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约车没见着,车费却被扣了! 网约车司机虚构行程乱收费 乘客起诉网约车平台欺诈获支持||福州律师网推荐案例
来源:人民法院报
本报讯 上海的杨先生通过手机下载的某打车软件叫车,一位司机接单后并未赶到约定地点,而杨先生的账户却莫名其妙地被划走了25.65元车费。为了赶时间,杨先生只得自行打车前往目的地。事后,杨先生认为网约车平台应对司机的欺诈行为承担责任,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网约车平台退还车费、承担出租车费差价,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增加赔偿损失500元。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该案,二审认定网约车平台与乘客间成立事实上之运输合同关系,上述虚构行程并扣取车费之行为构成欺诈,改判网约车平台支付杨先生赔偿金500元。
乘客未接到,司机虚构行程并收费
2016年5月的一天晚上7点40分左右,杨先生通过某打车软件叫车,一位司机很快应答。据杨先生称,其见司机迟迟未到,就跟司机提议如果无法赶过来就取消订单,遭到对方拒绝。几分钟后,杨先生突然发现打车软件上的状态显示为“上车行驶中”,便打电话给司机,司机仍称还在路上,否认在司机端的打车软件上点击了“开始行程”。晚上8点左右,杨先生发现司机结束了行程,自己的账户被扣取25.65元车费。无奈之下,杨先生不得不花费52元乘坐出租车前往目的地。
原来,司机在打车软件上建立了一个里程约3公里、用时约10分钟的虚拟行程,该行程与杨先生原定从出发地到目的地的行程完全不相干,但是却让杨先生为这次虚拟行程支付了车费。
网约车平台欲撇清关系,声称仅提供信息技术服务
杨先生向网约车平台投诉,对方承诺退回车费,但杨先生迟迟未收到退款,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庭审中,网约车平台称其在与乘客签订的《中国用户使用条款》和《乘客服务协议》中都已明确表明自己仅提供信息技术服务,并不提供出租车辆、驾驶车辆或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因此其仅需承担服务合同提供者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杨先生与第三方司机达成运输合同关系,网约车平台在撮合成交的过程中仅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通过打车软件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时实施了欺诈行为;并且,一审期间网约车平台已将车费退回,杨先生的损失得以弥补,至于打车费属于其前往目的地的必要费用,不属于损失范畴,遂驳回杨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杨先生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二审法院:乘客与网约车平台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
上海一中院二审审理后认为,网约车平台在《中国用户使用条款》和《乘客服务协议》声明其“仅提供信息技术服务”,但这是乘客注册软件时,网约车平台一方提供的格式协议所称,并不能以此代表乘客与网约车平台真实发生的关系。乘客使用打车软件发送用车请求后,系由打车软件进行匹配并指派车辆,由打车软件计算车费,待用车结束由打车软件扣取车款。综合上述行为特征,有理由相信乘客与网约车平台之间成立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
至于实际承运的车辆是否为网约车平台所有、承运的司机与网约车平台间系何种关系,并非乘客发送用车请求时所考量的因素,网约车平台也不会就此向乘客披露,故网约车平台承运车辆来源、网约车平台与司机间关系究系如何,均不能改变乘客要求运输服务时择定的合同相对方是网约车平台之事实。
网约车司机自行虚构时间超过10分钟、行驶里程近3公里之交易,并通过软件扣取车费25.65元,所涉金额虽小,但是性质恶劣,存在明显的欺诈故意。虽然该行为由司机个人实施,但相对乘客杨先生而言,司机是履行网约车平台的合同义务,实为网约车平台合同义务的履行辅助人,因此,网约车平台应承担司机欺诈行为的法律后果。据此,上海一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二审改判网约车平台支付杨先生500元。
(李 潇)
■连线法官■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滴滴出行、UBER等打车软件为老百姓的出行提供了便捷。
但是,不少新型纠纷也因此产生,网约车平台公司究竟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一直以来存有争议。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交通运输部、工信部等七部委联合发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相关的地方规定也相继出台。《办法》明确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进一步规范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充分保障了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