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家事审判观察系专业福州离婚、继承律师–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以及其他地区法院家事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理婚姻、继承案件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转载而成‘。
上诉人潘某与被上诉人肖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民初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某上诉请求:1、改判潘某享有肖某与福州市晋安区建设投资发展中心、福州地源拆迁工程处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项下安置补偿权一半份额;2、肖某立即办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项下安置房的交房手续;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肖某负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潘某享有该房产安置补偿权益的一半份额;2、涉案房产安置房早可交房主,肖某应立即办理交房手续。
肖某辩称,涉案房产系其与前妻及女儿向单位申请的公房,于1990年集资扩建,并将买断工龄的2.5万元用于支付房改款,应属个人财产。本人身患多种重疾。
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0年4月21日被告肖某与福州市晋安区建设投资发展中心、福州地源拆迁工程处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项下的安置补偿权,原、被告各享有一半份额;2.被告立即办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项下安置房的交房手续;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6年间,被告肖某向其所在单位福州市棉纺织印染厂印染分厂申请所得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王庄镇长乐北路1号3座302单元的单位公房,与前妻邱航榕、女儿肖薇共同居住使用。1990年8月11日,福州棉纺织印染分厂与被告签订一份《住房扩建问题协议书》,对讼争房屋进行扩建加面积,产权属于印染分厂,被告为此缴纳加面积款700元,被告提供1989年至1991年间其缴纳的安装管道温泉费、安装煤气费等费用。1995年12月3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在福州市晋安区王庄长乐路1号3座302单元房屋,1996年9月10日,原、被告通过房改的形式购买了上述房产,在《福州市个人购房成本交款计算表》中记载了被告肖某的连续工龄26年,原告潘某作为配偶的连续工龄为15年,房改时按双方的工龄计算住房折扣率5%。1997年4月2日,讼争房屋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产权人登记为被告。2010年4月21日,被告作为被拆迁人(甲方)与福州市晋安区建设投资发展中心(乙方)、福州地源拆迁工程处(丙方)签署了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丙方拆迁被告的上述房产,被告通过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并获得一套位于福州市晋安区世欧王庄C2-4区4号楼2806号单元(90平方米)安置房的权利,但尚欠房款119370.21元,目前尚未交房。2014年12月30日,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原告离婚,2015年2月15日,法院作出(2015)晋民初字第350号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但未对上述讼争房产进行处理。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讼争房产系被告八十年代向其所在单位福州市棉纺织印染厂印染分厂申请的租住公房,一直由被告与前妻邱航榕、女儿肖薇共同居住使用,1990年8月11日,福州棉纺织印染分厂与被告签订一份《住房扩建问题协议书》,1990年所在单位与被告签订了住房扩建协议,被告缴纳了扩建面积的费用,居住期间的各种费用,讼争房屋进行扩建加面积,采取公私助方式扩建,产权仍属于印染分厂,属于被告婚前承租单位的公房,婚后房改,产权登记在被告一方名下,应属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房改房系原、被告婚后交款,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不能证明房改房所交款直接从辞职安置费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王庄镇长乐北路1号3座302单元的讼争房屋系被告1986年向其所在单位福州棉纺织印染厂印染分厂申请的单位公房,当时由其与前妻邱航榕、女儿肖薇在居住使用,1990年单位扩建加面积亦由被告出资。1995年12月3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6年9月10日,被告参加了单位房改,房改计算购房款时享受了原、被告的工龄优惠折扣等因素,讼争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被告主张购房款系其用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一次性辞职安置费2.5万元直接抵扣的,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根据国家房改售房的政策规定,房改房的出售价格中包含了夫妻双方的工龄折扣等福利待遇,该工龄在购买公有住房时体现为利益,这种利益的形态在购买公有住房时,表现为少支付一定量的货币,这种方式实际上是双方对购买公有住房的一种贡献,其性质类似于住房公积金。依照法律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讼争房屋应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分割共有份额时应考虑到讼争房改房实际是被告单位给予职工即被告的政策性优惠福利,本案原告的工龄为15年,被告的工龄为26年,双方的工龄差异,且被告身患重疾,为城市低保人员,又有××的女儿需要抚养,故在分割该讼争房产时应予以照顾多分,故酌定被告享有该安置房屋70%的份额,原告享有30%的份额为宜。因讼争房屋于2010年4月21日被拆迁,被告通过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并获得一套90平方米安置房的权利,目前尚未交房,还需缴纳购房款119370.21元,购房款应由原、被告按30%、70%的比例份额缴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办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项下安置房的交房手续,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确认被告肖某与福州市晋安区建设投资发展中心、福州地源拆迁工程处2010年4月21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项下的安置补偿权益,由原告潘某享有30%的份额,被告肖某享有70%的份额;二、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但上诉人潘某认为,一审法院遗漏了房改时扣除双方工龄后,双方还支付了14700元购房款的事实。关于潘某对该事实的异议,经查,在《福州市个人购房成本交款计算表》中记载了讼争房房改时,实际价款扣除付款折扣后,实际付款为14700.07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过程中,双方同意按照法院判决的份额比例出资办理交房手续。
本院认为,房改房是我国在住房分配方式从实物福利向货币工资分配方式转变过程中特定历史时期的特殊政策产物。公房分配、房改房的购买资格及价格中包含了夫妻双方的职工身份、职务职级、工龄优惠等诸多福利待遇。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王庄镇长乐北路1号3座302单元的讼争房屋系被上诉人肖某于1986年向其所在单位福州棉纺织印染厂印染分厂申请的单位公房;该房于1996年9月10日进行了房改,并在计算购房款时,单位根据肖某和潘某的工龄等给予优惠折扣。因此,该讼争房屋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参加房改并购买,产权虽登记在一方名下,依法仍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房改房系根据当时政策享受的一种国家或单位福利,因此在分割房改房共有份额时,应考虑房改房的来源、出资、夫妻双方身份及工龄、结婚时间长短等情况。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工龄差异,且肖某身患重疾,为城市低保人员,又有××的女儿需要抚养,故在分割该讼争房产时应予以照顾多分,并酌定肖某享有该安置房屋70%的份额,潘某享有30%的份额。虽然双方分割的份额差距偏大,但本案讼争房改房系肖某于1986年向其所在单位申请,并由其与前妻邱航榕、女儿肖薇居住使用,于1990年单位扩建加面积时出资,且先后交纳了管道温泉和煤气安装费等;双方结婚当年即参加房改,房改时双方工龄差异较大,且被告身患重疾,为城市低保人员,又有××的女儿需要抚养。因此,一审法院对份额的分割仍属其酌情裁量范围。潘某请求按照50%比例分割讼争房屋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讼争房屋被拆迁重新安置,还需缴纳购房款才能交房,潘某关于请求肖某办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项下安置房交房手续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74元,由上诉人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