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参加律所组织的旅游活动受伤是不是工伤?| 劳动法库||福州劳动律师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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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敏为常州某律师事务所聘用的专职律师。2014年8月27日,律师事务所与春田旅行社签订了9月12日至9月17日的16人山西路线旅游合同并支付了团费。
2014年9月15日,旅行团大巴车途径山西太原环城高速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
赵敏在事故中受伤,被送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后经常州市中医医院诊断为颈椎棘突骨折。
2014年10月9日,赵敏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律师事务所盖章同意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人社局经调查,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赵敏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人社局不认定工伤错误,应属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职工在单位组织的旅游中受伤,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这涉及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适用问题。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江苏省人民政府《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况未作列举式规定。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或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应作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组织职工观光、旅游、休假等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上述规定均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工作原因”的解释,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是否为工作原因,应从活动的目的、单位是否鼓励参加、是否承担费用、是否利用工作日等因素考量。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用人单位注重通过组织如拓展训练、团队建设、观光旅游等各类活动,加强团队凝聚力、调动员工工作积极性,其目的是为了让员工放松身心、加强沟通,继而更好地投入工作。此类活动具有明显的集体活动属性,可视作工作的延伸。
本案中,律师事务所支付费用、积极组织员工在工作日进行长途旅游,系单位行为,应属工作内容的组成部分。
赵敏系在乘坐旅行团大巴车时受伤,并非擅自离队从事私人活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应予认定为工伤。
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五)项、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市人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人社部门:法院认定观光旅游为工作原因缺乏合理性
市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撤销市人社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法无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系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市人社局依据该意见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审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错误。法院对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否适当,原则上不应予以审查。
二、原审认定观光旅游为工作原因缺乏合理性。用人单位组织的观光旅游、疗养、年终聚会等活动,能否认定为工作原因,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可从以下二方面进行判断:一是观光旅游活动中是否包含了与工作业务有关的活动;二是是否具有强制性。
本案中,和邦律师事务所组织的旅游活动只是一次纯粹的游玩活动,没有与工作因素有关的内容,且该所也未作出要求职工必须参加的硬性规定。因此,赵敏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
赵敏答辩:本次旅游活动系律所全额出资、利用工作时间安排员工参加、具有一定强制性的活动,理应认定工伤
赵敏认为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撤销市人社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正确的。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是效力层级较低的规范性文件,该规范性文件的上位法没有对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是否为工作原因作出规定。
涉案旅游活动系律师事务所全额出资、利用工作时间安排员工参加、具有一定强制性的活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事务所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用人单位组织职工观光、旅游、休假等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赵敏系在律师事务所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敏所受伤害是否系由于工作原因。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对上述“因工外出期间”予以进一步明确,具体规定为三种情形,一是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是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开会期间;三是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对照该三种情形,赵敏的受伤不符合“因工外出期间”的要求。原审认定赵敏系在因工外出期间受伤,适用法律错误。
市人社局适用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安排或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应作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组织职工观光、旅游、休假等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的规定,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法律适用要忠实于现有法律的基本精神、基本内涵,既不能擅自突破现有的法律规范,也不能擅自对现有规范作限制性解释。要保持法律内涵的基本稳定,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维护法律的权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赵敏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赵敏负担。
【本案案号】
二审:常州中院(2015)常行终字第112号
一审:新北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36号
【小编点评】
小编认为,二审法院将本案旅游活动理解为“因工外出”,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因工外出期间”的三种情形进行说理是有问题的。
本案的旅游活动并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中的“因工外出”,而是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精神进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关于司法解释该规定如何理解,司法解释起草人在《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做了如下解释:
“关于职工在参加本单位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受到伤害是否认定工伤的问题,争议较大。我们认为,如果属于用人单位强制要求或者鼓励参加的集体活动,这些活动可以被认为是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应该属于工作原因,由此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的旅游活动不管是不是律所强制要求参加,至少从案情来看,属律所鼓励参加的集体活动,因此,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应该是可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