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律师见证的协议无效 律所被判赔偿部分损失||福州律师提醒
委托律师见证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被法院判定无效,并导致支付的近80万元土地转让款无法收回,委托人一怒之下将律师事务所告上法庭。近日,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律师事务所未履行法律专业机构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和基本风险提示义务并因此导致委托人损失,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案情回顾:见证合同被判无效
2012年11月15日,梅某、佟某(乙方)与张某、绍某(甲方)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名下位于中山市小榄镇一块238 .1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892875元的价格出让给梅某、佟某;协议签订当日,乙方支付甲方出让款792875元,剩余出让金10万元在日后乙方领取新房地产权证之日付清。
双方签订协议时,由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办理见证。于同日,被告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出具见证书见证。之后,由于张某、绍某未在签订转让协议后一年内将协议约定的土地过户至本案二原告佟某、梅某名下,本案二原告佟某、梅某遂于2014年10月27日委托被告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向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之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转让协议并要求张某、绍某返还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792875元及利息、违约金。
法院受理后作出判决认为:因原、被告协议约定转让的涉案土地使用权性质为村集体土地,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而原告(佟某、梅某)提供的证据又不能充足有效地证实被告(张某、绍某)为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或其完整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利,被告也没提供任何证据,故认定被告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无处分的权利。其次,原告也并非社区的居民,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属无效合同。遂判决被告张某、绍某向原告佟某、梅某返还已收取的土地出让金792875元及利息。
起诉:律所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土地转让方的官司获胜后,梅某、佟某又将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告上法庭,二人认为其与张某、绍某约定买卖土地使用权,由于买卖双方对土地使用权的法律规定并不清楚,因此,约定双方共同委托律师事务所出具转让协议书,并对转让协议书进行见证。
由于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一直未能过户至二原告名下,二原告找被告律师事务所询问,被告答复可以通过诉讼解决,并指派律师提起诉讼。为此,二原告向法院支付了诉讼费14347元、保全费5000元。后法院判决确认经被告所见证的转让协议书违法无效,张某、绍某应返还二原告交易款项人民币792875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由于无法查实张某、绍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终结该次执行。
梅某、佟某认为,由于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对转让协议书没有进行合法性审查,被告的见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相关规定,导致其二人签署转让协 议 书 后 给 付 了 张 某 、绍 某792875元款项无法收回,律师事务所的过错行为造成了二人的损失,律师事务所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律师事务所向二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243666.60元。
辩解:损失是当事人自己造成
被告律师事务所答辩称,律师事务所是依据与当事人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收取费用,双方约定的服务范围为委托人见证其签名自愿,见证的是签名这一具体行为,合同并未约定对转让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同时被告也没有收取合法性审查的律师费。因此,对于委托合同没有约定的内容答辩人没有权利和责任提供该项法律服务。
同时,律师事务所还认为,原告梅某、佟某不存在任何损失。作为被执行人张某、绍某拥有多处房地产,而且在诉讼阶段已查封被执行人价值100万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即使原告有损失,也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
判决:律师未履行风险提示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签订转让协议的双方共同委托被告律师事务所进行见证,其根本目的在于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从法律专业角度对该协议是否受法律保护进行审查,即《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所规定的合法性证明,故律师事务所抗辩称该所仅对转让协议的签名真实性予以见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其次,经律师事务所见证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并不能必然导致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但做出见证行为的律师事务所在见证过程中未履行法律专业机构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和基本风险提示义务并因此导致委托人损失的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律师事务所在见证《土地转让协议书》时,对于集体土地使用权有效流转的条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亦未提交其按照规定应当制作的谈话笔录以证明其履行了基本的风险提示义务,该《土地转让协议》被法院认定无效而导致当事人财产损失与律师事务所未履行上述义务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法院因此判决被告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对本案二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10%赔偿责任80733元。目前该判决经二审已发生法律效力。
采写:南都记者 王卫 通讯员 钟春连 夏重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