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信码 | 网络著作权保护中技术措施的认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修订)
第四条 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通过信息网络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而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而该作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
(三)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
(四)在信息网络上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法信 · 相关案例
1.著作权人为输出的数据设定特定文件格式,并对该文件格式采取加密措施,不属于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技术措施的行为——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奈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行为,是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上述规定体现了对恶意技术规避的限制,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著作权人可以依法采取保护其软件著作权的技术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行为人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上述技术措施的,构成对软件著作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是,上述法律规定不能被滥用。上述规定主要限制的是针对受保护的软件著作权实施的恶意技术规避行为。著作权人为输出的数据设定特定文件格式,并对该文件格式采取加密措施,限制其他品牌的机器读取以该文件格式保存的数据,从而保证捆绑自己计算机软件的机器的市场竞争优势的行为,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技术措施的行为。著作权人以他人研发软件读取其设定的特定文件格式构成对其软件著作权的侵犯,主张他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号:(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0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7年第12期(总第134期)
2.故意避开或破坏访问控制技术措施或保护版权措施或为其提供工具或服务的行为均构成著作权侵权——王锦峰等与深圳市沙井沙一股份合作公司振华电子设备厂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我国著作权法既禁止避开或破坏“访问控制技术措施”的行为,也禁止避开或破坏“保护版权措施”的行为,还禁止提供规避工具和服务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应区分这三类违法行为。当事人请求保护的技术措施应具有“有效性”,且不存在滥用的情形才受著作权法保护。应结合具体个案之案情,正确认定破解技术措施的违法行为。
案号:(2008)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13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6期
法信 · 专家观点
1.技术保护措施的分类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技术保护措施或者称为技术措施,通常是指版权人对作品的接触控制、复制控制或者其他控制以实现对版权作品的使用进行控制的技术措施。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6条将技术措施定义为,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由此可见,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技术保护措施分为两类,一类是访问控制技术措施(又称防止未经许可获得作品的技术措施),该类技术措施是通过设置口令等手段限制他人阅读、欣赏文学艺术作品或者运行计算机软件,从而可以起到阻止他人在未支付使用费的情况下阅读、欣赏作品,以促使他人必须为使用作品支付费用。访问控制技术措施本身并不直接保护版权人的专有权利,但它能够通过防止未经许可的获得作品,而间接地起到保护作品不受非法复制、发行的作用。另一类技术措施是保护版权人专有权利的技术措施(又称保护版权专有权利的技术措施),即防止对作品进行非法复制、发行等的技术措施。版权保护措施的目的在于保护版权法中规定的版权人的专有权利不受侵害,从而起到直接保护版权人专有权利的作用。
(摘自:《法律规则的提炼与运用:人民司法•案例重述》(知识产权卷2007-2010),沈德咏编,法律出版社2012年1月出版)
2. 技术措施受保护应当满足的要件
第一,技术保护措施的目的在于保护著作权。即其目的是防止作品在传播的过程中被侵权,任何超出此目的范围的技术措施行为都应认为是非法的。同时,权利人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只能是防御性的,不能超出制止侵权行为所必需的限度,不能滥用技术措施的保护功能去剥夺用户其他正常的使用权利。
第二,技术保护措施本身具有有效性。即其在功能上应当能有效地阻止或者限制他人对作品实施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如目前网站上普遍存在的会员注册系统,因其不具有对版权保护的有效性而不被认为是应受法律保护的技术措施。虽然能够被破解和规避的“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看起来似乎是一个逻辑悖论,但是这并不妨碍“有效性”成为确定作品著作权人权利及用户义务的一条重要标准。因为任何一项技术措施不可能是完美的,能够破解和规避的技术措施并不能说明技术措施本身的无效。当然,如果一项技术保护措施虽然在阻止侵权行为上具有一定的功能,但是功能很弱,以至于不具备专业技能的普通用户均可规避此项技术措施,则该技术保护措施不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否则会过分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妨碍技术进步和文化传播。
(摘自:《知识产权审判精要》,沈志先主编,法律出版社2010年11月出版)
3. 权利人采取的技术措施必须符合民法、著作权法、行政法规的规定
(1)权利人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只能是防御性的,不能是攻击性的,如植入病毒。技术措施既不能攻击善意的不知情的用户和抱有合法目的软件复制者,也不能攻击知情的用户和抱有非法目的软件复制者,否则,就是滥用权利。权利人采取技术保护措施不能因此而损害公共的利益。
(2)技术措施给予侵权行为制造障碍,但是不能超出制止侵权行为所必需的限度。某著名杀毒软件公司曾在其发行的新版防病毒软件中加入了“逻辑锁”程序(又称“逻辑炸弹”)。这一程序的主要作用是识别盗版和正版软件用户。当使用盗版软件时,该程序立即启动锁死电脑,使电脑硬盘无法使用。该公司打击盗版的目的本来无可厚非,但是由于其“逻辑锁”程序非法造成了用户的计算机无法使用,所以构成了故意输入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行为,最后受到了有关部门的处罚。
(摘自:《案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版),邹忭、孙彦主编,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5月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