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福州家事审判观察系专业福州离婚、继承律师–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以及其他地区法院家事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理婚姻、继承案件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而成。
孟甲与蔡某原是夫妻,孟甲于2008年6月25日死亡,二人无子女。2014年7月26日,蔡某与张某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3月28日,蔡某死亡。孟某是孟乙之女。
孟甲与蔡某婚后购买的131号房屋即诉争房屋,交纳31859.73元,折算了孟甲及蔡某的工龄。1999年,优美公司向孟甲签发了房屋使用证一份,载明:孟甲有永久使用权。该房屋使用证使用权人将孟甲姓名划掉并变更为蔡某,且在涂改处加盖有优美公司印章。经查,该处涂改是孟甲去世后,蔡某为向其所在单位申请供暖费申请优美公司进行的涂改。
因办理房屋产权证需要,蔡某于2013年1月20日与琅山苗圃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2013年12月10日131号房屋被登记于蔡某名下。
2015年,琅山苗圃出具证明一份,坐落于琅山果园131号房屋与131号房屋为同一地址。优美公司于2002年变更为琅山苗圃。
庭审中,孟某提交2008年1月19日孟甲立自书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我去世后将所属我在琅山果园131号(身份证地址)两居室所有权赠与我的侄女孟某全权处理以作为她照顾她父亲晚年生活的经济补偿。生前立此遗嘱作日后财产处理本人遗愿的证明。立遗嘱人:孟甲2008元月19”。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孟甲2008年元月19日(1月19日)遗嘱与样本上的笔迹是同一人书写的。
张某表示因孟某并非孟甲的法定继承人,故该遗嘱应为遗赠,而孟某在孟甲去世六年后才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接受遗赠两个月内主张权利的期间。就此,孟某称其是在蔡某去世后才获知遗赠事实,为此,孟某提交了孟丙证言一份,证言载明:证明人孟丙,男,69岁,汉族,退休,住址××小区22楼1404号,身份证号11010319451
15。我有兄弟姐妹四人,上有姐姐孟丁,下有妹妹孟甲,弟弟孟乙,我侄女孟某是孟乙的女儿,孟乙无其他子女。我妹妹孟甲于2008年去世,去世当年的1月份,在孟甲家中,有孟甲和我二人在场,孟甲书写“遗嘱”一份交给我,“遗嘱”内容是她去世后将她的房产给侄女孟某,孟甲交给我“遗嘱”时对我说,怕丈夫蔡某见到遗嘱影响心情,让蔡某去世后,再把“遗嘱”交给孟某。孟某表示,因孟丙患有严重心脏病,已经卧床不起,且忌情绪波动,为其出庭作证确有困难,同时,孟某提交了孟丙身份证复印件及孟丙2015年5月6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该诊断证明书载明:孟丙出院诊断为阵发性心房纤颤、结膜炎、肾功能异常、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建议患者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5月6日在我院住院治疗。
庭审中,双方均主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但均表示无力向对方给付相应折价补偿款且均不同意承担相关的执行风险。
【审理结果】
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3日作出民事判决:一、131号房屋由孟某、张某继承并按份共有,孟某、张某分别占有上述房屋百分之五十的所有权份额,孟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对方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二、驳回孟某、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某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诉。北京一中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一审判决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中,因诉争房屋产权证办理虽在孟甲死亡后,但诉争房屋是在孟甲与蔡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二人共同财产支付并折算了二人工龄共同出资购买的,故诉争房屋应当认定为孟甲与蔡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就孟甲所立遗嘱,经鉴定是孟甲本人书写,本院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该遗嘱所指定的继承人为孟甲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故该遗嘱的性质应属遗赠。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孟某主张在蔡某去世后孟丙才将上述孟甲所立遗嘱交付孟某,之前其对遗嘱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孟某提交的孟丙的证言可以证明该项事实,因孟某提交的孟丙的诊断证明书中显示孟丙患有心脏病等多种疾病,医嘱其慎起居,避免情绪波动,本院认为,孟丙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作证可以通过书面证言的形式进行作证的情形,故本院对孟丙之书面证言予以采信。据孟丙证言,孟丙受孟甲所托保管遗嘱并在蔡某去世后将遗嘱交给孟某,故本院认为孟某在蔡某去世前对遗嘱一事并不知情,而孟某在蔡某去世后即获知遗赠事实后两个月内向本院起诉主张该房屋中孟甲所有的份额,应当视为孟某作出了接受该遗赠的意思表示。因孟甲遗嘱中所处理的财产即诉争房屋是其与蔡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蔡某的遗产,其余的认定为孟甲的遗产并由其指定的继承人孟某进行继承。因蔡某无子女,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张某为其唯一法定继承人,而蔡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故蔡某在诉争房屋中所占一半产权份额由其死亡时配偶张某继承。
因双方均表示无力向对方给付折价补偿款且不同意承担相应的执行风险,故本院仅确认双方在诉争房屋中享有的份额,因本案无法对房屋进行实际分割且诉争房屋现由案外人掌握,故主张张某交付房产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此孟某可另行起诉。
因经鉴定遗嘱确是孟甲本人书写,鉴定费用是因张某否认遗嘱真实性产生,故对因鉴定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张某负担。
二审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双方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诉争房屋权利性质、遗赠效力、受遗赠人孟某是否放弃受遗赠。
一、关于张某与孟某诉争房屋权利性质问题。
根据本案所查事实,双方诉争131号房屋是孟甲依据国家房改政策向单位交纳标准价格并折算孟甲、蔡某工龄购买的房改房,是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虽然当时未及时取得房屋全部产权,但孟甲单位出具的房屋使用证上载明的经公司审核孟甲有永久使用权和继承权的内容,明确了购房者对所购房屋拥有永久居住使用的权利,且可通过继承方式进行处分的权利,故诉争房屋产权证虽在孟甲死后由蔡某办理,但并不能影响诉争房屋的权属性质,应当认定为孟甲与蔡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上诉主张本案诉争房屋为蔡某个人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孟甲所立遗赠效力问题。
按照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中,孟甲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所指定的继承人孟某是其侄女,非孟甲的法定继承人,孟甲所立遗嘱是遗赠性质。通过对诉争房屋性质的分析可知,诉争房屋是孟甲与蔡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孟甲与蔡某对诉争房屋各自享有一半权利,孟甲设立遗嘱遗赠给孟某全部房产,处分了蔡某的财产部分,故孟甲设立的遗赠涉及其财产部分有效。
三、关于受遗赠人孟某是否放弃受遗赠问题。
我国《继承法》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通过事实审查,孟甲于2008年6月25日死亡,蔡某于2015年3月28日死亡。孟某主张其在蔡某去世后才获知孟甲遗赠房产给其事实,故孟某作为受遗赠人有义务向法庭举证证明其知道受遗赠的时间以及在两个月内表示接受了受遗赠。孟某在诉讼中提交了其伯父孟丙出具的书面证言,以证实其所述。
首先,证人孟丙诉讼中未出庭作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情形。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也规定了证人出庭之外的作证方式,即在特定情况下,证人确实存在不能出席法庭审理的客观障碍时的例外规定。本案中,通过孟某在一审、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可以证实孟丙患有心脏病等多种疾病,并被建议慎起居、避免劳累及情绪波动,加之孟丙岁数偏大,故孟丙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作证可通过书面证言方式作证的例外规定情形。
其次,孟丙是孟某的大伯,二人的利害关系是否应予考虑。孟甲在父母均已不在、又无子女的情况下将其设立的关于自己所有房产遗赠给侄女的遗嘱交由其兄孟丙保管属家庭事务处理情态,并无不合情理之处,孟丙证言中谈到的孟甲担心其夫蔡某见到遗嘱会影响心情,而要求孟丙在蔡某去世后再行将遗嘱交给孟某的内容,亦是出于对亲人心理情感接受与否的考虑,证人证言的内容符合人之常情,能够被理解。孟丙对本案诉争房屋不享有任何利益,孟丙与孟某之间虽有亲属关系,孟丙为孟某作证亦属正常。
通过上述分析,在孟某提交了孟丙身份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孟丙的书面证言予以采信,对张某上诉所称孟某提供的证人孟丙与孟某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出庭作证的意见不予采纳。孟某在知道受遗赠后即在两个月内通过诉讼形式表示了其接受受遗赠,符合法律规定,对张某上诉所称孟某主张遗赠权利的时间已经远远超出法定时间一节,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解析】
遗赠制度是继承法的一项重要制度,是遗嘱自由的重要体现。《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由于受遗赠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受遗赠必须受到特殊的保护和合理的限制。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遗赠是基于遗嘱获得,遗嘱自由是一项基本原则和宗旨,受遗赠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但是,遗赠关系受到遗赠人和继承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到家庭的和谐稳定,该权利也应受到合理的限制。
司法实践中,根据《继承法》二十五条的规定,涉及遗赠案件的问题主要集中于: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该两个月的起算时间如何界定;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该向谁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如何作出。
一、知道受遗赠的起算时间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但是就该两个月的起算时间,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实践中理解也较为混乱:认为根据法条的字面理解作出文义解释,即受遗赠人知道遗赠的存在就应该起算该两个月的时效;认为自遗赠人死亡时就要起算该两个月的时效;认为该两个月时效的起算应当满足两个条件,既要知道遗赠的存在,也要知道遗赠人死亡的事实。根据《继承法》的立法精神,从尊重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出发,第三种观点更符合实践情况,契合法律精神。
知道受遗赠不应该作文义解释,如果承认在遗赠人生前,受遗赠人的接受意思表示能够产生接受遗赠的法律效果的话,就意味着承认受遗赠人的意思表示可以制约遗赠人遗嘱的自由,而使遗赠人丧失对遗嘱内容修改或撤销的自由,限制甚至是剥夺了遗赠人对遗嘱的变更权和撤回权。遗赠人死亡就继承而言是一种事实,其能引起继承开始的法律效果,但是其能否引起知道遗赠时效的起算值得商榷,且并无法律依据。
遗赠是一种附期限的单方法律行为,于遗赠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受遗赠权也是遗赠人死后方发生法律效力,遗赠人死亡是受遗赠人取得并行使受遗赠权的前提条件。在遗赠人死亡之前,受遗赠人在遗赠中所享有的受遗赠权仅是期待权,并非既得权,且遗赠人享有撤销及修改遗嘱的权利。由于遗赠与遗赠接受在逻辑上有一个时间先后的问题,遗赠在前,遗赠接受在后。《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赠亦是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一个没有生效的遗赠作出的意思表示,没有实际意义,不应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因此,知道受遗赠的起算应从受遗赠人知晓遗嘱内容和知晓遗赠人死亡事实开始,知晓遗赠内容在先,从知晓遗赠人死亡事实时开始;知晓遗赠人死亡事实在先,从知晓遗赠内容时开始。
二、法定期限内,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该向谁作出
《继承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接受或放弃遗赠之意思表示应当向何人作出,在实践中理解亦是较为混乱,直接导致了法律适用上的不明确,也容易在继承人与受遗赠人之间产生意见分歧。该问题的核心是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是否必须以继承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等特定人为意思表示相对人。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采取从宽原则,该意思表示不必以向继承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等特定人作出为生效要件,即只要有证据证明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确有接受遗赠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可,而不论该意思表示向何人作出。这样一方面有利于受遗赠人方便及时地行使权利,防止因法律规定的模糊导致其权利未及时行使而丧失;另一方面,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要求受遗赠人必须以特定人为意思表示对象,加重了受遗赠人的负担,而且可能会导致受遗赠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丧失权益;最后,这也体现了对遗赠人和受遗赠人真实意思的尊重,尤其有助于对遗赠人真实意思的实现,不能因为某一方面的因素导致遗赠人的真实意思被轻易变更。
当然,从司法实践出发,为了减少矛盾冲突,受遗赠人作出接受或放弃之意思表示,原则上应向继承人作出;但是当遗赠有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时,也可以向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作出意思表示;当上述人员不存在或者无法取得联系之时,也可以通过公证等其他方式固定其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的相对方是否接受或认同受遗赠人的表示则不影响其效力。
三、法定期限内,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如何作出
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如何作出即接受或放弃遗赠意思表示的形式要件问题,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要求。所以,接受或放弃的意思表示不限于口头、书面等明示的方式,也可以以实际行动作出,如接受或拒绝遗赠标的物的给付、请求给付遗赠标的物、不干涉遗赠标的物之处分等行为均可视为接受或放弃遗赠的意思表示。另外,根据上述分析,当受遗赠人向特定人作出意思表示存在客观障碍如无法取得联系或者被对方拒绝时,受遗赠人可以通过公证、诉讼等方式证明其在规定时间内为接受或放弃遗赠之意思表示。总之,就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表示的形式要件问题,要求不宜过于严苛,只要可以据以判断受遗赠人在规定的时效内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即可。
本案中,孟某作为受遗赠人主张其在蔡某去世后才获知孟甲遗赠房产的事实,孟某作为受遗赠人有义务向法庭举证证明其知道受遗赠的时间以及在两个月内表示接受了受遗赠。孟某主张其通过孟丙才知道遗赠的事实,虽然孟丙是孟某的大伯,但是孟甲在父母均已不在、又无子女的情况下将其设立的关于自己所有房产遗赠给侄女的遗嘱交由其兄孟丙保管并无不合情理之处。孟某在知道受遗赠后即在两个月内通过诉讼形式表示了其接受受遗赠,既表明了自己接受遗赠的态度,又未超出两个月的时效限制,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