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卡交易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 罗霄悍 向 毅||福州律师推荐案件
【案情】
2015年11月6日13时30分,原告黄某在家中收到信息,显示自己的银行卡在ATM机取现3000元,27分钟后,原告电话挂失卡。45分钟后,原告持卡向派出所报案。96分钟后,原告持卡在柜台办理挂失。监控显示,取钱人非原告及其家人。原告起诉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中,原告未举示直接证据证明伪卡取现的事实,公安机关也未对是否属于伪卡取现作出认定,而原告现有证据不具有高度盖然性,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1.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符合举证分配一般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伪卡取现,应当对此进行举证。现原告仅能证明取现之人非其本人及家人,无法证明取现之卡为伪卡。同时,使用ATM机取现只需持有银行卡并知晓密码,并不验证持卡人的身份,故非本人取款不能作为认定伪卡交易的直接证据。
2.银行承担伪卡交易举证责任违反了举证规则。银行在证据搜集、调取及成本承担方面相较于持卡人更具实力,但要求银行对伪卡交易进行举证,容易导致证据“罗生门”。银行卡密码具有私密性、排他性,非特殊原因他人不能获知。银行发给原告的卡是唯一的,如果原告能证明他人利用伪卡取现,说明银行安全系统存在漏洞,银行需承担过错推定责任。ATM机取现只需持有银行卡并知晓密码,并不需要验证持卡人身份,若将非伪卡交易的证明责任交由银行承担,其实质为适用举证倒置规则,极有可能造成银行责任范围的扩大。
3.主张伪卡交易的举证事实应达到盖然性标准。卡主直接举证伪卡交易难度较大,但可通过间接证据构建伪卡交易的证据体系。一般而言,原告在发现被伪卡取现之后,可通过主卡进行交易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以实现其证明目的。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原告虽完成上述事项,但ATM机所在地点距报案派出所、挂失银行、原告住所地均较近,原告具备同一时间段完成取现、报案和挂失的可能性。该可能性甚至不低于伪卡交易可能性,故伪卡交易事实未达高度盖然性标准。
综上所述,处理类似涉伪卡交易纠纷,若取款行为地距原告持卡地较远甚至为异地交易,则可根据银行卡实际持有、使用与取款行为发生时间上的相互逻辑矛盾,推定出伪卡交易的事实,否则原告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
(作者单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