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约车乘车人人身损害的权利救济
近来,网约车作为新生事物,已成为人们日常出行不可或缺的重要载体,也为城市交通运输领域变革带来新的契机。与此同时,随着涉网约车交通事故的从无到有,网约车乘车人人身损害赔偿日益成为理论和实践中广泛热议的话题。笔者将着重围绕网约车运输模式中各方主体的关系、违约与侵权责任承担的主体、范围与利弊等问题,给出自己的思考与见解。
一、网约车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定位
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滴滴出行《用户服务协议》第八条第2款规定,“您知悉并确认,您通过滴滴出行平台预约的网约车服务由驾驶员以我司的名义向您提供并对服务质量予以保证。我司将在合理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网约车服务是以网约车平台,而非网约车车主的名义提供的。另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该条规定进一步从立法角度赋予网约车平台承运人角色。那么,平台是否系网约车服务的唯一承运人,还需从以下网约车平台与网约车车主间的关系进行探讨。
二、网约车平台与网约车车主间的关系
在2015年针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集意见时,关于网约车平台与网约车驾驶员间关系的问题,30%的观点认为,二者应为事实劳动合同关系;70%的观点认为,二者应为经济合作关系。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来看,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此处“劳动合同”的表述否定了上述第二种观点,但“协议”的性质如何,值得探讨。
根据相关规定,网约车平台拥有对网约车驾驶员的人身管理权和对网约车服务的经营管理权,这些权利的性质更倾向于雇主权利。事实上,不少驾驶员从事网约车服务仅仅是为做一份兼职,要求其与网约车平台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显然不妥,而“协议”的表述恰好照顾了此种情形,也更利于保持其与上文“劳动合同”在语义上的一致性。综上,上述“协议”的性质应理解为临时性劳动协议,网约车平台与网约车驾驶员间应为事实劳动关系,前者系雇主,后者为雇员,不论该雇佣关系为全职还是兼职。因为网约车驾驶员同时为车主,所以网约车平台也就是网约车车主的雇主,平台的承运人定位自然也就排除了车主的承运人定位。
三、网约车乘车人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主体
(一)违约损害赔偿义务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在《合同法》语境下,笔者认为,该责任应理解为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且不以承运人的过错为前提,是一种严格、无过错责任。
据上文分析,网约车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为网约车平台。当乘车人发生人身损害时,平台应承担承运人责任。针对部分认为网约车平台只应承担部分责任的观点,笔者认为,既然平台系唯一承运人,那么在责任的承担上,对外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可在对外赔偿后向过错方包括网约车车主追偿。
(二)侵权损害赔偿义务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当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人身损害的,乘车人有权向所有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相比上述违约责任,此处的侵权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以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赔偿范围。网约车被认定为全责时,对方车辆承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由网约车一方承担。当认定双方为主次或同等责任时,先由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同样,当认定对方车辆负全责时,网约车一方则不需承担责任。另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网约车服务系车主的职务行为,车主的侵权责任应由其雇主承担。在平台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后,可根据其与车主的合同或协议约定进行追偿。
另外,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纳税,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在网约车乘车人受到人身损害时,乘车人可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付,最大程度上保障乘车人的合法权益。
四、网约车乘车人权利救济路径导引
(一)网约车平台先行赔付
交通运输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营服务规范(征求意见稿)》4.1.3规定:“对于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等,应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乘客及驾驶员转移运输服务风险。”结合条文上下语境,该先行赔付的责任主体为网约车平台。多省实施细则相继作出类似规定,但均未明确先行赔付范围,令可操作性大打折扣。另滴滴出行专车、快车《用户服务协议》第八条第2款规定,“对于交通事故、治安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我司将提供先行垫付”,而“垫付范围”为“只垫付伤者本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必要的、合理的医药费、诊疗费、急救费;符合国家标准的丧葬费”。显然,该范围很难覆盖乘车人的损失,对于保障其合法权益可谓杯水车薪。
笔者认为,在乘车人人身损害程度较轻、先行赔付足以覆盖乘车人所有损失的情况下,乘车人可直接要求先行赔付,无须启动诉讼和责任追究。当乘车人人身损害程度较重,先行赔付不足以覆盖其全部利益损失的情况下,可直接提起诉讼。
(二)乘车人诉讼维权路径选择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故乘车人受到人身损害时,可在违约和侵权之诉中择一主张。
违约损害赔偿是违约方依法依约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目的在于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不具有惩罚性。侵权损害赔偿是依法应承担的以给付金钱或实物为内容的民事责任方式。对于乘车人而言,选择违约之诉的好处在于,只要人身损害不是由乘车人故意、重大过失或不可抗力造成的,网约车平台作为承运人都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其经济实力雄厚,外加保险公司的赔付,乘车人更易快速实现权利救济。缺点是此时诉讼对象范围较窄,只包括网约车一方主体,赔偿范围不包括对人身伤害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而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违约赔偿限于补偿必要损失,额度有限。而选择侵权之诉的好处在于诉讼对象包括所有侵权方,不光网约车一方,且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相对较大,不仅包含精神损害赔偿,乘车人死亡伤残的,还包括乘车人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等等。缺点是由侵权方按责任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一旦其他侵权方没有赔偿能力,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赔偿额不足,而此时网约车平台又只需在侵权责任范围内赔偿,那么乘车人的权利救济恐怕难以全部、快速实现。
综上,违约与侵权之诉各有利弊,如何选择,乘车人还应站在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角度,综合考量,统筹决定。
作者:高密市法院 雷向敏 杜宁,来源:山东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