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福州商事审判观察系专业福州律师–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及其他地区法院商事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理商事、合同类案件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转载而成。告张某1,男,1954年1月25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某2,女,1960年3月5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某3,女,1963年月14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 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吕丽英,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4,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与被告张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之委托代理人吕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4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诉称,张某5、王某1系夫妻,二人有子女四名,由大到小依次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于1996年2月29日去世,王某1于2013年12月3日去世。王某1留有遗产为:存款48万元,在北京兴盛恒泰投资管理公司有劳龄股资金45075元,基本股2000元,集体股3313元及分红19175.54元。王某1生前医药费3万元及去世后的丧葬费41018元,均为张某1支付,继承王某1的遗产应扣除张某1支付的王某1的医药费和丧葬费。王某1去世前未留有遗嘱,原被告不能就遗产继承达成合意,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 1、要求继承遗产农业银行存款48万元及利息。2、劳龄股45075元,基本股2000元,集体股3313元及分红。3、张某1垫付王某1生前的医药费3万元、丧葬费41018元后应自遗产中扣除并给付张某1,4、依法分割王某1名下北京农商银行存款。
被告张某4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张某5与被继承人王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二女,即原、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于1996年2月29日去世,王某1于2013年12月3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
经与北京兴盛恒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核实,王某1生前有北京兴盛恒泰投资管理公司(下简称“兴盛恒泰”)的45075元劳龄股,该股份可以继承;有兴盛恒泰基本股2000元、集体股3313元,上述股份不能继承,只能清退,清退款项分别为2000元、3313元。另,王某1在去世后其股权发生分红,其中2013年分红5653.04元以及2014年分红6310.5已发放给张某1,其中2015年分红7212元发放至王某1北京农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
另查明,王某1农业银行账号为×××账户内余额为485995.57元(查询日为2017年4月6日)。
原告张某1主张其支付了王某1生前的医疗费3万元,经询问,其主张因王某1去世较久票据未妥善保存故无法提供相关票据。
张某1主张其垫付了王某1去世后的丧葬费41018元,提供费用清单一份及发票、收据5张为证,发票、收据数额为9900元。关于其余丧葬花费,张某1主张部分票据遗失,部分没有票据。
庭审中,原告主张张某4自2012年与王某1发生纠纷起不赡养、不探视王某1,亦未参加王某1葬礼,未对王某1履行赡养义务,但表示不主张张某4少分或不分遗产,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遗产。
原告主张本案的律师费应由张某4分担,未提交相关票据。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信、死亡医学证明、北京兴盛恒泰投资管理公司证明、王某1股份分红转账说明、民事调解书、丧葬费用票据、王某1农业银行卡及查询结果、北京农商银行查询明细及原告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关于张某1主张医疗费、丧葬费用由其支付,应当在遗产中予以扣除一节,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一般生活经验法则,其中有票据支持的9900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依法在遗产中予以扣除,其余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某1的遗产在扣除张某1支付的相关费用后,由四人平均继承,张某1支付的上述费用应自王某1遗产中给付张某1。
王某1农业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存款485995.57元,该款项由张某1继承121 491.9元,由张某2、张某3、张某4各继承121 491.89元;
王某1位于兴盛恒泰的45075元劳龄股,因该项股权可以发生继承,故由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各继承11268.75元劳龄股;
王某1位于兴盛恒泰的基本股2000元,因该项股权不能继承只能清退,故本院对该项股权清退款项2000元予以分割,由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各继承500元;
王某1位于兴盛恒泰的集体股3313元,因该项股权不能继承只能清退,故本院对该项股权清退款项3313元予以分割,由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各继承828.25元;
原告主张王某12013-2015年分红款及王某1名下北京农商银行存款一节,因该款项中2013、2014年分红已实际发放至张某1账户,其余款项已发放至王某1北京农商银行的账户内,已经转化为存款,故本院对王某1上述存款在扣除张某1支付的丧葬费后由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平均继承,考虑张某1已实际取得的款项,其中已支付至张某1账户的5653.04元、6310.5元由张某1继承所有,王某1北京农商银行账户内16234.61元存款,由张某1继承2510.99元,由张某2、张某3、张某4各继承4574.54元。
原告主张由被告分担律师费一节,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4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1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账户内存款四十八万五千九百九十五元五角七分485995.57元,由张某1继承十二万一千四百九十一元九角、由张某2、张某3、张某4各继承十二万一千四百九十一元八角九分,121491.89元(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有配合彼此办理取款手续之义务);
二、王某1位于北京兴盛恒泰投资管理公司的四万五千零七十五元劳龄股,由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各继承一万一千二百六十八元七角五分劳龄股(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有配合彼此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之义务);
三、王某1位于北京兴盛恒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基本股清退款二千2000元,由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各继承五百500元(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有配合彼此办理股权清退手续及取款手续之义务);
四、王某1位于兴盛恒泰的集体股清退款三千三百一十三3313元,由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各继承八百二十八元二角五分(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有配合彼此办理股权清退手续及取款手续之义务);
五、王某1名下位于北京农商银行账号为×××账户内存款一万六千二百三十四元六角一分16234.61元,其中由张某1继承二千五百一十元九角九分二千五百一十元九角九分2510.99元,由张某2、张某3、张某4各继承四千五百七十四元五角四分4574.54元(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有配合彼此办理取款手续之义务);
六、已发放给张某1的王某1名下北京兴盛恒泰投资管理公司2013、2014年分红款一万一千九百六十三元五角四分归张某1所有;
七、驳回张某1、张某2、张某3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千四百七十八元,由张某1、张某2、张某3负担六千元三百五十八元五角(已交纳四千二百三十九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张某4负担二千一百一十九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