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东方今典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江某买卖合同纠纷案【郑州市中级法院(2010)郑民四终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书】福州房地产审判观察汇编推荐阅读。福州房地产审判观察系专业福州房产律师–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及其他地区法院房地产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而成。
【案情概述】
2005年9月15日,江某与东方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江某购买东方公司商品房一套,房款143781元;东方公司应当在2006年12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江某使用,逾期交房的,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东方公司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东方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属证书的,如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4875%/月支付违约金。
东方公司在2007年4月25日将约定商品房交付江某使用。江某、东方公司均未举证证明东方公司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具体日期,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显示,房管局受理江某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的日期为2009年1月6日。庭审中,东方金典公司称,不知道备案证何时办好。
江某于2010年5月26日诉至法院,请求东方公司支付逾期办理备案违约金8130.82元。
东方公司认为江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且逾期办理备案并未造成原告损失,违约金应调低。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东方公司应当在2007年10月25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备案的具体日期应当由东方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东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江某房产证的受理日期2008年12月12日,酌定上述日期为2008年11月1日。但双方对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当予以降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