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可以作为被执行人的收入予以强制提取
作者|姚军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来源|庐州判官(lz-panguan)
一、问题提出
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A公司与被执行人韩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作出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B保险公司,提取韩某在B公司投保的保单保险的现金价值。B公司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请求撤销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那么,对被执行人投保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不是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责任财产?执行法院能否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果可以,该如何执行。
显然,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否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权益,能否作为执行标的?投保人未解除保险合同情况下,人民法院能否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强制执行?
二、保险公司认为不能执行的理由
保险公司认为不可以,其理由是“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目前不是投保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性权益”,具体原因如下:
1、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不属于投保人的到期收入,执行法院不应直接适用提取程序;
2、保险费缴纳后归保险公司所有,在保险合同解除前不应作为投保人的财产;
3、投保人实现其财产性权益是附有期限或条件的,在期限未届满且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投保人不享有相应的财产性权益;
4、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且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强制解除保险合同也于法无据;
5、人寿保险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不宜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三、法院认为可以执行的理由
法院认为可以执行的理由如下:
第一,法院强制执行的对象是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不是保险费本身。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是由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分红收益扣除保险人相关费用后构成的,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是不同的概念。对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并不否认保险人对保险费享有所有权的主张。
案件所涉分红型人寿保险是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的保险,其虽然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种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系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并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
同时,该财产权益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5条所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哪部法律法规规定保单不能执行。因此,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依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保险公司关于该类保险具有人身性,不能成为强制执行标的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在性质上就是替代被执行人对其所享有的财产权益进行强制处置,从而偿还被执行人所欠的债务。根据《保险法》第15条、第47条的规定,在保险期内,投保人可通过单方自行解除保险合同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由此可见,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不仅在数额上具有确定性,而且投保人可随时无条件予以提取。
基于此,在作为投保人的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代替被执行人对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提取。
四、法院认为可以执行的逻辑
现代社会,新型财产的表现形式,可谓多种多样。执行程序中面对各种新型财产,法院应遵循“法无禁止即可执”的原则。也即,只要是属于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只要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禁止执行的,则不管其以什么形式存在,都可以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予以执行。
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从本质上来说,仍然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只不过是财产存在的一种特殊形式。前些年,对保单的现金价值能否执行问题,尚有不同的认识,近年来,执行实践中对保单的现金价值进行执行的案例越来越多,应该说目前基本已达成可以执行的共识。
简单一点说,法院的逻辑就是:一方面,认为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就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另一方面,在投保人有权随时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来偿还执行债务的情况下,既然投保人怠于提取,逃避执行债务,那法院就强制代位行使,强制代替你提取。
五、执行保险单属于收入执行还是到期债权执行
本案另一看点在于,在承认保单现金价值可以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是适用收入执行程序还是适用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也即是适用民诉法第243条,还是适用民诉解释第501条。
民事诉讼法对收入、到期债权的执行分别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二者都是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债权。但是,两种执行程序都会涉及到第三人的实体权利,而第三人并非执行案件的当事人、也非义务履行主体,因此,为了保障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在执行中,对收入的理解不宜扩大,应限于具有连续性、稳定性的劳动报酬、投资权益等。具体说来,二者存在以下区别:
1、收入的权利主体限于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
2、收入具有经常性、连续性,而到期债权大多表现为一次性;
3、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特定,一般为劳动合同关系、储蓄合同关系、投资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简单明了。到期债权可能是基于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所产生的债权,基础法律关系十分宽泛,也较为复杂;
4、收入的债务人负有单向、确定、稳定的给付义务,一般以现金方式给付,给付时间、地点、金额、给付方式确定,一般没有争议。而到期债权人一般附有对待给付义务,给付时间、地点、内容、给付金额、给付方式只能依具体的法律关系才能确定;
5、收入给付的义务主体为单位,一般有健全的会计账目,容易查询被执行人的收入。而到期债权的债务人包括一切民事义务主体。
收入执行和到期债权执行的对第三人影响不同,执行实施中两者在操作上的区别如下:
第一,第三人地位不同。收入执行中,第三人处于协助执行人的地位。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负有还款义务的第三人处于被执行人的地位。
第二,执行措施的启动不同。收入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法院可由依职权查找并采取提取、扣留措施,而根据《执行规定试行》第61条,到期债权的执行由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申请。
第三,执行方法不同。对被执行人的收入,法院可以直接采取扣留、提取措施。而对于到期债权,则需要先向第三人发出到期债权履行通知书,在第三人未提出执行异议、也不履行的情况下,才可以裁定对第三人强制执行。
第四,对执行异议的审查不同。收入执行时,协执单位必须按协执书要求采取协助执行措施,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进行审查。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则要向相关债务人(第三人)发出到期债权履行通知书,第三人在规定期间内提异议的,法院不作实质审查,也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到期债权履行通知书效力自动终止。
六、将保险单视为投保人收入予以执行的好处
从收入执行与到期债权执行的区别,可以看出,适用民诉法第243条将保单现金价值视为收入,并采用提取的方式执行,效果更好。这主要基于以下两个原因:
其一,如果适用到期债权执行的方式,那么只要保险公司一提异议,法院发出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就自动失去效力。
其二,投保人实现其财产性权益是附有期限或条件的,在期限未届满且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投保人不享有相应的财产性权益。如果不将保单的现金价值解释为被执行人的收入,而是解释为到期债权的执行,那么在保险期间内,因未“到期”,执行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则难以自圆其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