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院案例:合同诈骗中合同效力的认定思维||福州合同债务律师推荐
按:合同诈骗中,一方通过欺诈行为与另一方签订的合同的效力认定将影响合同相对方对欺诈方的责任主张,也将影响担保方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目前对该类型合同的效力认定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笔者拟通过以下案例进行探讨。
2012年10月22日及2012年10月29日,A公司分两次共开具6张以C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金额2500万元。
2012年9月25日,D公司向A公司出具《担保书》,载明:D公司自愿为B公司完全履行与A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A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就算。
(2014)厦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梁某为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梁某以B公司的名义与A公司签订《代理采购协议》,支付少量保证金,委托A公司向其指定的C公司虚假购买钢材,并在相关合同及其他业务单据上加盖伪造的C公司印章,骗取A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后予以贴现。该《刑事判决书》判决梁某犯合同诈骗罪。
之后,A公司将D公司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D公司对讼争《代理采购协议》项下B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梁某作为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A公司签订《代理采购协议》。该协议虽经刑事判决认定为欺诈行为,在没有证据表明上述欺诈行为侵害了国家利益并由此导致其无效的情况下,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协议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迄今为止,合同双方均未就该合同提出诉求,要求撤销或变更该合同的约定,故该合同仍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该合同签订后,A公司依约出具了2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但B公司未依约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担保书》合法有效成立的情况下,D公司应当对该《担保书》中载明的内容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宣判后,D公司不服,认为《代理采购协议》及《担保书》是梁某基于诈骗目的签订的,是其实施诈骗行为的一部分,属无效合同;另外该欺诈行为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也应无效。因此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代理采购协议》、《担保书》虽是梁某为了实施诈骗行为而以B公司、D公司的名义与A公司签订的,但A公司是作为一个民事主体与之进行交易活动,合同是否有效应依据民事法律规范进行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意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易言之,如果受损害方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则合同仍然有效。现A公司并未要求撤销或者变更,且已经依据《代理采购协议》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亦无证据证明该《代理采购协议》、《担保书》的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D公司主张《代理采购协议》、《担保书》是梁某基于诈骗目的签订的合同,因而无效于法无据。D公司亦应当依据其在《担保书》中作出的承诺为B公司完全履行与A公司签订的《代理采购协议》向A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福建省高院以上案例同样认为两个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活动,合同是否有效应根据民事法律规范进行判断。具体到本案中,梁某作为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A公司签订的《代理采购协议》属于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意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在A公司未请求变更或撤销《代理采购协议》时,该协议仍然有效。D公司主张梁某签订的合同的行为是基于诈骗目的,是诈骗行为的一部分,且该行为的性质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应为无效。但是,D公司的该主张并没有证据证明欺诈行为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另外,只有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以串通的手段,损害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合同才无效。D公司同样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串通的情形,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案二审生效后,D公司向最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 (2016)最高法民申1017号),再审法院同样认为《代理采购协议》和《担保书》系基于诈骗目的所签订,应属于法律规定撤销权行使范畴,D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缺乏相应法律依据。A作为受欺诈一方,未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上述《代理采购协议》和《担保书》具有法律效力,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