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证期间,有哪些实务问题值得关注?||福州律师推荐
来源: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作者:孙扬锋、张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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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如果债权人已经起诉连带保证人,但因种种原因,最后债权人选择了撤诉。那么该起诉是否产生“起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效果?或者说,该起诉是否构成债权人“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114号]:
吴某系讼争借款的出借方,缪某系讼争借款的借款方,顺合公司系讼争借款的保证人。三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25日;(2)顺合公司就讼争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吴某于2013年10月8日起诉要求缪某、顺合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后又主动申请撤回对顺合公司的起诉。该案经法院调解,吴某与缪某确认了缪某尚欠的借款本息,且缪某同意在一定期限内还清。现缪某未在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吴某遂于2014年6月20日起诉顺合公司要求其就清偿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吴某于2013年10月8日起诉缪某与顺合公司,但又撤回对顺合公司的起诉,且该案件相关材料未送达顺合公司,故不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第2款规定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效果。吴某于2014年6月20日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6个月保证期限。
分析:
当债权人依法按约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期间终止而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但《担保法司法解释》对第34条第2款中“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的“要求”一词,并未做进一步解释。上述案例中,二审法院对此参照了诉讼时效制度中“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认定标准,即债权人的“要求”必须到达连带保证人方可产生法律效果。因此,债权人的起诉行为并不当然终止保证期间而起算诉讼时效。即便债权人曾通过诉讼形式明确表明其单方要求过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只要该“要求”未到达连带保证人,均不产生“起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债权人欲终止保证期间而主张请求权的对象和方式均不同。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应向债务人采用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主张,且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点是在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连带保证中,债权人则应向保证人主张,主张的方式可参照《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条中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方式。
《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案件[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84号]:
陈某系讼争借款的出借人,杨某系讼争借款的借款人,吴某系讼争借贷保证人。三方约定,由吴某为讼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陈某起诉要求杨某、洪某(杨某配偶)和吴某共同向其清偿债务。吴某一审并未出庭。二审杨某要求吴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吴某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借据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吴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陈某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吴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某起诉主张曾向吴某催讨借款,并要求吴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陈某没有提交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吴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书面证据,但在陈某提起诉讼后,吴某未出庭应诉,亦未对其是否应免除保证责任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可视为其已放弃抗辩权利,故对杨某要求吴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分析:
该问题的核心为:保证期间的性质到底是诉讼时效期间还是除斥期间?在上述案件中,二审法院的观点是认为保证期间的性质应为诉讼时效期间的一种,即保证期间届满属于保证人的抗辩权。采纳此观点的主要依据是保证期间与除斥期间的明显区别。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其由法律直接规定,极少数情况下才允许当事人约定。而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权人依据保证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属于请求权,而非形成权。并且,依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首先由当事人约定。即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的规定,这也与除斥期间截然不同。因此得出结论:保证期间不同于除斥期间,其性质应为特殊的诉讼时效期间。
但笔者认为,仅根据保证期间与除斥期间存在不同而认定其为诉讼时效期间性质,欠缺妥当。诉讼时效期间与除斥期间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使实体权利消失。
根据关联法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实体权利的消灭,且该期间不存在中断、中止和延长问题。因此,虽然保证期间适用的对象与除斥期间有所区别,但在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前,保证期间的性质应认定为除斥期间为宜。
《人民法院报》2016年8月刊登的《法院能否主动审查保证期间》一文中,作者林振通法官也持此观点。林振通法官认为,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没有提出保证期间已届满的抗辩,二审中该被告才提出保证期间抗辩。而保证期间性质属于除斥斥期间,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主动进行审查。
综上,笔者认为,即使保证人未就保证期间主动抗辩,法院亦应主动审查。只要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获得免除。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案例[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409号]:
柯某系讼争借款的出借人,陈某系讼争借款的借款人,林某系讼争借款的保证人。2005年,柯某向陈某借款,借款期限1年,林某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期满后,陈某并未按约还款。2011年,林某与柯某签订《还款确认书》,林某保证陈某将于2012年1月还款,否则其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在2005年至2011年间,林某多次代陈某支付借款利息。直至2013年4月,柯某起诉要求陈某、林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观点:
林某在保证期间届满后支付利息以及其与柯某签订《还款确认书》的行为并不能导致柯某与陈某之间借贷关系的诉讼时效中断。虽林某与柯某签订的《还款确认书》确立了双方新的保证关系,但柯某亦无证据证明其有在该新的保证期间内要求林某承担保证责任,林某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
分析:
保证期间与债务的诉讼时效是两个法律关系确定的两个期间。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性质,即超过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已丧失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保证人此时没有任何义务向债权人还款,所谓的“自愿履行”相当于案外人的代偿行为。
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系由法律严格规定,即便是债务人本人在超过诉讼时效后的履行行为,亦不应必然视为其“同意履行义务”,更何况是案外人的代偿行为。因此,超过保证期间的履行行为不引起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也不能就此推定为诉讼时效的重新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