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聘公司高管,适用公司法还是劳动法?| |福州人力资源律师、公司法务律师推荐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茁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2015.09.25
[案情]
2013年11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上海家化联合体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家化”)存在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不合规的情况为由对该公司作出责令改正决定。2014年3月,普华永道又对公司的内控事项给出了否定意见。
2014年5月12日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召开五届十五次董事会,认为时任总经理王茁在此次事件中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审议并通过关于解除王茁总经理职务及提请股东大会解除王茁董事职务的议案。5月13日,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王茁送达《员工违纪处理通知书》,辞退王茁。
王茁在劳动仲裁中提出的仲裁请求之一就是恢复劳动关系。
仲裁裁决:恢复劳动关系。
上海家化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起诉至人民法院,但一审法院认为: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在董事会解除王茁总经理职务后双方劳动关系即行结束的意见,于法无据。
二审法院在审理时认为,本案系因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对王茁作出解除总经理职务决定引发。要确定王茁恢复劳动关系及支付工资的主张能否获得支持需解决的问题之一就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与所服务公司间发生争议是否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公司董事会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可对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解聘权的规定与公司依照劳动法行使解雇权需受法定条件限制的规定是否存在冲突?
本院认为,公司法与劳动法是调整不同领域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公司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在公司设立、组织、运营或解散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具体包括公司内部财产关系、公司外部财产关系、公司内部组织管理与协作关系、公司外部组织管理关系等。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依法行使职权,对董事会负责。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上述人员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体现的是企业内部的组织管理关系,规定的是公司及高级管理人员基于公司法而享有的相应权利义务。
而劳动法调整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即通常所称的劳动关系)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如社会保险方面关系、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关系、处理劳动争议方面的关系、监督劳动法执行方面的关系等。
劳动法是劳动者保护与劳动监管的统一,体现了公法与私法的混合性。劳动法中对于用人单位单方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的限制性规定就体现了国家对劳动关系的积极干预。对于签订劳动合同的高级管理人员而言,其受雇于公司,按公司董事会决议的要求开展生产经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明确。而从目前的劳动立法现状看,我国亦尚未建立独立于劳动关系之外的委任制职业经理人制度,也无明确规定将高级管理人员排除在劳动法适用范围之外。
反而,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条款规定中适用人群的界定中还明确,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显然高级管理人员目前仍属我国劳动合同法调整对象,对其行使解雇权应当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当然因高级管理人员通常支配和控制着公司的各项重大事务和主要资源,并非普通劳动者,其举证能力高于普通劳动者,因而在劳动争议纠纷的处理中对其举证的要求比普通劳动者更为严格。对于建立劳动关系后被董事会聘任的高级管理人员而言,其作为公司员工,相关的劳动权利受劳动法保护。
但劳动合同的履行并非一成不变,确因生产经营的需要,用人单位可以进行合理的变更以确保劳动合同得以顺利履行。董事会有权聘用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是公司法赋予董事会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亦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一种体现。董事会依公司法聘用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应视为系对相关岗位的人事安排。对于已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高级管理人员而言,董事会通过决议解除其职务应视为是对其岗位进行变更,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关系的解除。董事会决议是否有效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公司基于劳动法享有的解雇权与其基于公司法享有的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解聘权虽有牵连,但并不冲突。
王茁1991年即入职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并工作多年,期间虽出国留学,但回国后即回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并与之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原合同有效期内其被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聘任为总经理,双方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而仅就岗位进行了变更。
后因王茁自2004年起在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连续工龄已满十年而与该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显然双方间对此时建立的仍是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该劳动合同中对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约定与劳动合同法规定一致。除此之外,双方并无其他特殊约定。
显然王茁不同于那些通过平等协商与公司建立委任关系的具有特殊经营能力和知识的职业经理人。董事会作出聘任其为总经理以及以后撤销其总经理职务的决议均是对其岗位作出的变更,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关系的解除。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基于董事会撤销王茁总经理职务的决议即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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