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乘客乘坐“顺风车”遭遇事故时,平台方是否担责应如何认定? 近日,郑州中原区法院作出一份判决给出了否定回答。
案件简介
2016年11月20日,刘某通过“滴滴出行”软件的顺风车业务,预约乘坐崔某驾驶的车辆,途中发生车祸,刘某因此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顺风车主崔某与事故另一方车主陈某负同等责任。
刘某后将两名车主以及他们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滴滴出行”的运营商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桔公司”)一同起诉至法院,认为事故给自己身心带来了极大的伤害,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
由于交警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名车主在事故中的责任已十分明确,但提供约车平台的小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双方对此各执一词。
原告诉称
刘某认为:其使用小桔公司的“滴滴出行”软件,接受由崔某提供的顺风车服务,该公司作为网约车平台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小桔公司辩称:顺风车平台提供居间服务而不是承运服务,不存在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合乘提供者捎带合乘者出行,不以盈利为目的。合乘者向合乘提供者支付一定的合乘服务费用,该服务费用于分摊出行成本,远远低于出租车或网约车费用。平台向合乘提供者收取一定的信息服务费,也远低于专快车的服务费。因此,合乘相关责任义务应由合乘各方自行承担。
法院认为
郑州中原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出行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出行者提供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者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本案中,小桔公司是合乘信息服务平台而非承运人,其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由于车主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判决由陈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予以赔偿。
法院判决
被告“滴滴出行”只是合乘信息服务平台而不是承运人,且并无过错,不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该案因双方车主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判决由车主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近年来,涉及网约车平台的纠纷屡见不鲜。北京市高院与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时曾表示,针对网约车领域出现的新型问题和法律模糊地带,法院进行案例研究后有了基本审判思路:网约车的平台是操作系统运作的主体,而且拿到了主要利润,一般情况下平台公司需要承担主要责任。
不过,当乘客乘坐“顺风车”遭遇事故时,平台方是否担责应如何认定?事实上,上述案例并非小桔公司第一次被顺风车乘客告上法庭。
类似案例
2016年10月,北京海淀法院曾宣判一起因顺风车而引起纠纷的案件。
在该案中,张某通过“滴滴出行”APP预约顺风车去机场,但司机没有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张某只能另行租车前往,导致错过航班并支付改签费等额外费用。
原告张某:要求其承担赴机场的打车额外费用、改签费等合计1182.1元。
小桔公司同样辩称:公司仅是提供居间服务的平台,而非承运方。且“滴滴出行”平台的顺风车只是共享出行的方式,司机并非该公司的司机,亦非盈利性质的司机。
海淀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使用“滴滴出行”应用软件中“顺风车”项目,与驾驶员达成一致,双方约定了合乘时间及具体费用。但小桔公司作为“滴滴出行”应用软件的运营商,与张某之间并未直接成立合乘运输合同。该公司虽直接收取乘客的车费,但其在扣除信息费用后将其余费用支付给驾驶员,不能因此即认定其应当承担所有承运人的全部责任,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福州刑事审判观察系专业福州刑辩律师–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及其他地区法院刑事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理刑事案件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