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信码 | 由“非诚勿扰”商标案思考类似商品和服务的判断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第十一条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15、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品和服务之间是否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3.《商标审查标准》
第三部分 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
二、相关解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服务。
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认定,以《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为参考。
法信 · 相关案例
1.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雷茨饭店有限公司诉上海黄浦丽池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该法第四条的规定,该法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在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市场知名度的基础上,对比两者文字的音、形、义,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文字及图形等各要素的组合等因素,对两者的整体、主体部分等起到主要识别作用的要素进行综合判断,从而得出两者是否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结论。类似服务,则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据此,行为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将近似标识用于与商标注册人提供的服务类似的服务中,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混淆或认为两者具有特定联系的,其行为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案号:(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0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3期(总第149期)
2. 避免来源混淆是商品类似关系判断时要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七好(集团)有限公司诉州啄木鸟鞋业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案
本案要旨:避免来源混淆是商品类似关系判断时要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商标异议、争议和后续诉讼以及侵权诉讼中进行商品类似关系判断时,不能机械、简单地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为依据或标准,而应当考虑更多实际要素,结合个案的情况进行认定。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具有个案性,基于不同的案情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
案号:(2010)高行终字第743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1年第18期
3.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一般消费者的注意标准在类似商品的认定中占据重要的地位——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诉四川白家食品有限公司、河南省四邻百货有限公司商标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一般消费者的注意标准在近似商标和类似商品的认定中占据重要的地位,法官应当模拟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来进行裁判。由于法官的裁量权相对较大,法官应当同时根据个案的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客观因素,灵活运用认定标准和认定方法,对近似商标和类似商品作出准确和恰当的裁判。
案号:(2008)豫法民三终字第37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18期
法信 · 专家观点
1. 商标法中相关公众的含义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判断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因此,划定相关公众的范围就十分重要。本解释第八条对《商标法》中规定的“相关公众”作了规定,《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这就是说,《商标法》规定的相关公众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也就是最终消费者;二是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这两部分公众中,涉及任何一部分人都是法律规定的相关公众,不是两部分人都涉及才构成《商标法》所称的相关公众。本解释这样规定,不但符合我国商品、服务市场的实际情况,也与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规定的通行做法相一致。
(摘自:《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指导案例》(知识产权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1月出版)
2. 判断商品类似的方法
商品以及服务类似的判断,应以普通消费者(包括相关领域的经营者)对商品与服务的客观认识进行判断。判断商品与服务是否类似应考虑下列因素:商品与服务在性质上的相关程度,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及销售习惯等方面的一致性,即在商品和服务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的判断应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功能、用途和使用对象等进行综合判断。不在一个群组甚至一个类别的商品或者服务,其功能、用途和消费对象等基本相同,也应判定为类似商品或者服务。
根据商标检索、审查和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拟定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将《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中的同类商品和服务进行了细分,在原分类的基础上将每一类商品和服务划分为若干个类似群。该表的商品类似划分的原则是:以商品的功能和用途为主要依据,兼顾商品的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习惯;该表的服务类似划分的原则是:以提供该服务项目的目的、方式和对象为主要依据。根据这样的原则,每个类似群组的商品或者服务就构成了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判断商品和服务是否类似的主要依据,也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侵权案件时判断商品是否类似的重要参考。但这种参考不是唯一的依据,如果当事人提出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划分不一致的关于商品类似或者不类似的证据,则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类似商品和服务的划分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在特定时间和地域里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因此,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判断既要运用静态的标准,也要把握动态的尺度。
(摘自:《知识产权审判精要》, 沈志先主编,法律出版社2010年11月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