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身侵权行为引发的危险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畴||福州律师推荐 ——江苏南京浦口法院判决程某诉某餐饮服务部、陈某、候某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
来源:人民法院报
裁判要旨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经营场所因自身的侵权行为引发危险,被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损伤,应由侵权行为人对其各自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属于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的适用范围,经营者不应当在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
2015年5月26日14时许,原告程某酒后与其朋友汪某到被告侯某从经营者即被告陈某处承包经营的字号为某餐饮服务部处洗浴,浴后在该浴室的二楼服务台处,因汪某与该浴室一名女服务员因有关性服务费用问题发生吵打,原告闻知后亦上前参与吵打,并由二楼吵打至一楼服务台处,其间该女子电话纠集他人到场,在该浴室一楼前台处对原告程某及其朋友汪某进行殴打,在被殴打过程中,原告程某从浴室后门往一厂区内跑,在翻越厂区墙头过程中受伤。原告伤后到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经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其损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法医学鉴定属于轻伤二级。原告以被告方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某餐饮服务部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费用计42927.68元,被告陈某和侯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酒后与其朋友汪某到被告某餐饮服务部处洗浴,浴后在汪某与该浴室女服务员因有关性服务费用问题发生吵打时,原告亦上前参与吵打,即对浴室该女服务员实施了侵权行为;其间该女子电话纠集他人到纠纷现场对原告程某及其朋友汪某进行殴打,即实施侵权行为,出现了原告在被殴打后翻越厂区墙头过程中受伤的后果。因原告的损害后果系原告酒后与其朋友与浴室女服务员及其纠集的他人两方间相互的侵权行为造成,应由侵权行为人对其各自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引起的后果不能引发浴室方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原告以被告方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程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均规定了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逻辑基础在于:在与经营活动相关的领域内,经营者开创和持续某一危险源,因其具有较强的危险控制能力,并从危险源中获取经济利益,因此具有采取必要且具有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保护第三人免遭此种危险的作为义务。若经营者疏于此作为义务,则构成不作为侵权。安全保障义务构建了不作为侵权与直接侵权的连接点,完善了侵权法体系。作为一项法定义务,其旨在最大程度保护受害者的利益,但是安全保障义务不可恣意妄用,其适用须在合理限度之内,同时排除责任免除的情形,以上均须结合个案加以综合判断。
1.合理限度——与经营活动相关的注意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不能苛求不合理的高度危险防免义务。本案中,即便某浴室履行了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也无法预测原告与浴室女服务员发生吵打,在实施侵权行为的过程中被对方实施的侵权行为报复性损伤这一损害后果。因此,该损害后果已经超越了浴室经营活动的相关范围,不具有可预测性,即我们不能苛求经营者采取绝对的保障以达到不出现任何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因有二:一是经营者仅在与其经营活动相关的领域具有更强的危险控制能力。如果损害的发生已经超越了其能够预见的危险范围,且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则不能认定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二是投入与收益比的考量。对于普通的浴室,我们不能苛求其采取极为严格的安保措施,因为这会给经营者带来较重的负担,也会给消费者带来不便,获取的收益与防范危险的成本投入不成比例。
2.责任免除——被侵权人因自身参与过失应承担风险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故意或不合理地使自己处于他明知的一项危险活动的损害风险中,则由行为人自己承担风险。本案中,危险活动并非洗浴本身,而是原告酒后与其朋友,浴室女服务员及其纠集的他人两方间相互的侵权行为造成。对于该相互侵权行为,原告程某明知参与其中将受到风险的威胁,仍自愿参与并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风险责任。因原告系在实施侵权行为的过程中被对方的侵权行为报复性损伤,即在此情形下,原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后果不能引发浴室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亦即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源在此应限缩解释为源于合法行为而非侵权行为,因此,应由侵权行为人对其各自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案号:(2016)苏0111民初8134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潘玉君 张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