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购物消费者超过七天退货应承担举证责任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胡新华
【裁判要旨】
网络购物的本质是基于特殊交易平台上买卖双方的意思表示成立的买卖合同。消费者要求退货,即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现行法律对于网络购物规定了消费者享有“七天无理由退货”的法定合同解除权。但消费者收货超过七天后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应承担举证责任。在消费者不能举证证明其持有的商品系经营者销售的情况下,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案号:
一审:(2014)朝民初字第42531号
二审:(2015)三中民初字第10770号
【案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搜藏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袁震东。
原审被告:叁佰陆拾度公司。
2015年6月15日,京东网上商城会员袁震东以15 600元的价格在京东网上商城(网址:www.jd.com)购买搜藏公司销售的一套邮票(与涉案邮票同款),收获后于2013年6月23日申请退货成功。2013年6月22日,袁震东再次于京东网上商城购买了“新一轮生肖邮票收藏大全套全新原版含80版猴票”,商品编号:1006486357,订单编号:615831969,价款为14 800元。www.jd.com为叁佰陆拾度公司运营京东网上商城的网址,该网站对于上述邮票的品相,表述为全新原票。在上述邮票所在商品网页上,载明商品卖家为搜藏天下旗舰店,公司名称为搜藏公司,商品由搜藏天下旗舰店从北京发货并提供售后服务。搜藏公司向袁震东出具了统一专用收藏票。袁震东于2014年5月提出退货,被叁佰陆拾度公司、搜藏公司拒绝。6月25日,袁震东自行委托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对于涉案邮票中猴票是否为全新原版票进行鉴定。2014年7月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京安拓普【2014】鉴(邮)字第02号鉴定意见书,载明检材邮票为真票,但该邮票曾经使用并被修补过,可以判定该邮票应当属于用信销邮票修补变造冒充好票,而不是全新原版票。2014年9月,袁震东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主张涉案邮票不是全新原版票,要求搜藏公司及叁佰陆拾度公司停止销售假冒伪劣邮票;返还购票款14 800元;按三倍赔偿损失59 200元、赔偿鉴定费1500元。袁震东于诉讼中再次申请就涉案邮票中猴票是否为全新原版进行鉴定,搜藏公司与叁佰陆拾度公司对于检材不予认可,称无法获知该检材是否为搜藏公司所售邮票,不同意鉴定。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标的物应经过人为处理。搜藏公司对两份鉴定书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公司的商品没有瑕疵,不同意袁震东的全部诉讼请求。叁佰陆拾度公司认为该公司只是京东网上商城的网络运营商,对搜藏公司的主体进行了审查,现已经将涉案商品在京东网上商城的网页删除,故不同意承担责任。
【审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袁震东与搜藏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庭审中,搜藏公司称其出售邮票均加有塑封,但根据袁震东购买时的网页截图显示,涉案邮票并没有加以塑封,故对于搜藏天下的陈述不予采信。袁震东已提交证据证明其自搜藏公司购买了涉案邮票,搜藏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袁震东自行调换了所提交之涉案邮票,故认定袁震东提交之涉案邮票购买自搜藏天下。搜藏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宣传之问题。本案中,搜藏公司在京东网上商城中宣传涉案邮票为全新原版邮票。而根据两次鉴定意见书载明,涉案邮票中的猴票为人为处理的翻新票,该种翻新并不能形成品相中的全新原版。该宣传与实际情况不符,故应当认定搜藏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故袁震东要求退还商品价款并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搜藏公司在产品宣传页面上将邮票的品相作出虚假宣传,导致袁震东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并与之订立了买卖合同,应当按照规定向袁震东作出赔偿。袁震东要求搜藏公司三倍赔偿59 200元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袁震东诉前自行委托鉴定的费用,该费用发生于诉前,且其主张的三倍赔偿已足以弥补其鉴定费损失,故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中袁震东委托鉴定的费用属于诉讼费范畴,法院对于该费用的承担将作出决定。现涉案邮票已下架,故对于袁震东主张停止销售假冒伪劣邮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叁佰陆拾度公司作为网站平台的维护者,并非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应为此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于2015年6月判决:一、搜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袁震东商品价款一万四千八百元,袁震东同时向搜藏公司退还“新一轮生肖邮票收藏大全套全新原版 含80版猴票”邮票一套;二、搜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袁震东五万九千二百元;三、驳回袁震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搜藏公司仍持原审抗辩意见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本案涉案邮票不适用无期限退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二十五条中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袁震东未于收到涉案邮票之日起七日内退货,而涉案邮票并非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不适用无期限退货的规定。其次,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袁震东是京东网上商城的会员,熟悉该网站退货流程。尤其是袁震东曾经购买搜藏公司经营的与涉案邮票同款的邮票,后于收货后七日内申请退货成功,其再次购买搜藏公司经营的涉案邮票,理应有高度的注意义务。袁震东于2013年6月22日购买涉案邮票,未在七天之内查验涉案邮票的真伪并作出相应处理,不符合常理。袁震东于2014年5月提出退货,其保管、控制涉案邮票11个月,此期间搜藏公司丧失占有,故本案的举证责任在于袁震东,即由其举证证明其提交的邮票是搜藏公司出售。现其不能举证证明现其提交的邮票是搜藏公司出售,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审理中,袁震东申请就涉案邮票中猴票是否为全新原版进行鉴定,搜藏公司与叁佰陆拾度公司对于检材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本案的鉴定意见,无法采用。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袁震东的全部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网路购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支持了消费者的诉讼请求,二审改判由消费者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引发了较大的关注。本文对主要的争议焦点展开分析。
一、网络购物合同的特点
在网络的虚拟环境下,网络购物具有虚拟性、便捷性、多样性的特点。但网络购物法律关系确是网络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实实在在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消费法律关系的一种,其本质是基于买卖双方意思表示的买卖合同。但与普通消费行为相比,网络购物在主体、客体、内容方面有所不同,其具有鲜明特点。(一)网络购物的主体。从《消法》的相关规定和《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中可以看出,网络购物的主体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网络消费者,即为了生活需要,借助互联网手段,向网络经营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另一方面是网络经营者。网络经营者可分两种,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如淘宝网、京东网)和站内经营者,前者指提供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企业法人,后者则指利用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经营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自然人。(二)网络购物的客体。网络购物客体是指在网络购物法律关系中,网络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既涵盖了物、给付行为、智力成果、人格利益外等传统消费法律关系的客体,同时也包括网络行为、电子数据、虚拟财产等网络消费法律关系中特有的客体。(三)网络购物的内容。网络购物内容是指在网络购物法律关系中,网络经营者和消费者对应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包括网络消费者的权利与网络经营者的义务。本案中,袁震东购买搜藏公司在叁佰陆拾度公司主办的京东网上商城出售的涉案邮票建立的网络购合同关系,袁震东与搜藏公司、叁佰陆拾度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合同法》和《消法》的规定。
二、“七天无理由退货”的适用
为充分保证消费者在网络购物过程中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消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即网络购物 “七天无理由退货”的法律依据。该条规定赋予消费者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时间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而赋予消费者该法定合同解除权,是与消费者在特定交易中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有关。网络购物的消费者主要借助网站上的商品信息作为其进行交易的判断依据,相比在线下实体店内可对实物商品进行查看、试用而言,网络购物更加依赖于图片、文字化的商品描述信息。而在实践中,部分消费者在购买选择前对所购商品认知不足、甚至被误导、欺骗的情况,而前述问题只有在消费者收到商品后才能被发现。《消法》对于网络购物规定了消费者享有“七天无理由退货”的反悔权,在充分保证消费者权益的同时,网购“七天无理由退货”规定确实也对传统的民法理论造成了一定冲击,即改变了原有交易秩序稳定性的基础,在合同订立、交付履行完毕后,消费者基于《消法》规定仍对合同拥有法定解除权,在满足消费者无理由退货诉求的同时,却会给经营者造成较大的经济负担,因此需要确定一定的期限(7天)。因此要避免对“七天无理由退货”适用条件的错误理解,“七天无理由退货”是“无理由”但不是“无条件”,按《消法》规定,“七天无理由退货”必须满足如下条件:商品按其性质属于“七天无理由退货”适用范围,满足“商品完好”退货条件,以及消费者需自行承担退货运费等,消费者对此需有明确认知,不可错误理解为任何商品均一律“无条件退货”。面对经营者可能遭受的较大经营损失,消费者应更加理性和正确的适用网购“七天无理由退货”规定,避免消费者进行权利滥用、过度维权。本案中,袁震东于2013年6月22日购买涉案邮票,未在7天之内查验涉案邮票的真伪并作出相应处理,直至2014年5月提出退货,不符合《消法》第二十五条关于“七天无理由退货”的规定。
三、本案的证明责任分配
证明责任分配是本案处理的关键,直接影响到判决结果。一审判决与二审判决的不同的原因正在于此。证明责任分配主要解决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如何裁判的问题,即由哪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并且在诉讼结束时,如果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由谁来承担败诉或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消费者与经营者间纠纷需要通过诉讼来解决,那么哪方来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4条第1款列举了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八种情形,同时该条第2款规定:“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系合同纠纷,既不具有上述规定列举的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也没有相关法律对本案涉及的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作出特殊规定,因此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而应该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确定举证责任,即应由提出诉讼请求的袁振东对其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此适用一般的民事案件的举证规则“谁主张谁举证”,虽然对于处于信息劣势地位的消费者明显不利,但考虑到消费者享有“七天无理由退货”的反悔权可以对抗经营者,且目前并无法律规定将网络购物纠纷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信息更为充足的经营者,因此本案的证明责任分赔给消费者更为合适。
本案中,袁震东于2014年5月提出退货,其保管、控制涉案邮票11个月,此期间搜藏公司丧失占有,如果由搜藏公司举证证明袁震东自行调换了所提交之涉案邮票未免显示公平,故本案的举证责任在于袁震东。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了举证责任,因此法院将涉案邮票购自搜藏公司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袁震东,在袁震东不能举证证明其提交法院的邮票是搜藏公司所出售之邮票的情况下,判令袁震东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二审改判驳回袁震东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在“互联网+”经济模式下,网络购物成为当下消费者的主要消费方式之一,因此也发生了越来越多的网络购物纠纷。如果不能很好地解决网络购物纠纷,不仅不利于加强对网络购物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和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因此规范网络购物行为,公平保护电商、网络卖家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法院的责任和使命。本案一审判决支持了消费者的诉讼请求,二审改判由消费者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从法律规制的视角探究网络购物中存在的退货问题,对于充分发挥网络购物的优势,具有一定的法律、经济、社会意义。
来源:海坛特哥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