哭死!公司20号发上月工资,赔了员工5万补偿金!| 劳动法库
周末了,来看些轻松一点的文章。
深圳有家公司,与员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发放日为每月20日发上个月的工资。
实际上呢,该公司有时候是20日发的工资,有时候是迟于20日发的工资,从没有早于20日发工资。
敏锐的员工会发现,这绝对是一个赚点小钱的大好机会啊!
于是,有个员工以公司未及时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公司认为,发工资拖几天很正常啊,你自己主动解除劳动合同,还想要公司给经济补偿金,是不是想钱想疯了啊,当然不同意给了。
于是,打官司了。。。
最后中院二审认为公司属拖欠工资,判决公司应当支付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54481.7元!
哇!要给5万多!
公司肯定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公司提了两条理由:
1、员工与我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其认可了工资发放日期为每月20日,因此我司没有拖欠工资;
2、二审判决中关于拖欠发放工资的认定没有结合实际,目前很多企业经营困难,工资发放很难及时到位,现行《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关于结薪日期的规定基本上得不到落实,二审判决无视企业的实际情况,作出了不利于促进社会劳动关系的判决。
综上,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广东高院经过再审,做出了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仍然是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
员工于2015年4月20日以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二审法院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20日发放工资,因违反了相关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公司在每月20日或者更晚支付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员工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员工工作年限和平均工资,二审法院判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为54481.7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公司的再审理由不予采纳。
为什么法院会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童鞋们得了解劳动合同法的一个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同时,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所以,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公司每月20日发上月工资算不算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
纵观全国各地,似乎很少有地区规定了工资该在什么时候发,法律也仅仅是规定了工资至少需每月支付一次。
因为这个公司在深圳,所以得知道深圳公司要在什么时间发工资。
这里得看深圳工资支付条例的一个规定,条例第11条规定,“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
也就是说,如果工资支付周期是一个自然月的话,下个月7日前必须发工资。
如果公司不能在7日前发工资,有不有一点回旋余地呢?
条例第12条对此做了规定,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也就是说,在公司有正当理由情况下,可以延迟5天发工资,即下个月12日前必须发。
在生产经营困难这种极特殊情况下,取得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最迟可以在22日发工资。但要注意,这绝不是常态,只能在特殊情况下偶尔用用。
本案公司直接约定20日发工资,将特殊情况下的延期变成一种常态,法院认定属拖欠工资一点问题都没有。
特别提醒深圳的HR童鞋(其它地区童鞋自己找找当地规定):
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的时间千万不要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7日,如果某个月实在经营困难发不出工资要延期5天以上的,记得取得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啊!
否则,届时HR的心、老板的心一定会很痛。。。
最后说一句,HR童鞋看完后可能又要骂法律了,我只能这样说,骂法律无济于事,很多风险本可以避免的,关键看你的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