认该赠与书并非章某4书写,但没有代书人签字,若临时书写不可能将房屋的四至等书写的如此清楚;该证据上的见证人经原告查询,宁海并无相关人员,三门的陈桂宝与徐某1并不认识,若赠与书真实,应由见证人出庭作证;该证据上章某4的手印不真实;章某4有自己的子女不可能将房屋赠送给没有来往的外甥徐某1,且徐某1也没有参加章某4的丧事,故章某4赠送房屋不符合情理;涉案房地产并非章某4个人所有,其不可能不与家人协商即赠送他人;徐某2曾想购买所有房屋,但章某4仅向其出卖了西边部分;2015年之前包括徐某1与徐某2之间的诉讼,徐某1从来没有提起过章某4向其赠送房屋;因此,原告认为该赠送房屋契系徐某1伪造;⑥对土地存根无异议。被告徐某2、徐某3的质证意见如下:①该1998年3月20日的证明没有相关档案,无法证明其真实性;②对于章某1出具的证明原告已经否认,若真实也只是传来证据;③该遗嘱及赠与书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意见一致,该份赠与书对于四至的写法不符合常情,而且与遗嘱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被告徐某1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徐某1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徐小桂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对徐小桂的遗嘱不予认定;因徐某1自认该立赠送房屋契非章某4书写,且原告对被告徐某1提供的由章某1出具的证明并不认可,徐某1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明及立赠送房屋契的真实性,同时该证据与徐小桂出具的遗嘱相互矛盾,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西门村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属于证人证言性质,现无相关人员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及民事裁定书,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20.被告徐某1提供的立卖绝契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徐某2购买房屋签订协议时,所购买房屋的东面房屋所有权人系徐某1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该证据的四至提到徐某1,但不表明该房屋的权属归徐某1所有,房屋的所有权应由权属证书予以证明,当时徐某1仅仅系借住。被告徐某2、徐某3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徐某1享有东面房屋所有权的事实。
21.被告徐某1提供的城镇建房用地审批申请表、土地登记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徐某2于1983年、1988年申请办产权证时系基于陈金妹的遗嘱或陈金妹与章某4的赠送为由进行的申请而不是基于章某4与徐某2的买卖而申请的事实。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申请内容无法考证,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徐某2、徐某3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申请表描述的内容只是为了审批,实际上徐某2在审批土地时向相关部门提交了立卖绝契,在事实和内容上能相互印证,且徐某1亦认可该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所涉及的是徐某2申请建房及土地登记的相关手续,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22.被告徐某1提供的宁海县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书、登记审批表登记申请证件收据、关于注销浙宁城字第52076号等房屋权利证书的通知、浙宁城字第52076号、浙宁房宁城共字第3744、3745号产权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及王珠凤以继承为由取得讼争房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继承纠纷已经处理完毕,且原告所持有的产权证书已被注销的事实。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一致,该房屋已经确定系原告所有,并颁发了房产证,部分房产属于继承而来,而注销的原因是属于陈金妹的房产没有析产。被告徐某2、徐某3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意见一致,并且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徐某1认为继承已经完毕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3.被告徐某1提供的(2016)浙行终372号行政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宁波中院认定事实不相符的事实,即该判决书认定涉案房产登记在陈金妹名下,不是原告所称的由5人共有;关于厕所和门路,原告及被告徐某2认为系他们共有,但该判决书认为只是拼用的事实。原告认为该判决书系行政诉讼的判决书,相关的权属应由民事诉讼来确定,该行政判决书不能作为确定权属的依据。被告徐某2、徐某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被告徐某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房产登记在陈金妹名下,不代表否认家庭成员的共有权;拼用在法律上是共同共有。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上记载的十一间房屋包括厕所。
24.被告徐某1提供的行政诉状复印件两份、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两份、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一份,拟证明王珠凤名下土地房产权证被注销是由于徐某1提起了行政诉讼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行政诉状等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原告对于行政诉讼及复议事宜并不知情;相关权证被注销系在房管处的要求下注销的。被告徐某2、徐某3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徐某1的待证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5.被告徐某1提供城镇房屋拆(改)建用地审批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讼争房屋属于徐某1所有,并一直管理使用,而且要求拆后重建也得到政府审批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徐某1没有提供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而且该房屋并非徐某1所有,无权申请拆建,由于原告向相关部门反映阻止徐某1拆建房屋的行为,并且相关部门收回了审批手续,故徐某1没有原件;现徐某1已经在其他地方建造了房屋,该审批已经失效。被告徐某2、徐某3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意见一致,该证据与徐某1提供的赠送书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徐某1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徐某1曾经提出审批申请,但不能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系徐某1所有。
26.被告徐某1提供的合同凭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讼争的房屋系徐小桂所有及徐小桂立遗嘱、章某4见证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说明徐菊芳与徐某1之间的扶养关系,但是该房屋不是徐菊芳与徐某1的,他们之间的约定无效。被告徐某2、徐某3认为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系扶养协议,不是房屋产权的确认书,且该协议发生在徐某1提供的立遗嘱书之后,遗嘱与赠送书相互矛盾,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徐某1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徐某1的证明目的。
27.被告徐某1提供的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徐某2的产权证已经被撤销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产权证是由于拆迁被注销。被告徐某2、徐某3认为该产权证系被注销而不是撤销,徐某1提起行政诉讼,并不代表其享有产权,基于利害关系也可以提起诉讼,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8.被告徐某1提供的票据及登记申请证件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徐某1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该房屋权属属于徐某1的事实。原告认为徐某1申请产权登记并不等于其享有产权,且相关部门没有将产权确认给徐某1。被告徐某2、徐某3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意见一致。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9.被告徐某2、徐某3提供的买契本契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买卖契约真实有效,拼用在绝契中认定是一致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徐某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厕所拼用和共用是不同概念,不能表明徐某2享有共有权。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0.被告徐某2、徐某3提供的城镇房屋拆(改)建用地审批申请书、申请房屋拆(改)建调查审批登记表各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是陈金妹,不是徐某1所有,来源也不是徐小桂和章某4,登记表中的内容与徐某1所称的立遗嘱、赠送书是矛盾的。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徐某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提供的其中一份证据一致,该房屋属于徐某1所有,只是登记在陈金妹名下,而非原告所称的五人共有。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1.被告徐某2、徐某3提供的1991年10月16日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一份、申请建房户情况调查登记表一份,拟证明本案讼争的房屋存在纠纷,故徐某1另外审批了土地用以建房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该房屋不是徐某1所有,正是因为如此徐某1才另外审批了土地建房。被告徐某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徐某2、徐某3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徐某2、徐菊芳阻挠徐某1未能改建成涉案房屋,只能另外审批建房。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32.被告徐某2、徐某3提供的徐菊芳生前发生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等相关材料一组,拟证明徐菊芳在世时,徐某2、徐某3为其垫付医疗费,照顾其生活,徐某1没有承担过扶养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费用由被告徐某2、徐某3支付,实际均由徐某1扶养。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33.被告徐某2、徐某3提供的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徐某2、徐某3、徐菊芳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徐某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户口在一起不代表共同生活。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34.被告徐某2、徐某3提供的宁海县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拟证明徐某1有自己房屋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徐某1在建房后已经没有居住在泊水塘而是居住在环城西路。被告徐某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在环城西路建房不代表居住在那里。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金妹育有女儿叶某,与章云亭育有儿子章某4。叶某与徐小桂育有子女徐莲芳、徐某2、徐某3、徐菊芳、徐某1。章某4与王珠凤育有子女章某1、章某2、章某3,即本案原告。徐莲芳育有子女王家铭、王家礼、王懿清、王某1、王某2。王家礼与赵某育有女儿王某3、王某4。叶某于1963年去世、陈金妹于1967年2月去世、徐小桂于1974年去世、徐莲芳于1987年去世、章某4于1989年8月去世、王珠凤于2000年4月去世、徐菊芳于2006年7月28日去世且无配偶子女、王家礼于2008年去世,徐莲芳的配偶业已去世。根据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位于宁海县××水塘××号的房屋登记的户主为陈金妹,人口5人,该房屋由楼房2间、平房半间、平房3间、东厢平房4间半、平房1间组成,共计十一间,其中包括通道及厕所,面积共计0.42亩,即280平方米。存放于三门县财政局的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记载1953年度章某4所在户的家庭人口为户主、母、妻、子、女合计5人。1968年,章某4同其子章某1立绝卖契一份,将坐北朝南西首平屋一间半和西厢二间披屋绝卖给徐某2,载明“厕所拼用经过门路照旧出入”,并于1990年办理了契税手续。1998年,宁海县房地产管理处根据王珠凤、章某1、章某2的申请,向其颁发了宁海县××镇××水塘××号丘(地)号为401012-2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共有权证。2000年1月20日,宁海县房地产管理处以欠缺有关析产、继承等证据为由注销了王珠凤持有的浙宁城字第52076号房屋所有权证,章某1、章某2持有的浙宁房共字第3744号、第3745号房屋共有权证。2002年7月25日,宁海县国土资源局注销了该局于1999年向王珠凤颁发的座落于宁海县××镇××水塘××号地号为(10)3-21房屋的宁国用0017288号土地使用证。现泊水塘11号的房屋被宁海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纳入拆迁范围。2016年3月24日,宁海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与被告徐某1签订了《私有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但徐某1尚未领取相关款项。根据补偿协议的约定及拆迁部门的核算,讼争房屋包括半间厕所及半间通道的建筑面积为112.55平方米,可以取得住房评估款1213981元、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9023元、货币补偿补助款218517元、一次性补偿搬迁费33765元、临时安置费10134元、签约搬迁奖励费121399元等款项,共计征收补偿资金1606819元;曾涉行政诉讼的半间通道的建筑面积为7.725平方米,可以取得住房评估款70016元、货币补偿补助款12603元、一次性补偿搬迁费2318元、临时安置费696元、签约搬迁奖励费7002元等款项,共计征收补偿资金92635元;曾涉行政诉讼的半间厕所的建筑面积为5.445平方米,可以取得住房评估款84254元、货币补偿补助款15166元、一次性补偿搬迁费1634元、临时安置费491元、签约搬迁奖励费8425元等款项,共计征收补偿资金109970元。该通道即章某4与徐某2所签订的立绝卖契中所称的门路。2016年2月2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甬行初字第210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宁海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月5日作出的宁国用(2004)字第0047408号土地登记行为。该判决书认为土地登记行为根据立卖绝契记载的“厕所拼用经过门路照旧出入”确认徐某2对东厢门路屋和东厢后边屋2间(厕所)享有二分之一的按份共有权,事实依据不足。2016年6月1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行终37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王家铭自愿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三是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是否享有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享有继承权,如何确定继承份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徐某1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死亡系发生继承的事由,随着继承的开始,其遗产的所有权即从被继承人名下转到各继承人名下,在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且遗产也未进行分割的情况下,遗
产应当归全体继承人共有,在遗产分割前的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任何共有人随时可以提出分割共有物的请求,现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共有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关于泊水塘11号的所有房屋。由于该房屋的权属证明,现仅有一份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该所有证存根虽然并非有效权证,但可参照确权。由于该所有证存根记载的户主为陈金妹,家庭人口为5人,则根据当时的政策精神该户的5名家庭成员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同时,依据原告提供的分户清册以及原告的出生年月,1953年陈金妹所在户的家庭人口为5人,即户主章某4、母陈金妹、妻王珠凤、子章某1、女章某2。因此,陈金妹、章某4、王珠凤、章某1、章某2享有该所有证存根记载的房屋的共有权,即陈金妹、章某4、王珠凤、章某1、章某2对泊水塘11号的所有房屋(包括已卖给徐某2的房屋)各享有20%份额。
其次,关于涉案不包括通道及厕所的房屋。根据法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中,关于涉案的一间通道及一间厕所。由于章某4与徐某2签订的立卖绝契中载明“厕所拼用经过门路照旧出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拼用”不能证明徐某2从章某4父子买受的房屋中享有厕所及门路(通道)的共有权,且经判决将厕所及通道所占的土地面积按二分之一折算登记在徐某2名下的行为予以撤销,因此,该一间厕所及一间通道仍归属于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上记载的人员及陈金妹的继承人与徐某2共同共有。泊水塘11号的房屋(包括已卖给徐某2的房屋)的共有权人陈金妹、章某4、王珠凤、章某1、章某2,对涉案房屋各享有20%份额。被告徐某1认为该房屋系其父亲徐小桂生前购买并立遗嘱给徐某1,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某1认为章某4生前向其出具了立赠送书将涉案房屋赠送给徐某1,但对于被告徐某1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徐某2、徐某3均提出了异议。此外,被告徐某1既提供了徐小桂的立遗嘱书认为该房屋系徐小桂购买并立遗嘱给徐某1,又提供了章某4的赠送书认为章某4将涉案房屋赠送给徐某1。因此,本院认为,徐某1的陈述存在矛盾,且徐某1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徐某1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徐某2、徐某3认为,半间通道及半间厕所被告徐某2享有共同共有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首先,关于继承人的范围。本案中,陈金妹的继承人为:叶某、章某4。由于叶某及章某4、王珠凤已经去世,且王珠凤晚于章某4死亡,基于代位继承,叶某的继承人为:徐莲芳、徐某2、徐某3、徐菊芳、徐某1;基于转继承,章某4的继承人为:王珠凤、章某1、章某2、章某3;王珠凤的继承人为:章某1、章某2、章某3。由于徐莲芳已经去世,则徐莲芳的继承人为:王家铭、王家礼、王懿清、王某1、王某2;又因在徐莲芳死亡后王家礼死亡,则王家礼的继承人为:赵伟芳、王某4、王某3。徐菊芳于2006年去世,且无配偶及子女;现王家铭自愿放弃继承相应的遗产。据此,对于陈金妹的份额,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享有继承权;对于章某4、王珠凤的份额,三原告享有继承权。
其次,关于原告章某1、章某2享有的自由份额以及三原告继承章某4、王珠凤的份额问题。由于原告的父亲章某4及原告章某1于1968年将部分房屋转让给徐某2,现讼争的房屋面积为125.72平方米(112.55平方米+5.445平方米+7.725平方米),而该处房屋的1953年证载面积为280平方米,则本院认为1968年原告方转让给徐某2的房屋面积为154.28平方米,占总面积的55%,讼争的房屋占总面积的45%。由于原告的父亲章某4、母亲王珠凤、原告章某1、章某2对涉案房屋各享有20%的份额,故三原告对于泊水塘11号的房屋(包括已卖给徐某2的房屋)共享有80%份额。因章某4与原告章某1向徐某2转让了55%的房屋,则三原告除享有继承陈金妹的份额外尚有25%自有份额,该25%份额为讼争的45%房屋的55.6%。
第三,关于继承的范围及享有份额问题。一是继承房屋的份额。由于陈金妹享有泊水塘11号的房屋(包括已卖给徐某2的房屋)20%份额,故占讼争的45%房屋的44.4%。对于陈金妹的20%份额,叶某的继承人及章某4的继承人可各继承10%的份额;对于叶某的10%份额,徐莲芳的继承人、徐某2、徐某3、徐某1共继承10%份额。因此,对于讼争的房屋三原告可继承22.2%的份额,三被告可继承16.65%的份额,第三人可继承5.55%的份额。由于原告认为半间厕所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均归被告徐某2所有,视为原告自愿将该部分房屋的继承份额赠送给被告徐某2。因此,对于112.55平方米的房屋及7.725平方米半间通道,三原告共享有77.8%的份额(自有的55.6%+继承的22.2%),三被告共享有16.65%,第三人共享有5.55%。对于5.445平方米半间厕所,被告徐某2享有83.35%(三原告赠与的77.8%+继承的16.65%/3)。二是可继承的征收补偿款范围。由于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且该房屋被拆除后可以取得相应的住房评估款、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货币补偿补助款、一次性补偿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签约搬迁奖励费等款项。虽然被告徐某1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截止至涉案房屋被拆迁一直居住于此,但是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徐某1确曾居住于此,且房屋腾空时徐某1持有涉案房屋的钥匙,故本院认为,该拆迁补偿款中的一次性补偿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应属于被告徐某1享有;住房评估款、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货币补偿补助款、签约搬迁奖励费应列为继承范围予以继承。
综上所述,由于讼争房屋及半间通道、半间厕所(112.55平方米房屋)的征收补偿资金转化为遗产的金额为1562920元(1213981元+9023元+218517元+121399元);曾涉行政诉讼的半间通道(7.725平方米通道)的征收补偿资金转化为遗产的金额为89621元(70016元+12603元+7002元)、曾涉行政诉讼的半间厕所(5.445平方米厕所)的征收补偿资金转化为遗产的金额为107845元(84254元+15166元+8425元)。因此,讼争房屋、半间厕所及一间通道(112.55平方米+7.725平方米)的征收补偿款为1652541元(1562920元+89621元)。结合原、被告享有份额,本院认为,对于112.55平方米房地产及7.725平方米半间通道的征收补偿款转化的遗产,原告章某1、章某2、章某3共享有的77.8%份额为1285676.90元,被告徐某2、徐某3、徐某1共享有的16.65%份额为275148.08元;对于5.445平方米半间厕所的征收补偿款转化的遗产,被告徐某2享有的83.35%份额为89888.81元。由于第三人并未对上述遗产提出具体的分割要求,故对于第三人的应继承份额,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于座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泊水塘11号112.55平方米房地产及7.725平方米半间通道的征收补偿款,确认原告章某1、章某2、章某3享有77.8%份额,即1285676.90元;被告徐某2、徐某3、徐某1共享有16.65%份额,即275148.08元;
二、对于座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泊水塘11号5.445平方米半间厕所的征收补偿款,确认被告徐某2享有83.3%份额,即89888.81元。
本案受理费210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85元,由原告章某1、章某2、章某3负担13859元,由被告徐某1负担5350元,由被告徐某2负担4284元,由被告徐某3负担2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
被告
第三人
本院认为
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