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姚某、刘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前共生育五名子女,分别是长子姚大、次子姚二、女儿姚三、姚四、姚五霞。其中,姚二为精神残疾人,其监护人为姚大。刘某、姚某先后去世后,姚四、姚五作为原告将姚大、姚二、姚三起诉至法院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留下的遗产房屋一套。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姚某、刘某生前无养子女和继子女,姚某、刘某的父母均已先于二人去世,均认可姚某和刘某的遗产为现有价值350万元的房屋一套。姚大、姚二、姚三提供了姚某、刘某的《遗嘱》一份,用以证明姚某、刘某生前通过遗嘱的方式对其遗产进行了处理。该《遗嘱》写于2010年10月5日,载明的立遗嘱人为姚某和刘某,其内容为:“我在此立遗嘱,对本人所有的房产作如下处理。我自愿将下列归我所有的房产遗留给姚大个人所有。姚二为精神残疾人,对此房产享有居住权。姚大给予姚三、姚四、姚五三人补偿金每人十万元整。姚大是姚二的监护人。”姚四、姚五认为该《遗嘱》系姚某的自书遗嘱,其只能就其个人财产作出处理,而刘某的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对其财产份额的处分无效,且该《遗嘱》未给姚二保留必要的份额,对该部分的处分无效。姚三认可《遗嘱》真实有效,收下姚大给付的10万元,并向姚大出具收条,写明“根据遗嘱收到拾万元钱,办房屋过户手续协助办理”。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遗嘱》为立遗嘱人姚某亲笔书写,共同立遗嘱人刘某在遗嘱上签字,表明该遗嘱为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从主体上看,姚某和刘某都是本案《遗嘱》的立遗嘱人。从内容上看,《遗嘱》处理的财产系共同立遗嘱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财产的范围和对象都是同一的,系共同的意思表示;从形式上看,《遗嘱》系两个被继承人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处理,只形成了一份遗嘱。因此,姚某和刘某所立遗嘱属共同遗嘱,具有遗嘱的合法效力。但是共同遗嘱人在房产的处理上,只给予了无劳动能力的被继承人姚二房屋的居住权,居住权并非财产所有权,不能认定为姚二据此享有遗产份额,该内容违反了《继承法》第十九条关于“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之规定。因此,在确认该遗嘱整体有效的前提下,对违反《继承法》规定的内容进行更改,判决:房屋归姚大所有,姚大给付姚二房屋补偿款七十万元,确认姚二对于诉争房屋有权居住使用;姚大给付姚四、姚五各十万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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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共同遗嘱的形式,共同遗嘱是指两个以上遗嘱人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而订立的一份遗嘱。从我国的国情出发,我国有家庭财产共同共有的悠久传统,共同遗嘱有利于家庭财产的处理和家庭和睦。我国长期有着以“户”作为社会基本单位传统,且在个别领域还以“户”作为民事主体的一种,家庭财产也以共同共有为主体,且子女一般会在父母均去世后才分割家庭共有财产,这些传统和习惯都适宜通过共同遗嘱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实践中,共同遗嘱通常由共同立遗嘱人中的一方书写,其他各方签字确认,这种形成方式在形式上类似于代书遗嘱,容易让人产生共同遗嘱和代书遗嘱的误认,进而产生以代书遗嘱的法律规定来判定共同遗嘱的效力。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代书遗嘱是指非由立遗嘱人自行书写的遗嘱,而是由代书人根据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代为书写的遗嘱。代书遗嘱的代书人不能与遗嘱所处理的财产有利害关系,更不能是受益人,且代书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除代书人的代书和签名外,立遗嘱人本人必须在遗嘱上签名。由此可见,共同立遗嘱人中一方代写遗嘱的行为与代书遗嘱中见证人的代书有着实质上的不同。实际上,对代书遗嘱的形式规定应理解为是继承法对于单独遗嘱的要求。在共同遗嘱情况下,共同立遗嘱人中一方书写遗嘱内容而另一方以签名确认应属常态。当然,从制度规范的要求,为保障共同遗嘱确实反映了共同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采取由非书写遗嘱一方写明类似“以上遗嘱确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确认词后再签字的做法更为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