悬赏征集作品的广告应认定为单方允诺||福州合同律师推荐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危先平 危雅芸
[案情]
2015年11月24日上午9时41分26秒,被告某市旅游发展委员会在该市旅游网对外发布《十万重金征集罗汉岩古今绝对启事》,就上联“蜡烛峰,峰上生枫,蜂作巢,风吹枫叶闭蜂门”向全国征集下联,并委托中国楹联学会对联文化研究院进行评审工作。原告杨某在指定的时间内向被告邮箱发送了内容为:“天神像,像中露珦,襐加顶,向见珦身披襐服”的下联。2016年6月2日,被告在该市旅游网对外发布了征联结果,公布了十个入围优秀奖(一等奖缺)的下联,原告的下联没有入围。原告认为被告在评比过程中,没有按照联律通则评联导致其作品未入围,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兑现10万元人民币征联奖金。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是悬赏征集作品的广告究竟是要约还是单方允诺,如果认定为要约,那么是否只要提交了作品,广告方都要支付报酬?由于我国法律对悬赏广告的规定很少,只有在2009年出台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中有这样的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对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我国法律目前尚未规定,导致实践中意见不一。
第一种意见认为,悬赏广告属于要约,是广告人以不特定多数人为对象发出的要约,只要某个人完成了指定行为,即构成承诺,双方成立合同。完成指定行为的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广告人负有按悬赏广告约定支付报酬的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悬赏广告属于单方允诺,是由广告人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单方负担债务(支付报酬)的意思表示,是基于一定行为完成为其生效要件,而非基于对广告人的承诺。单方允诺行为根据法律性质的不同可以界定为要约行为或要约邀请行为 。
[解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在当前的法律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明确规定寄送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因为以上行为人的目的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但法律还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如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及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销售资料和宣传广告等。对经广告人确认后就可视为完成指定行为的悬赏广告,如发现或返还遗失物;告知或送回走失的亲人;举报坏人坏事及缉捕逃犯;医治疑难杂症;征集动植物标本;解决特定的技术问题及求得发现或发明等,内容符合合同法中关于要约构成要件的悬赏广告,可认定为是要约。
其次,征集创作作品的悬赏广告,是向社会广泛征集而不是向特定的人进行创作约稿,更不是与其签订委托创作协议,应征的人数往往众多,所征集的创作作品中谁的作品符合广告要求,广告人与应征者之间往往存在分歧,如果将其认定为要约,势必会出现广告人要向所有提交了作品的人支付报酬的情况,因而应将其认定为要约邀请。我国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可以向不特定的任何人发出,也不需要在要约邀请中详细表示,它不论对于发出要约邀请的人,还是对接受要约邀请的人来讲,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交付应征作品的行为可视为是对广告人发出的要约,如果广告人认为该作品符合广告要求,则视为对行为人作出承诺,合同成立,广告人应按广告约定支付报酬。如果不接受该作品,说明广告人未作出承诺,合同未成立。
再次,关于行为人是否完成广告指定行为的问题,由于广告人对广告中指定的行为评审不一定专业,对于文学作品的评判,我国又未有明确具体的标准,往往委托有关专门机构进行评选,入选的作品,可视为完成了广告指定行为,享有报酬请求权;未入选的作品则未完成,不享有报酬请求权。
综上,本案被告在官网对外发布《十万重金征集罗汉岩古今绝对启事》,其行为是以一定的条件邀请不特定的对象与之建立联系,对符合条件者再与之成立具体的法律关系的要约邀请。原告接受要约邀请,向被告寄送作品,属于向被告发出要约,但是被告认为原告作品不符合条件,对原告的要约未作承诺,原、被告之间未形成有效合同,原告请求兑现10万元征联奖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作者单位: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