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院认可内地判决的障碍与突破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以下简称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HCMP2080/2015号判决(以下简称香港高等法院2080号判决),认可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深中法涉外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91号调解书)。现有资料显示,该案系香港法院认可内地商事判决之首例。
一、香港与内地相互认可判决的现状和障碍
法院作出裁判并得到执行是诉讼程序的目的和归宿,认可和执行域外裁判是司法协助中最重要的内容。香港与内地分属不同法系,内地实行带有大陆法系特点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香港则实行带有英国法特点的普通法系法律制度。两个独立法域的存在,使得任一法域司法行为并不当然对另一法域产生效力。由于两个不同法域文化传统和法律理念的差异,进而表现在立法、具体司法制度的不同,导致香港和内地的区际司法协助水平停留在一个相当低的层次。
内地法院早在1999年已有认可和执行香港民商事判决的案例,但内地判决(特指除了离婚判决之外的民商事判决,下同)一直难以被香港法院认可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于2006年7月14日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两地判决安排)后,依然如此。在签订两地判决安排之前,香港承认外地判决的法律依据是《外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319章)》,该条例系香港依据1933年英国同名法律制定的香港本地条例,尽管该条例规定了外地裁判的承认和执行,但该条例专门适用于英联邦地区和国家法院以及与香港存在司法协助协议和互惠关系的国家法院作出的判决。因此,两地判决安排之前,香港法院认可内地判决主要障碍是缺乏法律依据。在两地判决安排之后,香港于2008年8月1日颁布实施《内地判决条例》。尽管有了以上立法支持,内地判决依然难以得到香港法院的认可。主要原因为:
(一)两地判决安排及《内地判决条例》的局限性。该安排及条例将认可内地判决的范围限定为:1.“书面协议管辖”的民商事判决,指当事人书面约定由内地法院排他性管辖(或称专属管辖、唯一管辖)的民商事纠纷生效判决。事实上,当事人直接明确约定由内地法院排他性管辖的情形并不多见,内地判决能够到香港法院申请认可、执行的范围非常有限。2.“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包括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要求该判决对判决各方而言,是最终及不可推翻的判决,是可以在内地执行的。以上条件限制可以说是相当苛刻的。
(二)香港法院对内地判决终局性的疑虑。因内地再审制度的存在,使香港高等法院法官认为“内地的判决并不是终局性判决”。香港法院早期对内地判决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案例是1996年7月12日宣判的集友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陈天君一案,该案申请承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项担保合同纠纷二审判决。该案二审判决后,被告向福建省人民检察院递交抗诉申请,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据此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交报告,要求后者提出抗诉。因为抗诉程序已经展开,可能导致福建高院的判决被再审并被更改,故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审理该案的法官张泽佑以Nouvion v.Freeman案中的原则为基础,认为由于内地审判监督程序的存在,内地判决在普通法眼中并不是“最终及不可推翻的”(final and conclusive),因此不能在香港得到认可和执行。香港法院以该案为判例,在此后多个案件中以相同的理由拒绝认可和执行内地判决。在Tan Tay Guan v.Ng Chi Hung一案中,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甚至认为:即使内地判决当时没有被决定再审,仍存在两年申请再审的时效,在申请再审仍存在的情形下,内地判决不可能是确定的终局判决,不予承认和执行。
二、香港法院认可内地判决的突破和标准
香港高等法院2080号认可91号调解书的判决展现了香港法院对认可内地判决问题的新态度,也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借以研究香港司法裁判规则的样本。
(一)该判决对“书面协议管辖”的判断标准。91号调解书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争议解决“由借款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按照两地判决安排以及《内地判决条例》的规定,“书面协议管辖”必须是约定内地法院或香港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但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未使用“唯一管辖”“排他性管辖”“专属管辖”或类似于“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院无权处理该等争议”的表述,在此情况下,91号调解书仍得到香港法院认可,说明香港法院将“由借款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确认为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唯一管辖。实践中,当事人预先在合同文本明确写上“由××法院排他性/唯一/专属管辖”条款的寥寥无几,极大地限制了两地判决安排及《内地判决条例》的适用范围。如果香港高等法院2080号判决确定的上述“书面协议管辖”规则得到进一步确认的话,将明显扩大《内地判决条例》的适用范围。
(二)该判决对“可执行的最终及不可推翻的判决”的判断标准。
1.原审法院出具证明书,证明某内地判决在内地是最终且可以在内地执行的判决,当事人未提供相反证明。在该案中,原告向香港高等法院提供了2015年1月15日深圳中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证明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于2014年11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依法不准上诉,并在中国内地可以执行。按照《内地判决条例》第6(2)条的规定,如原审法院发出证明书,证明某内地判决在内地是最终并且是可以在内地执行的判决,则为施行第5(2)(d)条(该条规定:该判决是可以在内地执行的),该判决在相反证明成立前,须当作为是可以在内地执行的判决。该案判决中,梁国安法官对此进行了阐述:原告出具了证明书,被告必须对内地判决的终局性和可执行性“作出相反证明”,仅仅提交一份未决的申请对于撤销执行命令是远远不够的。
2.申请认可的内地判决超过了再审申请期限未被申请再审。按照内地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据此,91号调解书当事人可申请再审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5月8日,各被告并未在六个月期限内申请对该调解书进行再审,香港高等法院审理认可该调解书的申请时,也已经超过了当事人可在内地法院申请再审的期限。该案判决中,梁国安法官认定:被告梁俪瀞2015年9月30日向深圳中院提出的申请过了再审截止期,且目的是为了撤销内地法院的执行命令而不是内地法院的判决本身,不是针对91号调解书的再审,故91号调解书满足了《内地判决条例》第6条“终局性”判决的要求。该案判决对内地判决终局性的论证虽然也考虑了内地判决已经超过再审期限的因素,似乎仍未摆脱对内地再审制度所带来判决不确定性的担忧,但从论证过程中也可以看出,超过再审期限已非最重要的理由(被告未提出有效的再审申请才是主要理由),或可视为补强的理据。无论如何,香港法院对于内地判决终局性的判定有了可兹借鉴的标准,应给予肯定。况且,内地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改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已经由2年缩短为6个月,即使以超过该期限为判定内地判决终局性的标准之一,也不会给认可内地判决造成太大障碍(申请认可内地判决的期限为内地判决生效之日起2年)。
香港高等法院2080号判决的价值应不仅限于个案。在普通法制度遵循先例的原则下,一旦新的裁判规则被确立,即可成为往后裁判的依据。本案既为内地判决到香港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提供了参照,也为进一步研究和磋商两地司法合作提供了素材。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在区域经济一体化过程中,只有判决的自由流动,才能确保货物、人员、服务、资本的自由流通。尽管不同法域、不同传统的藩篱依旧存在,但香港和内地同属中国,随着两地经贸文化日渐融合、人员交往日趋紧密,两地以判决互认为核心的司法协助定将继续取得突破和发展。
(来源:人民法院报;作者:林建益 ;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