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在原告2006年回国后发生了变化,因被告有外遇,双方经常争吵,被告甚至用开水淋他的头(原告提交了头部被烫伤的照片),夫妻于2008年6月即分居生活。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承认有用水浇原告头部,但不是用开水,同时辩称系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夫妻才于2009年年初分居,但双方此后仍有联系,直到2010年7月联系才中断,第二次开庭时则承认双方从2008年即未共同生活。经本院询问双方子女吴巨峰,吴巨峰表示其父亲有外遇,2009年初其与母亲到父亲处捉奸后,父母即分居生活。对于子女的证词,原、被告均无异议。
结合上述原告陈述、被告承认,以及子女证言,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在2008年即产生隔阂,到2009初因捉奸事件,夫妻矛盾加深,分居生活,后双方最迟在2010年中断联系。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交了3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权属证号为:闽航集建(2001)字第××××××号、闽航集建(2001)字第××××××号、闽航集建(2001)字第××××××号],证明夫妻在长乐市罗联乡吴村有1幢房屋(因房屋面积关系,1幢房屋分成3本土地使用证,其中1本还挂名登记在儿子吴巨峰名下)。被告还辩称原告在长乐首占1号还购买了房子,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认可夫妻在长乐市罗联乡吴村有1幢房屋,表示愿意放弃分割,原告同时否认已购买首占1号的房屋。庭审中,原、被告儿子吴巨峰也表示只是听说父亲有购买房屋。
鉴于当事人对夫妻在长乐市罗联乡吴村拥有1幢房屋均无异议,本院对此共有财产予以确认,目前无证据证明原告已购首占1号的房屋,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辩称因原告出国、投资、建房,以及替原告偿还赌债等,被告经手欠下债务424000元。原告则坚持被告所主张的债务均发生在夫妻分居之后,其不清楚也不认可;原告同时强调,即使被告有花费部分钱款用于建房,原告也愿意放弃该房屋的共有权。
被告为佐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3张借条和8张互助会清单(7单参会人员注明系被告,1单参会人员注明为原、被告的儿子),其中3笔民间借贷分别为:2011年10月15日向李某金借70000元、2012年7月20日向李某珍借50000元、2015年12月25日向陈某荣借30000元,8单互助会参会时间跨度则从2012年8月到2016年1月。被告未向本院说明每单会债的具体金额和每笔债务的具体用途。此外,被告还申请了民间借贷的债权人和部分互助会组织者出庭作证,上述证人均证明了所属债权的真实性。
法院观点:
长乐法院: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被告所主张的债务的产生时间均在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即使债务真实存在,也不宜认定为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故被告关于讼争债务应由原告共同承担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蔡思斌律师评析:
夫妻因家庭生活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共同偿还。但本案中,双方分居多年,一方在分居期间所负债务如需认定为共同债务的则需证明其系用于共同生活,如子女抚养,购置家庭财产等。且,实务中,在离婚诉讼中,因债务往往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法院对于债务的真实性往往不予认定,认为应待债权人起诉后再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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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离婚、继承律师–蔡思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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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长乐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2民初3660号“吴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见《吴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判员林枫)(2016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