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客】马戏团主运输老虎被判10年,合理吗?
文 | 徐甫祥,来源 | 徐甫祥的法律博客,转自|法律博客
如果孤立看待此事,国豪马戏团确实“罪莫大焉”:并未取得运输许可而随团跨省巡演的虎、狮、熊、(猕)猴,无一不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虎及猕猴、熊分别是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而狮更是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名录。故而要说国豪马戏团涉嫌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且情节特别严重,似乎并不冤枉。
但事实并非如此,其一,该团为取得了相关营业执照和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合法表演团体;其二,一应表演动物均是“从别的两家有驯养繁殖许可证的机构租借来的,合法拥有物权”。唯一的“违法”之处,在于其跨省巡演过程中,未按规定办理相关运输证。而正是这一违规之举,让国豪马戏团的两名“当家人”无一幸免站在了被告席上。
也就是说,国豪马戏团既具演出资质,表演动物来源亦合法,虽然在没有办理“陆生动物运输证”的情况下无证运输,理当受到惩处。但此运输却非彼“运输”,是违法而非犯罪,故其应接受的惩处也当是行政处罚而非刑事制裁。故按《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之规定,对此类违规事项,似应由林业或工商部门出面处罚较为恰当。
而当地法院之所以作出上述判决,其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则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且认为此案“情节特别严重”之故。然笔者以为,此案无论是在适用法律上,还是对“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上,似乎都值得商榷。
首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并不适用本案:其一,该条所指的“运输”,以及其中的“收购、出售”,应是特指非法买卖国家重点保护珍稀动物链条中的三个环节,而非广义上的所有违法运输行为;其二,该条所指的“非法”,是指其收购、运输、出售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来源非法,其行为在法律上不具正当性,与马戏团仅仅是运输环节“手续不完备”不啻是天壤之别。
其次,笔者对“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也不敢苟同。正如前面所述,国豪马戏团一则演出合法,二则动物来源正当,唯一需要整改的,只是运输手续不全。他们既非盗猎、买卖野生动物的穷凶极恶之徒,亦未在运输过程中对动物造成哪怕一丝一毫的损害,不知“情节特别严重”的结论从何得来?
当然,国家之所以规定运输陆生野生动物必须办理运输许可证,实际上也是一次在动物保护及运输安全上的把关:一是从保护野生动物的角度,不让犯罪分子有机可乘;二是出于安全考虑,防范在运输过程中出现动物脱逃伤人事故。故而,就算国豪马戏团此次说不上犯罪,但其违法的教训也当引以为戒。
据悉,国豪马戏团的2名被告人即将提起上诉,至于最终是否认定“此运输非彼运输”,相信随着二审的开庭,答案终将揭晓。而不管最终结果如何,此案对于相关马戏团今后依法依规开展类似巡演活动,无疑是前车之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