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报丨家用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未通知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福州律师推荐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4期
程春颖诉张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作通知,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活动,显著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未作通知,因从事网约车营运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
【事实经过】
原告:程春颖
被告:张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
2015 年 7月28日下午,张涛驾驶其自有轿车接到网约车乘客行驶过程中,遇原告程春颖驾驶电动自行车,两车碰撞,致程春颖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以无法查清程春颖遵守交通信号灯的情况为由,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279236.34元。
被告张涛驾驶的轿车行驶证上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张涛在人保南京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保单上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
原告程春颖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药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255339.75元。
【法院裁判】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涛驾驶机动车向右转弯,原告程春颖驾驶非机动车直行,转弯应当避让直行,张涛未能避让存在过错。被告不能证明原告程春颖存在闯红灯等过错行为,故张涛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程春颖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赔偿。
关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的问题。《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为对价关系,保险人依据投保人告知的情况,评估危险程度而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收取多少保险费。保险合同订立后,如果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超过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事故发生的合理预估,如果仍然按照之前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系对保险人显失公平。
在当前车辆保险领域中,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的用途,将其分为家庭自用人和营运车辆两种,并设置了不同的保险费率,营运车辆的保费接近家庭自用的两倍。这是因为,相较于家庭自用车辆,营运车辆的运行里程多,使用频率高,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自然更大,这既是社会常识也是保险公司对风险的预估,车辆的危险程度与保险费是对价关系,家庭自用车辆的风险小,支付的保费低;营运车辆风险大,支付的保费高。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车辆的风险显著增加,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保费,投保人未通知保险公司而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营运造成的事故损失,显失公平。
营运活动与家庭自用的区别在于:第一,营运以收取费用为目的,家庭自用一般不收取费用。第二,营运的服务对象是不特定的人,与车主没有特定的关系;家庭自用的服务对象一般为家人、朋友等与车主具有特定关系的人。而本案中,被告张涛通过打车软件接下网约车订单,其有收取费用的意图,且所载乘客与其没有特定关系,符合营运的特征。被告张涛的营运行为使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张涛应当及时通知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返还剩余保险费。张涛未履行通知义务,且其营运行为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赔偿责任。
综上,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6 年 12月14日判决:一、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春颖110000元,被告张涛赔偿原告程春颖99915.34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程春颖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