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本案二审法院观点认为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中50%份额有处分权利,因此一方向父母大额转账后另一方只能追回一半份额。但目前司法实践通常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对于夫妻一方赠与第三者的案件,法院基本都是判决返还全部而非返还一半。赠与父母情形虽然与赠与第三者不同,但其背后依据法理应该相同即“夫妻是共同共有财产,双方并不是是对共有财产享有一半处分权。”
按照本案判法显然会产生另一个问题,如将来夫妻双方离婚(这几乎是板上钉钉的事情),那本案返还的50%份额如何分割,如果认定为原告方个人财产,那等于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可各享有50%份额,如此将夫妻共有财产制度完全架空。而如仍然认定为是夫妻共同财产,那显然对原告方不公平。
当然本案二审法院之所以如此判决,或许主要原因还是本案向父母转账一方是家庭经济的主要来源,而另一方并没有固定工作,显有吃软饭之嫌,如此判决在情理上更能衡平各方利益。
案情简介:
原告李帅与第三人张美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21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第三人张美芳在北京某店任店长职务至今,原告李帅没有固定工作。被告陈丽系第三人张美芳母亲,在河北老家居住生活。
婚后张美芳累计通过银行、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向其母亲陈丽转账1222253元,陈丽累计向其转账356866.66元。后李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美芳返还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观点: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第三人张美芳在婚姻存续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向被告陈丽累计转账1222253.00元,扣除356866.66元,尚有865386.34元,被告不能说明第三人向其款项具体事由、用途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第三人亦未能向本院说明向其母转款用途等情况,且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证明其工资收入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明显与其所处的地区、职业状况不符,本院综合全案事实认定上述款项应为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而该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第三人张美芳在原告李帅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述财产转移其母陈丽名下,侵犯了原告李帅的合法权益。被告陈丽取得诉争款项并非善意取得,且无法律依据。而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现原告李帅要求被告陈丽返还案涉款项的主张,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被告及第三人特殊的身份关系,且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存在相互转账的情形,故本院酌定返还820000.00元。
二审河北承德中院观点:
本案上诉人陈丽与张美芳系母女关系,系李帅岳母,且上诉人2024年3月起被确诊肺癌,张美芳作为陈丽独女对陈丽具有法定赡养义务。张美芳向陈丽的转账中,应有部分系对陈丽的赡养费用及医疗费用。对此,本院酌定张美芳向陈丽转款中的150000.00作为对陈丽的赡养费用及医疗等相关费用,这部分转款属于履行法定义务的必要支出,该部分转款合法有效,陈丽可不予返还。即,陈丽占有李帅及张美芳的夫妻共同财产为702786.34元。
因本案中,张美芳系第三人,且并未提出返还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其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50%份额享有处分权利,李帅作为夫妻关系中的一方,对其享有的50%份额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权利,有权向陈丽主张返还。故,本院认定陈丽应当向李帅返还其占有的张美芳与李帅夫妻共同财产的50%,即351393.17元。
婚姻关系中,经济强势方对弱势方的财产知情权保护是维护家庭稳定的基石。本案中张美芳作为家庭经济收入主要来源,其与母亲陈丽之间的转账往来没有告知丈夫李帅,损害了家庭成员间的信任。而陈丽系张美芳母亲,其对患病母亲进行赡养照料系“养亲侍疾”的传统伦理。如今三方对簿公堂,严重破坏了家庭的和谐稳定,望各方能从相互理解的角度出发,协商处理矛盾,实现利益与亲情的平衡。
索引案例:(2024)冀08民终3220号,以上涉及名字均为化名