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提供购房发票,可诉至法院要求其提供
关键词:房地产开发企业 提供购房发票 购房证明书
裁判主旨:房地产开发企业不仅需要协助购房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还负有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之义务,如提供购房发票、购房证明书等,如若不履行,购房人可诉至法院要求其履行义务。
案情简介:
2009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某楼105单元房以37433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于签订购房协议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全额购房款,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2009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购房款的收款收据。2009年3月6日讼争房屋在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被告于2015年1月交付讼争房给原告。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向原告开具了全部购房款的收款收据。但是被告至今未开具购房发票,原告多次与之交涉,被告始终未予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提供购房发票、购房证明书等证明文件及相关凭证;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
鼓楼法院: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之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应提供购房发票、购房证明书等证明文件。现被告未依约履行该协助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向原告提供购房发票、购房证明书等证明文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判决如下:被告福建鑫裕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韬出具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某楼105单元房发票、购房证明书等相关购房文件。
蔡思斌律师评析: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所以,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拒不提供购房发票等,可以单独将要求其提供购房发票作为一个诉讼请求,要求其履行义务,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本文摘录于福州房地产审判观察汇编。福州房地产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及其他地区法院房地产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此文中所涉及姓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