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房借款?你不知道的那些法律风险!
合同条款缺乏履行细节
谁承想,搬到崭新的安置房后,一家人竟然官司不断。先是妻子黄某向房管部门申请异议登记,之后又起诉与曹某离婚。与妻子调解离婚之后,在与子女的房屋确权诉讼案件审理期间,曹某向房管部门申请注销了异议登记,随后,曹某与案外人胡某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250万元。
曹某的借款,是以这套拆迁安置房屋做的抵押担保,他还于同日公证委托了姚某出售这套房屋,委托事项包括从银行解抵押到代收房款,以及办理过户手续等。
上述借款到期后,曹某不能偿还。于是,姚某持委托书将这套房屋出售给了某投资公司。
曹某认为,姚某在没有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出售这套房屋,自己也未得到一分钱房款,损害了其财产权利,遂起诉要求确认姚某代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经法院审理,根据买房人买房前未看房、合同条款缺乏合同履行的具体细节、带抵押过户、房款支付存在循环转账等不符合房屋交易习惯的情形,认定代理曹某卖房的姚某与买受人投资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故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法官说法
直接约定到期不能还款则以房屋抵债,是法律禁止的“流押契约”。近几年,为了规避这一法律禁止,出借人往往要求借款人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再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到期不还款,就按买卖合同履行把房子卖给出借人。在某些案件中,借款方手段更加“高明”,同一利益共同体“分身”为出借人、出售房屋的委托代理人、买受人,甚至还有连环转让的后手买受人几个主体。这样做虽然形式上规避了“流押契约”禁止性规定,但利用债务人困顿窘迫的弱势地位,谋取失衡的经济利益,仍然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远低于市场正常成交价
2011年9月6日,为了替孙某的侄女孙小某筹措资金,孙某和龙某与钱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人向钱某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同时,二原告以上述房屋作为这笔债务的担保。当日,孙某和龙某为常某出具《委托书》,委托常某可以出售该5间房屋。
2011年11月,常某以孙某代理人的身份与杨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220万元的价格将这5间房屋出售给杨某。
2013年2月,杨某与案外人吴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杨某将5间房屋以21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某。
为此,孙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经评估,诉争房屋当时的市场价格为768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常某自称为孙某借款的担保人,常某以孙某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杨某,且价格为220万元,该价格远低于市场正常成交价格。常某作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其在此次交易过程中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予以相应保护、提示。同时,杨某作为诉争房屋的购买人,其购买该房屋的价格远低于市场正常交易价格,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此次购买行为中是否采取了审慎的注意义务,且无法认定杨某在购买前对诉争房屋进行了查看。综合上述因素,可认定杨某与常某之间在购买诉争房屋过程中存在串通行为。该二人的串通行为损害了孙某、龙某的合法利益,故常某代孙某与杨某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法官说法
涉抵房借款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一个主要特点就是,出借方在形式上分离法律关系,故意规避法律。从交易流程上看,借款人除了与出借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借款人按要求与另一个人办理公证委托,授权这个人出售房屋的代理权,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如果还不上款,再找一个所谓“陌生人”买房,构成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出借人、代理人及买房人等主体身份没有交叉,造成几个主体互无关联的假象。借款方同一利益共同体“分身术”后,在形式上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委托代理关系、房屋买卖等看似独立的几个法律关系,从而规避法律制裁。
一是维权意识。维权要注意两个环节是否存在串通行为:其一,出借人与售房代理人之间是否存在串通行为,即售房代理人受出借人指使做出有损于房屋所有权人的利益安排;其二,售房代理人与买受人之间是否存在串通行为,损害房屋所有权人的利益。要注意留存交易中的各种证据,防患未然;如果因为出借人利益团体操作隐蔽难以找到证据,也要为法院提供上述两个串通行为的证据线索,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
二是风险意识。要在两个环节树立风险意识:一是决策环节,如果提供贷款的人要求你必须提供一套房屋却不办理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登记,而是与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或者要求你办理委托代理售房的公证,一定要提高警惕,可以要求他们办理正规的房产抵押手续,或者换一家借贷机构。二是履行环节,履行中的每一步都要慎重考虑、评估可能引发的风险。如有需要进一步协商或变更的问题,一定用书面方式予以确定,避免以口头协议来变更履行方式,避免日后发生纠纷时空口无凭。
三是谨慎意识。一方面,克制用钱心切的急躁情绪,冷静观察所面临的境况和即将进行的交易。另一方面,正确预见一项决策的后果,重视签字的效力,认真阅读合同或协议,充分、清晰理解条款内容,准确预判不能到期还款的法律后果,不能因为急用钱就草率签字。
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