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例:人民法院不主动调整违约金||福州商事律师推荐
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只有在当事人请求调整,并确实低于或过分高于违约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时,才能进行调整。
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嘉和泰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太重公司)
2006年1月16日,太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2年3月16日太重公司与嘉和泰公司签订《协议书》,就太重公司向嘉和泰公司转让太原市并州南路西一巷48号土地拆迁补偿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2002年4月2日又签订《补充协议》,就《协议书》中有关税费承担问题进一步明确。合同签订后,太重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而嘉和泰公司只支付了土地补偿金4559.7万元,尚欠太重公司土地补偿金、相关税费等合计3548.6271万元。嘉和泰公司应支付欠款并对其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嘉和泰公司立即支付土地补偿金、相关税费合计3548.6271万元及违约金755.86256万元(截止2006年1月12日)及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嘉和泰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
2006年8月7日,太重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补充诉状,称根据太重公司与嘉和泰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嘉和泰公司还另外拖欠太重公司土地转让金5255.08万元没有支付。因此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嘉和泰公司立即支付土地出让金5255.08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嘉和泰公司辩称,嘉和泰公司不欠太重公司任何款项,太重公司的诉讼请求应被驳回。(1)太重公司主张的“土地补偿金”与“土地转让金”是转让同一地块的不同阶段的称谓,其实质是土地转让价。2002年3月2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且协议的名义是合作开发,故使用“补偿金”这一名词,实质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002年12月,双方就该地块重新签订了《转让合同》,并经政府批准。该合同是最终确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的合法文件,转让价格为5255.08万元。嘉和泰公司已超额支付土地转让款,不存在欠款一说。(2)嘉和泰公司不欠太重公司任何税费。《转让合同》中没有约定由嘉和泰公司负担相关税费,且在该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增值税由太重公司负担。(3)嘉和泰公司不欠太重公司任何款,太重公司无权主张所谓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裁判理由与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二)《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三)《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四)嘉和泰公司已付价款数额的确定问题、税金问题及违约金问题。
(一)关于《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二)关于《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
(三)关于《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四)关于嘉和泰公司已付价款数额的确定问题、税金问题及违约金问题。
(1)嘉和泰公司已付土地补偿金数额的问题。……
(2)税金问题。……
(3)违约金问题。嘉和泰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其付款义务,是基于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双方都有过错,因此对太重公司主张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但由于嘉和泰公司迟延付款的责任显然大过太重公司,其迟延付款的行为客观上给太重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利息损失也属违约责任的一种,太重公司虽然未提出利息损失的请求,但提出了违约金请求。因此嘉和泰公司应负担迟延付款的利息。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嘉和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太重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1478.3万元及利息(自2005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以1478.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嘉和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太重公司支付契税41.25万元。(三)驳回太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998万元,保全费26.5万元,其他诉讼费4.5万元,由太重公司负担50万元,由嘉和泰公司负担32.7998万元。
二审裁判理由与结果
嘉和泰公司、太重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嘉和泰公司和太重公司对于《协议书》、《补充协议》及《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协议书》、《补充协议》和《转让合同》的效力及相互关系问题;(二)嘉和泰公司已付土地补偿金的数额问题;(三)太重公司关于税金的请求是否成立问题;(四)太重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是否成立问题。
(一)关于《协议书》、《补充协议》和《转让合同》的效力及相互关系问题。……
(二)嘉和泰公司已付土地补偿金的数额问题。……
(三)太重公司的税金请求是否成立问题。……
(四)关于太重公司的违约金请求是否成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协议书》对于双方当事人具体的权利义务中包括嘉和泰公司付款时间、数额及违约责任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太重公司及嘉和泰公司都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太重公司按约定办理了土地出让、转让手续并将涉案地块实际交付给嘉和泰公司。嘉和泰公司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嘉和泰公司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按约定时间及数额支付土地补偿金。嘉和泰公司迟延向太重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是引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因此,嘉和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嘉和泰公司迟延付款构成违约,但对太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四的比例计算违约金的请求却未予支持,并将双方当事人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比例计算违约金的约定调整为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只有在当事人请求调整,并确实低于或过分高于违约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时,才能进行调整。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调整既违背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也缺少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太重公司关于嘉和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因为嘉和泰公司最后支付土地补偿金的时间是2005年9月23日,太重公司此前并未要求嘉和泰公司支付违约金。故嘉和泰公司应从2005年9月23日起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晋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晋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1508.6万元人民币,并从2005年9月23日起按实际迟延付款天数以日万分之四的比例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直至还清之日止;三、变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晋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营业税58.20624万元人民币,支付契税41.25万元人民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