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牵出车辆投保“连环结” 厦门集美法院厘清各方关系依法作出判决||福州交通事故理赔律师推荐
来源:人民法院报
本报讯 (记者 安海涛 通讯员 刘冰莹)近日,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交通事故案,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死者家属77万余元,驳回死者家属其他诉请。
2015年6月,张甲驾车撞上坐卧在路中的向某,造成向某死亡。事发后张甲驾车逃逸。交警认定,张甲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向某负次要责任,并查明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张乙,实际所有人为张丙。
事发后,向某家属小向起诉至法院,要求驾驶员张甲、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张乙、实际所有人张丙以及车辆投保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万余元。
小向认为,张甲驾驶机动车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致人死亡,依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优先赔偿责任,三被告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张甲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保险公司应先行赔付。
张乙认为,自己只是登记车主,且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金额过高,且张甲肇事逃逸,根据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张丙认为,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处的签字非本人所签,且保险公司未针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故该条款并不生效,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提交了以张丙作为投保人与其签订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作为证据,该保险单免责条款中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张丙提出对投保单投保人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双方在法院组织下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处签名确非张丙所签。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案涉投保单中张丙的签字并非张丙本人所签,因其已缴交保费,视为其对签字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应对其产生效力。
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向张丙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次交通事故给小向等人造成的合理损失为94万余元,法院确认张甲承担民事责任比例为80%,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别赔偿死者家属11万元和66万余元。
综上,法院作出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