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与被告骆某系父女关系,数年前两人购房一栋,其中二间面积为74.57㎡的房屋登记为唐某所有,剩余三间房则登记为父女俩共同共有。2012年5月18日,被告骆某未经唐某同意,擅自将唐某的二间房以31400元人民币卖给被告陈某,并与签订了《售房协议》。被告陈某买房后随即入住,但未办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12月5日,原告唐某得知自己的二间房屋被卖而未提异议,并于当日与被告骆某一起将剩余共有的三间房屋卖给他人。
2015年12月6日,原告唐某以被告骆某无权处分自己的房产为由诉诸新田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
庭审中,被告陈某抗辩:原告在2012年12月5日已知道自己的房屋被骆某出卖,而未曾异议,其默认行为当视为对房屋买卖行为的追认,故房屋买卖行为有效。
【分歧】
对被告陈某的抗辩意见是否采纳,案件审理时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不予采纳。理由是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无权处分行为的相对人时生效,本案因权利人即原告对被告骆某无权处分行为追认意思的表示未到达《售房协议》的相对人即被告陈某,故不能认定原告唐某对被告骆某的无权处分行为予以了追认。
第二种意见:应予采纳。理由是对无权处分行为,权利人追认意思的表示可向无权处分人或相对人作出。对无权处分行为,权利人知情而沉默应视为追认,故本案原告的沉默行为当认定为系对被告骆某无权处分行为的追认。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物权法》第15条规定了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区分原则,在不动产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买卖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所有权转移是物权变动的结果。出卖他人之物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其是否有效,处决于权利人是否追认或处分人是否取得处分权,若权利人予以追认或处分人取得了处分权,则其处分自始有效,否则,该处分行为自始无效,处分人因其不能履行合同而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51条虽然规定了对无权处分行为追认这一法律制度,但是并没有具体规定追认的方式和方法,笔者认为:
权利人追认意思的表示可向无权处分人或相对人任一人作出。无权处分的主要问题在处分人的处分权存在瑕疵,因此瑕疵而构成了对权利人权利的侵害。法律允许权利人进行追认,目的即是保护和尊重权利人的意志和利益,如果权利人认为无权处分行为对其有利,便可以对该行为予以追认,如果认为该行为对其不利,便可以拒绝追认。
无权处分涉及到处分人与相对人、权利人与相对人、权利人与处分人三种法律关系,其中后两种关系则是无权处分效力考量的主要关系,理顺了后两种法律关系,便可消除无权处分的状态和导致处分合同无效的原因。如权利人追认意思的表示向处分人作出,其法律效果则是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导致无权处分行为转化为有权行为;如权利人追认意思的表示向合同的相对人作出,其法律效果则是导致处分合同义务履行不能的阻力解除,使得物权转移的目的能够实现,总言之,对无权处分行为追认的意思表示到达处分人或相对人之任一人,均可以使无权处分效力待定的事由归于消灭,变处分效力由待定为确定。
知情的默许可视为追认权的行使方式。追认是权利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可以通过文字或行为的形式作出,也可以是通过明示或默示的形式作出。《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后句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可见,我国在立法上承认默示的追认,对知情的默许可以视为同意。
就本案来说,如果说原告2012年5月18日对两被告签订《售房协议》不知情,那么在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骆某一道出卖剩余共有的三间房时应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名下的二间房屋已被骆某出卖,后未异议而予默认,其行为当视为对被告骆某无权处分行为的追认。对《售房协议》的相对人被告陈某来说,知道原告唐某与被告骆某系父女关系,有理由相信被告骆某对所卖房屋有处分权,同时在自己买房后随即入居住,原告也予默许,即便是原告唐某在2012年5月18日对被告骆某卖房不知情,其后的默认行为亦当视为对骆某无权处分行为的追认。
(作者单位: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