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6)闽0102民初6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02
案由
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苏某1与苏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闽0102民初6124号
原告:苏某1,女,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善,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2,女,199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苏某1诉被告苏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苏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房屋所有权证号:榕鼓S字第***号)、福州市鼓楼区*****(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由原告继承,归属原告个人所有。事实和理由: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福州市鼓楼区*****系原告父母生前夫妻共有的房产。原告母亲曾明珠于2009年12月8日因故死亡,原告父亲苏景云于2016年5月20日病故。原告父母生前均未立有遗嘱,原告是苏景云与曾明珠的独生女,原告与被告系母女关系。依照法律规定,上述房产由原告继承,归属原告个人所有。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适格的被告。本案系继承纠纷,现未有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曾明珠、苏景云死亡前留有遗嘱,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继承开始后,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现根据苏某1诉称,其系被继承人曾明珠、苏景云的独生女,为第一顺位继承人。而苏某2系曾明珠、苏景云的外孙女,不属于曾明珠、苏景云法定的继承人,亦未有证据证明苏某2可根据其他法律规定,对曾明珠、苏景云的遗产享有继承或分割的权利。因此,苏某1以继承纠纷为由将苏某2作为被告诉至本院,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某1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小燕
二O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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