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公报案例:如何认定网络“差评”是否构成侵权
最高法公报案例
网络交易中买家给“差评”若不是出于恶意诋毁商业信誉的目的,则不属于侮辱诽谤行为——申翠华诉王铮韵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网络交易中买家基于货品本身与网店描述是否相符、卖家服务态度等综合因素对商家进行的评级、评论,虽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但只要不是出于恶意诋毁商业信誉的目的,买家给“差评”不属于侮辱诽谤行为。
案号:(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54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年第12期(总第242期)
1. 新闻媒体组织网络“评丑”活动不构成侵权——郭某诉北京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新闻媒体既可以发表自己对艺术作品美丑的评价,也可作为社会公众对艺术作品表达美丑观点的平台,还可以组织社会公众开展艺术作品“评丑”活动。
案号:(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206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5年02月26日
2. 网络报道与实际情况略有出入但并非严重失实的,不构成侵犯法人名誉权——上海丽芙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娱乐信报社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但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网络报道与实际情况略有出入但并非严重失实的,不构成侵犯法人名誉权。
案号:(2016)沪0104民初5326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6-12-27
3.网络用户的正常点评不构成网络侵权——大连朋友圈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网络用户的点评如果仅是其个人对商家的一种情感表达,只是该情感表达是一种不认可表现,并没有诽谤、诋毁等违反法律的行为,并且商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网络用户发表的言论系故意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权的虚假言论并因此而造成其名誉权受损害的情况下,网络用户的点评不构成侵权。
案号:(2016)辽02民终5973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7-02-07
1. 区分侵害法人名誉权与消费者正常批评、评论的界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低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由于社会诚信体系尚不完善,商家欺诈消费者事例时有发生,公众反应强烈,就公众心态而言,行为人实施此种行为并不像侮辱、诽谤自然人那样必然引起公愤,相反,公众多持宽容、理解态度,这也是保护企业法人等经营主体名誉权与自然人名誉权在公众情感上存在的巨大差异,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当顾忌公众心态,在评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降低了法人的社会评价时,应当考量公众的价值取向。一般而言,消费者作为网络用户对于商品质量和服务进行批评、评论,是消费者的法定权利,与侵权无涉。
但是,正常的监督行为如何与借机诽谤、侮辱相区别?就审判实践而言,认定是否构成侵害法人名誉权,应当考虑以下因素:社会公众共同认可的价值观、公众的感受;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只是在某一行业内产生影响,应当考量业内人士对行为人行为的评价;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性质在纠纷发生时尚未形成定论,未形成社会共同认可的价值观的,原则上不宜认定为侵权。
2. 侵害法人名誉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对于侵害法人名誉权民事责任的构成,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一般原理,认定为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四个要件。
(1)违法行为
即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了诽谤、诋毁等手段。该条文在起草过程中,起初将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违法行为界定为“发布虚假信息、影射、不当评论等手段,对他人产品或者服务进行诽谤、诋毁”,讨论时确定采取列举加兜底式,列举两种主要违法行为方式――诽谤与低毁。所谓诽谤,是指捏造、散布虚假的事实,使得社会公众对被侵权人(经营主体)的社会评价降低。低毁,是指故意使用贬损他人人格的语词或动作进行侵犯。
侵害法人名誉权,首先必须具有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内容,包括对经营主体的经济实力、履约能力及态度、产品质量、服务质量、经营状况、销售状况等经济能力的贬损、误导以及其他施加不当影响的行为。主张或散布有损经营主体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事实,必须是不真实的事实,包括绝对不真实的事实和相对不真实的事实。前者包括虚构的事实、误认真实的事实和轻信他人主张的不真实事实;后者为行为人所述事实为真实,但对其实质性内容未作详细说明或者对事实未作全面报道。
其次,侵权行为应当针对特定对象,明确指向某一经营主体,如果行为人的相关不利言论或虚假报道是针对某一行业或某一社会现象,而非某一明确具体的经营主体,则不能构成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因此,明确指出经营主体的名称,或者虽未明确指出经营主体名称,但行为人的相关言论或者信息表述足以使他人确认为某一经营主体的,均可以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指向了特定经营主体。
(2)损害事实
根据本条解释(系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侵害法人名誉权造成的损害事实是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损害事实的认定标准在于有关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危害性结果发生,内容涉及经营主体的产品质量、经营状况、销售状况、履约能力等。但这一标准应以社会评价降低为依据,而非经营主体的主观感受,有学者提出的关于名誉权损害之判断标准可资借鉴:“决定对于他人之名誉有无毁损,不仅以其行为之性质上一般的是否可为毁损名誉,尚就参酌主张被毁损之人之社会地位,以决定其行为对于其人之名誉是否可为毁损,即应为个人之具体的决定。有名誉之毁损与否,非依被害人之主观,应客观地决定之”。
如何认定法人名誉权损害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我们认为,法人名誉权作为法人人格权利,既包括信用利益的损失,也包括权利主体财产性利益的损失。对于前者,应以行为是否为不特定第三人所知悉作为认定损害事实的标准;对于财产性利益的损失,则应从严掌握。
(3)因果关系
侵害法人名誉权承担民事责任,前述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所谓因果关系,是指现象之间,在先现象引起在后现象的稳定的和可重复的联系。侵害法人名誉权的因果关系,往往通过推定而成立。
有学者将侵害法人名誉权的利益损害区分成信用利益损害与财产利益损失,违法行为与信用利益损害之间、违法行为与财产利益损失之间,因果关系有不同特点。前者的判断标准在于违法行为所包含的内容被“公示”,即被第三人所知悉,未被第三人所知者,不会引起信用损害;后者则应以确定的因果关系证明为标准,即损害确实为该行为所引起,才能确定其有因果关系。
(4)主观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将网络侵权作为过错责任的特殊形态加以规定。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主观归责原则,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其精神实质在于,无过错则无责任。过错的判断标准,通常要结合主观(心理状态)和客观(行为)两个方面。从主客观标准分析,过错的认定标准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故意是指行为人对特定的或可以特定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是明确知道的,并且意图追求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对于特定或可以特定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预见并且具有预见的可能,但却未预见的心理欠缺,应以一般人的注意程度为判断标准。在侵害法人名誉权行为中,有两种不同观点,一是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在过错情况下,才构成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仅为过失并不构成侵权行为;二是无论故意还是过失均可构成侵权行为。
我们认为,如果网络用户或者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内容或者产品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低毁等手段,故意追求并实施损害经营主体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行为,应视为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承担侵权责任自无争议;但对于过失是否构成侵权,我们倾向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本条解释的直接制定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该法条并无对过失造成损害不予救济的规定;其次,对于实践中,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轻信他人主张为真实而加以传播,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的主张并非真实却不知道而加以传播者,应为有过失而承担责任。至于消费者、舆论媒体利用信息网络行使法律赋予的批评、监督权利,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避风港”责任限制,与该问题并非同一层面。
(以上观点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利用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11月版)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九、问: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订)
第六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